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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德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件係被告曾德利提起上訴,依當事人之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述(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頁、第47頁),均係針對原審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有8年未曾有酒駕犯罪,且伊持有職業聯結車及重型機車駕照,二種合併超過40年,均未曾有過肇事紀錄,故請求從輕量刑,最好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比例原則下,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量處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3647號及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台上字第2446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量刑時,以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仍不知警惕,明知酒駕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都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而駕駛上路,惟幸未造成他人身體損傷,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呼氣酒精濃度超標等情節,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核無不合。是原審刑之裁量,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被告以其駕駛「優良」,指謫原審刑之裁量有過之違法或不當之處,並不足採。
五、又被告在本案以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分別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4,000元、拘役30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3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案已是5度再犯,期間亦有酒駕經警處以行政罰(未達刑事處罰標準)之交通違規紀錄,是依被告前科、素行,足徵被告並未因此有所警惕,亦未因先前多次之偵審及科刑經驗,受到教訓,與緩刑制度在獎勵知過悔改、自省遷善之本旨有違,故被告請求給予緩刑,核無理由,自無從為緩刑宣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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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德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德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德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幸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等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089號
  被   告 曾德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德利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8時至1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居處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基隆市廟口吃東西,嗣於翌(15)日1時38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愛三路口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德利坦承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已有4次酒後駕車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現又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仍未有悔過之意,請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