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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應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應邦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林車)沿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177巷往南行駛,行駛至安一路177巷及安一路路口時,應注意該路口設有紅綠燈光號誌,其時第177巷駛出之號誌為紅燈,應依紅燈號誌停車,能注意而未注意,竟未依紅燈號誌停車,逕穿越安一路左轉往石皮瀨方向行駛,適告訴人蔡宇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蔡車)沿安一路往南行駛,見林車闖紅燈而避讓,於後方由盧佩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盧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蔡車(盧車追撞蔡車後,二人均未與林車碰撞,又蔡宇捷並未對盧佩蓉提告),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膝部、右踝部挫傷、右足部擦傷等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