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勝富因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有輕度大腦皮質功能障礙,致其於後述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其與王正忠係鄰居,因主觀上認王正忠隨意棄置垃圾,而不滿王正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前往王正忠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以手及手持鋼杯朝王正忠之頭部及背部攻擊,致王正忠受有頭頂部撕裂傷、臉部左側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本案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24日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勝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因懷疑王正忠將廢棄床墊丟棄在其門口,而基於殺人之犯意,又於同年5月6日,持刀攻擊王正忠,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3年1月23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張勝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此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以下)。本院衡酌本案與前案之行為時間僅相隔約2星期,被告之行為對象均為同一被害人,且被告之犯罪動機均係因被告認王正忠隨意棄置垃圾,而不滿王正忠所致,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及前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均屬相同。則被告於前案經鑑定人鑑定其行為當時之責任能力,應足以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經查: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前案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在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為: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的結果,被告「犯案當時之行為負責能力」:被告對於環境理解與自身行為影響之判斷能力,雖然未符合典型之「智能發展障礙」患者所呈現整體性的缺損。但被告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合併有輕度大腦皮質功能障礙,病情起起伏伏,對於複雜事件的理解過於簡單化,以及對於自身行為的可能後果欠缺周詳考慮。尤其當生活壓力事件影響下(與告訴人長期垃圾糾紛),被告其理性思考、判斷力較易出現問題。整體而言,被告在案發行為時之辦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達到『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有該院112年11月24日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以下),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其心智缺陷程度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而合於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應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處理糾葛,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王正忠,致告訴人受傷,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前案判決已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本院衡酌前案已對被告諭知監護處分,已足以生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案即無另行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犯罪所用之鋼杯係屬被告所有,縱或該物屬被告所有,惟其財產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386號
被 告 張勝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富因故不滿王正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2日22時18分許,持鋼杯前往王正忠所在之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朝其頭部及背部攻擊,致王正忠受有頭頂部撕裂傷、臉部左側撕裂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正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正忠於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