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伊昊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伊昊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伊昊然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無名巷道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復興路與無名巷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紅燈係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鋪設之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進入上開路口,擬往復興路朝德安路之西北方向行駛,適有蔡俊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美之國社區之東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閃光黃燈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逕行進入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蔡俊彥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併創傷性腦水腫、左側手部第4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伊昊然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伊昊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俊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鄭歆嵐於警詢之供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2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輛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基隆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查卷第41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迄今仍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本案車禍雙方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