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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宇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10號、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以公司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係供公司收受及支付業務往來款項之工具,並設有印鑑及密碼以確保係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公司受任人使用,亦知悉社會上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轉出或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匯入款項,再依他人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他人,將因此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並藉由其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同時其亦將因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於民國108年10月中旬某日,透過其妻丁○○之兄丙○○之介紹認識吳振彰(吳振彰、丙○○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498號判決論處罪刑在案),雙方商議由乙○○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再依指示將他人匯入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並應允給予乙○○報酬。乙○○為圖不法所得,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吳振彰、丙○○、徐培譯(徐培譯所涉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491號等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議定由乙○○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柯萊有限公司(下稱柯萊公司)申設之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以所領取詐欺款項之1%為其報酬。嗣乙○○與吳振彰、丙○○、徐培譯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所屬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戊○○、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合計新臺幣<下同>3,028,000元),乙○○則依丙○○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直接自本案帳戶提領或先轉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戊○○、甲○○匯入之款項(提領地點均係玉山銀行基隆分行),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丙○○,嗣由丙○○將上揭款項轉交予吳振彰,再由吳振彰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徐培譯收受,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乙○○並因而自丙○○處領得30,280元(計算式:3,028,000元×0.01=30,280元)之報酬。嗣因戊○○、甲○○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函轉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證人即共犯丙○○、吳振彰於偵詢時之陳述,於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之列,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丙○○於偵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丙○○於偵詢時就本案重要事實之陳述,有部分與其審判中所述不符,衡以其於偵詢時,係首次接受被告本件犯罪相關案情之詢問,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被告並未在場,其並無足夠時間思考自身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顯無外力介入、干擾其陳述之情形,且陳述內容完整、清楚、明確,復於偵詢筆錄之末簽名確認,是從其偵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偵詢筆錄確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又審酌其偵詢筆錄之作成並無出於不正方法之情事,復無其他證據顯示其偵詢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足認其偵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性,復為證明本案被告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丙○○於偵詢時之陳述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經核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丙○○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介紹我認識吳振彰,吳振彰說有中國客戶要匯款到臺灣購買貨物,再以小三通模式運回中國,這些貨物日後要用柯萊公司的名義辦理出口,所以形式上要有資金進入柯萊公司的帳戶,我認為是合法的,所以才提供本案帳戶,並依丙○○的通知去領錢,領得後將錢交給丙○○,由丙○○轉給吳振彰去買貨。我沒有拿到報酬,我是受丙○○、吳振彰所騙,且我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的過程云云。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因丙○○是其大舅子,礙於人情壓力,乃同意與吳振彰、丙○○以上開模式合作,且被告認此事可合法賺取出口費用,主觀上並無犯意。另本案帳戶係被告報關行業務往來所用之帳戶,被告不可能明知可能觸法仍貿然提供,使本案帳戶隨時有經列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之風險。又被告並未實際獲得任何報酬,且始終不知可以獲得報酬之事,足見被告並非為獲取對價而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云云,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係柯萊公司之負責人,本案帳戶係以柯萊公司之名義申設,被告於108年10月間某日,透過其妻丁○○之兄丙○○之介紹認識吳振彰,雙方議定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丙○○之指示領取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丙○○,嗣被告即依丙○○之指示,至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將告訴人戊○○、甲○○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予丙○○,嗣由丙○○將上揭款項轉交予吳振彰,再由吳振彰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徐培譯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我大舅子丙○○於108年10月中旬,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之85度C咖啡店,介紹我認識吳振彰,當時是我們3人在場;我有提供本案帳戶予吳振彰使用;我是到玉山銀行基隆分行領錢,領到錢後,我將全部提領金額交給丙○○,包含1,500,000元、1,528,000元,丙○○好像會轉交給吳振彰等語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10號卷<下稱2610號卷>第65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4頁);且據丙○○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時證稱:我介紹吳振彰給被告認識,當初會請被告提供帳戶及領錢,是因為吳振彰想找人幫他做提領動作,我手頭中有提供4 、5個人,都是朋友,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現金,被告看到我在收那些東西來問我,我跟他說可以領到百分之一的利潤,所以他說他也要提供帳戶去領,我拿到錢之後,就交給吳振彰;我是依照吳振彰的指示,指示被告去提領款項,被告領得款項後交給我,我再交給吳振彰;我有收到被告交付之1,528,000元、1,500,000元等語(見2610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本院卷一第359頁、第369頁);吳振彰於偵詢時證稱:徐培譯請我找帳戶,我就找丙○○,丙○○就找被告,所以錢匯到被告帳戶,錢一進帳戶,徐培譯就通知我,我就通知丙○○,丙○○之後就會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徐培譯等語甚明(見2610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且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結果、本案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査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查(見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金門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第123頁)。而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亦據戊○○、甲○○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金門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偵查卷宗<下稱高雄警卷>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戊○○、甲○○出具之匯款證明、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金門警卷第143頁、第157頁下半部至第161頁,高雄警卷第85頁上半部、第87頁至第90頁、第139頁),均堪認定。
  ㈡本案被害人首筆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甲○○於108年11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匯入之1,500,000元,而在此筆款項匯入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0元,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憑(見高雄警卷第139頁)。又本案帳戶自上揭首筆受騙款項匯入後,除本案被害人戊○○、甲○○外,尚有張季良、賴文協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見金門警卷第125頁),然被告業於偵訊時供稱:我不認識張季良、賴文協等語明確(見2610號卷第22頁),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內即無任何柯萊公司之營業往來款項存在,而其提供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內亦無柯萊公司營業往來款項匯入,縱本案帳戶日後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經通報警示,柯萊公司之資金亦無遭凍結之風險。故辯護人主張本案帳戶係被告報關行業務往來所用之帳戶,被告不可能明知可能觸法仍貿然提供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丙○○、吳振彰他們有提到要給我多少酬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74頁)。且丙○○亦於偵詢時證稱:吳振彰拿到現金之後,我的部分,我記得是百分之二或百分之二點五,被告的部分是百分之一,被告提供帳戶及去領錢,獲得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我有交給被告等語(見2610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吳振彰則於偵詢時證稱:我當初有跟丙○○講好,提供帳戶給百分之一的佣金,剩下的百分之五由我跟丙○○對分,百分之一的佣金我是交給丙○○,由丙○○交給被告等語甚明(見2610號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金額交付,而自丙○○處獲得提領金額之1%即30,280元之報酬。再參以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的交情普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暨吳振彰於偵詢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2610號卷第129頁),益徵被告斷無可能無償提供帳戶並提領金額交付。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未實際獲得報酬、係基於與丙○○之關係而為上揭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等行為云云,殊難採信。
 ㈣另被告就其為上揭行為之原因,先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報關業者,我承接的業務是大陸貨運進口,我們有一些稅金,需要由大陸業者支付給我們臺灣的報關行,1,528,000元、1,500,000元是大陸貨運業者為了要支付進口稅金與代辦費用,所以分批匯入,錢是我到玉山銀行基隆分行去領的,我領的錢是我代墊的稅款云云(見2610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復於其後偵訊時改稱:吳振彰說他大陸的朋友要買臺灣漁貨、膏藥類特產、酒類,想以小三通模式運回中國,吳振彰詢問我可否以此模式去做,我跟他說小三通還有在實施,應該可以,吳振彰說他大陸朋友會陸續匯款過來,吳振彰說他大陸朋友需要的貨物由他去採購,錢會匯進去我的戶頭,我領出後,就交給丙○○,丙○○好像會轉交給吳振彰云云(見2610號卷第78頁)。足見其說詞反覆,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相關之業務證明,故其所述是否屬實,甚有可疑。且觀之吳振彰於偵詢時供稱:因為徐培譯缺帳戶用來匯賭客的資金,所以請我找,我就找丙○○,丙○○就找被告,所以錢匯到被告帳戶,被告領出交給丙○○,丙○○交給我,我再將現金交給徐培譯等語(見2610號卷第129頁),暨丙○○於偵詢時供稱:是吳振彰找我找個帳戶,說要匯博弈的資金,我就介紹吳振彰給被告認識等語(見2610號卷第121頁),與被告所述上揭事由全然不符,故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有幾次有到家中講到請被告幫忙處理投資的事,以小三通的模式將漁貨出口至中國;吳振彰、丙○○與被告談話時,有一次我有在場,我有聽到白帶魚這個詞,還有聽到出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75頁、第379頁至第380頁),惟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跟被告就此事共談了1、2次,當時丁○○不在場,就我跟被告二個人而已;在講借帳戶的事情時,只有我、被告及吳振彰三人在場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第370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丙○○於108年10月中旬,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之85度C咖啡店,介紹我認識吳振彰,當時是我們3人在場等語在卷(見2610號卷第77頁至第78頁)。故丁○○證稱其於丙○○、吳振彰與被告商討合作事宜時在場,並聽聞雙方提及以小三通方式出口漁貨之事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
 ㈤以公司名義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公司業務往來工具之一種,專有性甚高,殊難想像有何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以供陌生人匯入款項,再由自己領出交付,此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可知悉之社會常識。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投資理財、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提供報酬向他人借用帳戶並請他人提領款項交付者,多係欲以隱密方式自帳戶持有人處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以逃避追查,且提領款項者,亦將因而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2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從事報關行工作(見金門警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27頁),且於警詢時自承知悉給予他人自身所有之帳戶可能會遭使用於詐欺用途(見金門警卷第14頁),足見其智識及社會經驗俱屬充足,理應充分知悉前揭常識及風險。況被告前因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案發前之108年8月27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4月7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69頁至第85頁),益徵其主觀上可預見任意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即有參與犯罪組織、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可能。綜上,以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觀之,既已足理解上揭風險,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領款上繳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其提領款項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為賺取報酬,抱持僥倖心態應允合作,縱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所參與者係何種犯罪組織,暨該犯罪組織係以何種非法方式使他人匯入款項,然參與吳振彰、丙○○所屬之犯罪組織,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且其主觀上顯然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而由其以提領款項上繳之方式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由此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就本案犯罪主觀上並無預見云云,顯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新法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明文規定各種洗錢樣態,且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以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或由車手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後,將該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移轉之,因而有隱匿其去向、所在之效果,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顯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告係於108年10月中旬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戶,並自108年11月7日起從事領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被告前無因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故本案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由本院於本案論處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故本院自應就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事先由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丙○○之指示將之領出上繳,嗣再經丙○○、吳振彰層層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客觀上均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被告主觀上知悉款項業經層層轉交,可預見其目的係為隱匿不同被害人所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密接時、地,取得戊○○之款項,上開情形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案發前之108年8月27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9年4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起訴書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69頁至第85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利用一般民眾不諳法律專業知識之弱點,以集團、分工方式為本件詐欺等犯行,所造成本案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程度非微,並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且被告犯後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報關行工作且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金門警卷第11頁)、所造成之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領得之報酬30,280元未經扣案,惟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被害款項,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取走或有分得之情,故無從就其餘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該日起失其效力,故於本案無須審究被告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或轉出時間
被告提領或轉出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戊○○
108年5月20日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吳曉貞」)、微信通訊軟體(帳號wuxiaozhenl10)與戊○○聯繫,向戊○○介紹「CARTERSFORD」投資平台,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8年11月8日下午4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13分許)
  500,000元

108年11月11日上午11時52分許
 591,000元

本筆係提領現金
108年11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24分許)
  300,000元
108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
 325,000元
本筆係提領現金
108年11月14日上午11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45分許)
  400,000元
108年11月14日下午2時52分許
 265,500元
本筆係提領現金
108年11月15日中午12時32分許
 300,000元
本筆係提領現金
108年11月19日下午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40分許)
  150,000元
108年11月20日上午10時22分許
 150,000元
本筆係提領現金
108年11月20日下午2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時39分許)
  178,000元
108年11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100,000元
(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本筆係轉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現金
108年11月20日下午5時52分許
50,000元
本筆係轉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富供應之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現金
108年11月21日下午1時56分許
28,164元
(扣除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
本筆係轉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不詳時間提領現金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甲○○
108年6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1月6日前某日)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Nice」、「客服009」)與甲○○聯繫,向甲○○介紹「PF Capital Ltd」投資平台,佯稱可在該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8年11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下午1時28分許)
 1,500,000元
108年11月7日上午10時36分許
1,500,000元
本筆係提領現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