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基秩字第36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雲
住○○市○○區○○街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6月14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63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30日所為簡易庭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被移送人」欄之甲○○「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地」,更正為本裁定被移送人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等資料(下稱人別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旨在特定刑罰權之對象,係為表明起訴之被告為何人,避免與他人混淆。故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其「姓名」。因之,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人別資料,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人別資料一致。惟若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訊,檢察官未予發覺,對真正犯罪行為人實施偵查訊問而以偽名起訴,致起訴書記載錯誤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時,因審判之對象仍為檢察官所指真正犯罪行為人之被告其人,並非形式上不正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人別資料不同,如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起訴書記載錯誤,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人別資料;此與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辨明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之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者不同。倘於判決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4號、91年度台非字第139號、99年度台非字第54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於冒名應訊情形,訴訟關係存在於冒名者,此時僅為「被告姓名錯誤」之問題,檢察官所指被告乃該冒名者,檢察官及法院之刑罰權對象始終無誤,而姓名僅是人之識別而已,此時應由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即可(司法院大法官第4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人)冒名應訊,準用前述刑事訴訟法及實務見解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真正違序行為人即被移送人甲○○,與遭其冒名之「甲○○」,姓名與出生年月日雖相同,但真正違序人(被移送人)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戶籍(住所)設於臺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臺北○○○○○○○○○」,惟然該真正違序行為人甲○○,卻向警謊報另一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號、戶籍(住所)設於「新竹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9樓」之甲○○人別資料,使警方誤為移送,由本院以112年度基秩字第36號裁定在案。嗣經警發現真正違序之甲○○年籍資料,將違序人另行移送檢方偵辦偽造文書罪責,並向本院陳報,然如前述,警察機關移送者為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之甲○○,本院審理之對象亦同,非針對姓名,故由本院逕以裁定更正即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普通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