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恣意侵占被害人遺失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顯非可取;併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被害人遺失之悠遊卡後,持以消費如聲請書附表所示共價值新臺幣520元之商品或服務,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陳光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達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梵宇天閣禮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停車場,見何訓屏遺落之卡號0000000000號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悠遊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拾後侵占入己,並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悠遊卡消費。嗣何訓屏發覺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何訓屏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悠遊卡之刷卡消費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開侵占之本案悠遊卡及持本案悠遊卡於附表之消費,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本案悠遊卡部分,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為附表所示之消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侵占他人悠遊卡後,將該悠遊卡內之餘額扣抵消費,應屬侵占財物後再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屬不罰之後行為;又未結合信用卡功能之一般悠遊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之消費,任何人將悠遊卡輕觸悠遊卡感應區,皆能扣款購買物品或服務,故悠遊卡特約商店本無須確認持卡人是否為本人,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本案悠遊卡不具備信用卡功能,並不限於持卡人本人均得持之消費,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悠遊卡消費之行為,僅係單純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餘額,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乃不罰之後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詠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