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紀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紀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KNA-1598」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一、第9、12行所載「台積物流場」均更正為「台基物流場」;第12行所載「車號000-000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
(二)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行所載「當下拍攝之照片1組、員警到場後拍攝照片1張」更正為「當下拍攝之照片1張、員警到場後拍攝照片1組」。
(三)證據補充:證人陳建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5-17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車牌後復持以懸掛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工作上之便利,偽造車牌而懸掛行使,影響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係因汽車車牌已報廢,始偽造原有車牌號碼之車牌以懸掛行使,亦僅行使於基隆港區場內作業,侵害法益尚輕;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港區解櫃車司機而家境貧寒、於偵查中自述為低收入戶(偵卷第9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述在卷(偵卷第10-11、9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5號
被 告 蕭紀寶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基隆○○○○○○○○中山辦
公室)
現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紀寶為太星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星公司)之員工,擔任貨櫃解櫃曳引車司機一職,並駕駛由太星公司所有已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報廢之曳引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在基隆港區進行作業。詎蕭紀寶為貪圖方便,未向監理機關申請新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許證之犯意,於112年5月3日前某日,自行購入綠色壓克力板、英文及數字塑膠貼紙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1面,並於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即基隆港台積物流場內,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於其駕駛之曳引車車頭,於駕駛時使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蕭紀寶駕駛前開曳引車在基隆港台積物流場內與林施興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發生車禍,警方到場處理進行蒐證時,拍攝蕭紀寶所駕駛曳引車車頭懸掛車牌為「解櫃車」字樣之照片,其後警方比對林施興所提供於車禍事故當下拍攝之照片,發現林施興所提供之照片中,蕭紀寶所駕駛曳引車車頭竟懸掛「KNA-1598」字樣車牌,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紀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施興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偽造車牌照片3張、交通事故當下拍攝之照片1組、員警到場後拍攝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件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可資參照。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又被告偽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係屬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