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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利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利與共同被告康錦雲係前配偶(起訴書誤載為夫妻),2人均係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聖玄宮」之宮廟負責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明知在聖玄宮旁之基隆市七堵區長安段453、453之1、453之2、453之3、453之4、453之8、453之9、454、454之1、454之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告訴人施畯助所有,竟於民國107年間某日起,在上開宮廟旁之土地以加蓋鐵皮屋及帆布車庫、放置冷凍貨櫃之方式,竊佔系爭土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4月17日基檢貞誠112偵33字第1129009233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章戳印附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10月20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