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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庭


被      告  陳霆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號、第191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37號、第76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霆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
陳裕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8、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8、編號9「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黃庭鈺、陳韋涵(綽號旺旺)於民國111年6、7月間,共同發起、主持、指揮以虛偽電商平臺網站作為假投資真詐財之詐欺犯罪組織,委由黃國宸(綽號「水哥」、Telegrame暱稱「w」、LINE暱稱「無痕」)提供虛偽電商平臺網站事宜。黃國宸再委由綽號「瑞哥」(Telegrame暱稱「工Che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架設「美橘WEAA E-C」電商平臺網站(https://weaa-e-commerce.com/,該網站之後改名為「思密特電商」《LOVECUTE》smt-shop-tw.com),供集團使用,雙方言明由黃國宸及「瑞哥」抽取詐騙金額之20%。黃庭鈺前於111年2月7日向不知情蕭待君租賃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3、4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至112年2月9日),即將上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並購買機房設備、電腦、行動電話等器材、設計詐騙教戰守則、以Telegrame暱稱「Jas.DK」、「Jas.Jk」,在Telegrame群組「公18%」與水房接洽提供人頭帳戶等;陳韋涵則負責出資、指揮機房成員行事、管理機房成員等工作。之後黃庭鈺招攬曾宥蓁(於111年8月13日加入,111年9月23日離開集團);陳韋涵招攬陳霆宇(111年8月加入),陳霆宇招攬陳裕庭(111年11月加入),陳裕庭招攬沈佩蓁(111年12月8日加入,112年1月4日離開集團)加入集團(黃庭鈺、陳韋涵、曾宥蓁、沈佩蓁均另行審理;黃國宸另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判決)。陳霆宇、陳裕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加入本詐欺集團,復基於招攬他人加入犯罪集團之犯意,陳霆宇招攬陳裕庭、陳裕庭招攬沈佩蓁加入集團後,陳霆宇、陳裕庭均擔任話務手,曾宥蓁及沈佩蓁則於有需要時錄製女性語音或對話。其等詐騙方式係以面目姣好女子照片建立多個虛偽帳號,誘使男子與該虛偽女子帳號加為好友,長期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帳號與男子聊天,取得其等信任後,即謊稱得至「美橘電商」、「思密特電商」平臺加入會員擔任電商進貨,待有客戶至其平臺購買商品,即可加價出售而賺取差價獲利,並要求男子先支付該商品款項之方式,而詐騙其金錢。黃庭鈺曾使用虛偽帳號「Cai Wei采薇」(後交由陳裕庭接手),另操作「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思密特電商」客服LINE帳號;陳韋涵曾使用虛偽帳號「媁」(後交由陳霆宇接手);陳霆宇使用虛偽帳號「媁」、「Vicky」、「Chen_rong」;陳裕庭使用虛偽帳號「Yi xin」、「Cai Wei采薇」,而與男子對話,集團成員間會分別佯裝客戶,下標購買該男子在「美橘電商」或「思密特電商」平臺上刊登之商品。嗣陳霆宇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對蔡建楠、陳均亦、林育蔚、邱湧文、曾上竹、陳永霖、林仲一施用上開詐術;陳裕庭使用虛偽帳號「Yi xin」,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對曾上竹施用上開詐術(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6、7犯罪時,陳裕庭尚未加入),致其等不疑有他,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6日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詳見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7),上開金額隨後遭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曾上竹受騙於111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216元後,陳裕庭接續前詐欺犯意惟改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使用虛偽帳號「Yi xin」謊稱為單親媽媽,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曾上竹借款,致曾上竹不疑有他,再於111年12月7日匯款1,000元、112年1月5日匯款2,000元、112年1月10日匯款1,000元(詳見附表一之一編號5),至陳裕庭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裕庭詐得上開款項後,自行領出花用。
二、陳裕庭認為可以自行詐騙而獲取不法利益,㈠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用虛偽臉書帳號「呂婼媁」與陳啟東加為好友後,以虛偽帳號「Yi xin」與陳啟東聊天,對陳啟東謊稱為單親媽媽需扶養女兒,且母親罹患心臟病急需醫藥費云云,使陳啟東不疑有他,於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或存款至陳裕庭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詐騙得手,陳裕庭即提領上開金錢(共7,6000元)花用。㈡與沈佩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虛偽帳號「Cai wei采薇」與「林崇祺」聊天,沈佩蓁則應陳裕庭要求與林崇祺對話,而對「林崇祺」謊稱為單親媽媽,急需用錢云云,使林崇祺不疑有他,而於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匯款15,000元至陳裕庭指定金融帳戶而詐騙得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所示),陳裕庭將其中4,000元分予沈佩蓁,其餘11,000元則自己花用。
三、嗣經警循線於112年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桃園巿大園區新生路四段139號3、4樓機房、黃庭鈺位於桃園巿中壢巿民族路住處、陳韋涵位於基隆巿中正區中船路住處、陳裕庭位於台北巿士林區延平北路住處、陳霆宇位於基隆巿安樂區安一路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二編號9、10、20至28之證據暨扣得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行動電話。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霆宇、陳裕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霆宇、陳裕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韋涵、黃庭鈺、曾宥蓁、沈佩蓁分別於調查詢問、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2所示證據及證物附卷、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霆宇於111年間8月間、陳裕庭於000年00月間,分別參與黃庭鈺、陳韋涵等人所組成之詐騙機房,以社群網站帳號傳訊以施行詐騙,本案另有提供虛偽電商平臺之黃國宸及工程師、提供人頭帳戶之水房、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不同分工,是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陳霆宇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陳霆宇上開7次犯行,分別與黃庭鈺、陳韋涵、陳裕庭、曾宥蓁、沈佩蓁、黃國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編號7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陳裕庭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陳裕庭就附表一編號5,與黃庭鈺、陳韋涵、陳霆宇、沈佩蓁等人;就附表一編號9,與沈佩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附表一編號5、編號8、編號9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霆宇、陳裕庭加入詐騙集團,致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並衡及被告各自於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地位,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陳霆宇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陳裕庭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曾上竹、陳啟東成立調解惟均未給付款項等情,暨陳霆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陳裕庭自述高工畢業,從事輕鋼架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暨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陳裕庭部分:
 ①就共犯附表一編號5而獲得詐騙金額20%報酬一節,被告陳裕庭雖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只騙到曾上竹,獲利3千元等語,然112年1月12日調查詢問時供承:「我是向曾上竹行騙,成功詐得15000元,陳韋涵再以現金方式支付我20%的酬勞」等語,是被告陳裕庭之犯罪所得,應為詐騙所得之百分之二十等節可予認定,是以被害人曾上竹實際匯款22,216元百分之二十,應為4,443元(1元以下不予計入),又其自行對曾上竹詐騙所得1,000元、2,000元、1,000元,本院認均屬被告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②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詐得被害人陳啟東共76,000元;附表一編號9詐得被害人「林崇祺」15,000元,陳裕庭分得11,0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屬其犯罪所得。
 ③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霆宇部分:陳霆宇雖有共同施行詐騙而詐得被害人蔡建楠、陳均亦、林育蔚、邱湧文、曾上竹、陳永霖、林仲一之金錢,惟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蔡建楠、陳均亦、林育蔚、邱湧文、曾上竹均調解成立,且已將調解金額全部給付予上開被害人(陳永霖、林仲一均未製作筆錄,無法聯繫安排調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被告陳霆宇所有之I PHONE行動電話2支(編號A-2-6、A-2-7);陳裕庭所有之I PHONE行動電話3支(編號A-3-1、A-3-2、A-3-3),其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與本案犯罪相關,顯係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⒊至被告陳霆字、陳裕庭其他扣案物,雖均為被告各自所有之物,然非本案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陳霆宇所處之刑宣告緩刑:被告陳霆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與被害人蔡建楠、陳均亦、林育蔚、邱湧文、曾上竹均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所宣告刑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霆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以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惟被告日後倘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諭知宣告,併此告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附表一之一編號1
蔡建楠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陳均亦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附表一之一編號3
林育蔚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附表一之一編號4
邱湧文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附表一之一編號5
曾上竹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叁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叁支(編號A-3-1、A-3-2、A-3-3)均沒收。
附表一之一編號6
陳永霖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附表一之一編號7
林仲一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附表一之一編號8陳啟東
陳裕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叁支(編號A-3-1、A-3-2、A-3-3)均沒收。
附表一之一編號9「林志祺」
陳裕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叁支(編號A-3-1、A-3-2、A-3-3)均沒收。

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列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蔡建楠
(共1,279,438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
11,8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52分
17,506元
廖凱婷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38分
31,0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16分
13,00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
30,661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6分
33,285元
陳祈夆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0時41分
30,301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林伯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90,797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7分
100,000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8分
9,072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84,622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100,000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
64,252元
洪儷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3分
99,81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
100,00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1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7時37分
30,000元
林佳儒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2時15分
41,252元
阮翠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3分
92,08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4分
100,00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均亦
(共83,557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7分
15,3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0分
10,23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5分
17,252元
鄧偉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12時11分
20,000元
陳建名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6時3分
20,775元
許嘉彰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育蔚
111年10月18日12時29分
8,0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邱湧文
(共30,480元)
111年9月29日15時2分
18,48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1分
12,000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上竹
111年12月6日10時21分
22,216元
唐浩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58分
1,000元
陳裕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三筆為陳裕庭自行詐騙)
112年1月5日13時9分
2,000元
112年1月10日22時59分
1,000元
陳永霖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10,000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仲一
(共191,439元)
111年9月15日18時13分
50,000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8時15分
29,017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37分
12,422元
劉妙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1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5日12時43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陳啟東(共7,6000元)
111年12月22日19時42分(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漏載)
6,000元
陳裕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七筆為陳裕庭自行詐騙)
111年12月23日10時36分(起訴書漏載)
10,000元
111年12月28日11時22分(起訴書漏載)
6,000元
112年1月2日13時54分(起訴書漏載)
20,000元
112年1月4日10時54分(起訴書漏載)
9,000元
112年1月8日1時37分
3,000元
112年1月11日8時1分
22,000元
「林崇祺」
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15,000元
陳裕庭所有不明帳號帳戶(此筆為陳裕庭、沈佩蓁共同詐騙)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同案被告黃庭鈺、陳韋涵、沈佩蓁、曾宥蓁於調查詢問、偵訊之供述

證人即本案機房房東蕭待君於112年1月11日調查詢問之證述
112偵537卷一第375-380頁
證人即被害人蔡建楠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537卷三第225-234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均亦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537卷三第337-341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蔚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537卷三第385-389頁
證人即被害人邱湧文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537卷三第397-401頁
證人即被害人曾上竹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537卷三第351-356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啟東警詢證述
新北地檢112偵45246卷第6-11頁
同案被告黃庭鈺所提供之起手基本流程範例、實際流程完整手冊(燒錄資料光碟1片)
112偵537卷一第105-137、139-159頁
桃園巿大園區新生路四段139號3、4樓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黃庭鈺承租)
112偵537卷一第161-165頁
本案人頭帳戶資料
①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

②廖凱婷000-000000000000號

③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

④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

⑤陳祈夆000-000000000000號

⑥林伯翰000-000000000000號

⑦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

⑧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

⑨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

⑩洪儷玲000-00000000000000號

⑪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

⑫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

⑬林佳儒000-00000000000000號

⑭阮翠柳000-000000000000號
 
 
⑮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

⑯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
 
⑰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

⑱鄧偉成000-00000000000號
 
⑲陳建名000-00000000000號

⑳許嘉彰000-00000000000號

㉑唐浩洋000-000000000000號

㉒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

㉓劉妙音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偵537卷三第627、632-634頁
②112偵537卷三第435-439頁
③112偵537卷三第441-4 45頁
④112偵537卷三第451-459頁
⑤112偵537卷三第461-469頁
⑥112偵537卷三第471-477頁
⑦112偵537卷三第479-491頁
⑧112偵537卷三第493-501頁
⑨112偵537卷三第627、634-641頁
⑩112偵537卷三第441、446-449頁
⑪112偵537卷三第505、507-508頁
⑫112偵537卷三第513、516-523頁
⑬112偵537卷三第504、508-511頁
⑭112偵537卷三112偵537卷三第627、629-632頁
⑮112偵537卷三第523-531頁
⑯112偵537卷三第533-239頁
⑰112偵537卷三第513、515-516頁
⑱112偵537卷三第543、545-547頁
⑲112偵537卷三第543、547-555頁
⑳112偵537卷三第557-563頁
㉑112偵537卷三第565-575頁
㉒112偵537卷三第595-601頁
㉓112偵537卷三第603-625頁
被害人蔡建楠提供之①LINE暱稱「Vicky」、「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②「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截圖;③存款交易明細截圖;④被害人蔡建楠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①第233-241;②245-330;③243;④331-335頁
被害人陳均亦提供之①LINE暱稱「Cai Wei采薇」、「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LINE帳號翻拍照片;②被害人陳均亦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①第345-346;②347-350頁
被害人林育蔚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第391-395頁
被害人邱湧文提供之LINE暱稱「薰」、「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7卷三第403-422頁
被害人陳啟東提供之LINE暱稱「Yi xin」對話紀錄截圖、「呂婼媁」臉書頁面截圖
新北地檢112偵45246卷第21-22頁
被害人曾上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第381-384頁
被害人陳永霖、林仲一所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第423-433頁
被告陳裕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第577-593頁;新北地檢112偵45246卷第12-17頁
被告陳裕庭(暱稱「七」)與沈佩蓁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
112偵537卷三第219-221頁;112偵1917卷第21-27頁
被告陳霆宇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2-6)通訊軟體TELEGRAME APP截圖;借款話術內容翻拍照片
112偵537卷三第59-62頁;卷一第315-322頁
被告陳霆宇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2-7)翻拍照片、電磁紀錄截圖(含手機聯絡人截圖、手機桌面截圖、手機備忘錄「基隆長庚醫院住院醫療通知書繳單」截圖、手機相簿截圖、與LINE「女神經病」對話紀錄)
112偵537卷三第63-71頁
被告陳裕庭扣案I PHONE 12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3-1)內電磁紀錄截圖(含WECHAT名稱「wen」對話紀錄截圖、WECHAT名稱「精品商台灣總代理六」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E APP截圖)
112偵537卷二第283-294;295-298;371-383頁
被告陳裕庭扣案行動電話I PHONES(扣押物編號A-3-2)內相簿截圖、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含LINE群組「LOVECUTE思密特全球電商」對話截圖;LINE暱稱「Yi xin」與「竹」(曾上竹)、「陳啟東」之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7卷二第397-400、401-419、315-333(同卷三第105-131頁);112偵537卷一第241-252頁(同卷三第73-103頁)
被告陳裕庭扣案行動電話I PHONES(扣押物編號A-3-3)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含LINE暱稱「Cai wei采薇」個人頁面截圖、與暱稱「杜紫宸」及「媁」之對話紀錄截圖;「Cai wei采薇」與「林崇祺」之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7卷二第311-314頁(同卷三第133-136頁);112偵1917卷第29、45-47頁
同案被告黃庭鈺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C-6)翻拍照片及其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TELEGRAME「Jas.JK」個人頁面截圖、與TELEGRAME群組「公-18%」、「工chen」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7卷二第529-533頁
同案被告黃庭鈺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C-7)翻拍照片及其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TELEGRAME「Jas.DK」個人頁面截圖、TELEGRAME群組「商-18%」、「滿發發發」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7卷三第137-205頁
同案被告陳韋涵扣案行動電話I PHONE 11(扣押物編號D-10)翻拍照片及其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含LINE暱稱「夢中仔」與「無痕」(黃國宸)LINE對話紀錄
112偵537卷第57-65頁
被告陳霆宇扣案用以本案詐騙之行動電話2支(扣押物編號A-2-6、A-2-7)

被告陳裕庭扣案用以本案詐騙之行動電話3支(扣押物編號A-3-1、A-3-2、A-3-3)

同案被告黃庭鈺扣案用以本案詐騙之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C-6、C-7)

同案被告陳韋涵扣案用以本案詐騙之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D-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