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忠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第516號、第517號、112年度偵字第6055號、第6056號、第6407號、第7117號、第71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06號、第3594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犯意」均更正為「不確定故意」;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編號(四)及附表編號3所載「陳宇宥」均更正為「林宇宥」。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49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二)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將來銀行、街口支付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06號、第35945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輕罪部分,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陳豐祥、鄭啟豐及被害人陳家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51-152頁);兼衡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利益、其交付帳戶之數目、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及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
112年度偵字第6055號
112年度偵字第6056號
112年度偵字第6407號
112年度偵字第7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7118號
被 告 劉國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5時5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及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邱品爵等1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邱品爵等11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品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陳豐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陳宇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品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張堂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鄭啟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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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坦承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為其所有,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是為了做幣商,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作帳,銀行才願意借款,所以有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與他人,都是我前女友柯施旻幫我處理的等語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法提供申請貸款之相關對話紀錄之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前,該等帳戶內並無餘額之事實。 |
| 1、告訴人邱品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品爵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 |
| 1、告訴人陳豐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豐祥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1份 | |
| 1、告訴人陳宇宥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宇宥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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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害人李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李文彬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1份 | |
| 1、告訴人陳品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品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1份 | |
| 1、被害人張玉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張玉珍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3、被害人張玉珍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 |
| 1、被害人陳家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家津提供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投資網站操作頁面截圖1份 3、被害人陳家津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 |
| 1、告訴人張堂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堂任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1份 | |
| 1、告訴人鄭啟豐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鄭啟豐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電商網站操作頁面截圖1份 | |
| 1、被害人羅峻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羅峻宗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 | |
| 1、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 2、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用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 3、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5日街口調字第11209047號函及所附之登記門號異動紀錄1份 4、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邱品爵等11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本案將來銀行帳戶、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等事實。 2、證明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於111年8月18日12時15分許,透過街口支付APP變更登記門號之事實。 |
| 1、證人柯施旻傳票送達證書5份、本署點名單2份 2、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10月16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17569號函及所附之拘提報告書2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2年10月24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24234002號函及所附之拘提報告書1份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10月27日雄檢信宇112助1400字第1129086170號函及所附之拘票影本2份 5、證人柯施旻個人戶籍資料、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各1份 | 證明證人柯施旻經本署傳拘未到,且因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之事實。 |
二、核被告劉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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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利用「新葡京」博弈網站(http://180.215.5.197)對邱品爵施詐,使邱品爵誤認得以藉此網站獲利,並以網站客服對邱品爵佯稱:因銀行提款卡地區填寫錯誤,導致無法將博弈所獲款項提領出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使邱品爵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7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豐祥佯稱:可至「https://.888.com/」網站從事第三方交易,賺取客人下單購物之價差獲利等語,使陳豐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15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宇宥佯稱:可至「金牛國際」網站(http://Jin1369ni.com)投資獲利等語,使陳宇宥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0時5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柯清貴佯稱:可透過「COOLBITX」網站(https://winner.coolbitx673.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柯清貴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李文彬佯稱:可透過「taifuex7.tw」網站投資外匯期貨獲利等語,使李文彬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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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9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品蓉佯稱:可透過「ukgitt.com」網站搶標並轉售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陳品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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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張玉珍佯稱:可操作「百盛國際有限公司」博弈網站(https://bais906.club/Home/Run/index.html)保證獲利等語,使張玉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家津佯稱:可透過「MBTC」交易所網站(https://5h.mbgoq.com/)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使陳家津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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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張堂任佯稱:可出售虛擬貨幣等語,使張堂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7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鄭啟豐佯稱:可透過「ebay-commercial.com」網站操作電商交易獲利等語,使鄭啟豐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起,透過社交軟體抖音聯繫羅峻宗,並佯稱:可投資「樂購」網站,以替客戶代購商品方式賺取價差獲利等語,使羅峻宗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06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45號
被 告 劉國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劉國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任意交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5時59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原禾、王無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告訴人林原禾、王無憾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原禾、王無憾提供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
(三)被告劉國忠將來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15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志杰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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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LINE暱稱「楊文秀」向林原禾佯稱:可在「tikishop」平台墊付款項賺取價差云云,致林原禾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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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起,以LINE暱稱「Kitty凱欣」向王無憾佯稱:可在「金牛國際」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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