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清豐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6、3862、7300、73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A25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後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機台(含IC板)、附表二編號1 至38、附表二之一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二)第4行所載「編號一」應更正為「附表一」
㈡應補充「被告A25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2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㈢附表編號21所載之現金應更正為「35,550元」。
二、本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A25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並於判決確定2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機台(含IC板)、附表二編號1 至38、附表二之一編號7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由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
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56號
112年度偵字第3862號
112年度偵字第73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316號
A04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5為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2樓、3樓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實際負責人,其為經營公眾得出入且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店,且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於民國98年6月間先行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2,下稱原廣琳分公司),並由曾揚凱擔任該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曾揚凱於105年7月某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間,因與A05、A06、曾建明、翁其宏、A23、孫秀亮、鄒林瑋及鄧名亨共同經營上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店,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340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347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分別判處渠等有期徒刑3月至6月不等之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A25為重起爐灶,因而與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及A24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由A25於110年3月26日再次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2,下稱愛樂奇歡樂世界),由其擔任實質負責人,A25並於111年8月某日雇用A11、A12、A13及A24擔任「老鼠」,分3班制輪班,由A11等4人負責出售代幣及將賭客之代幣兌換成現金,A25復雇用A04為店長(A04於112年2月間離職)、A05為遊戲場組長,另雇用A06、A07、A08、A09及A10擔任外場櫃臺工作人員及修繕機台人員。
(二)A25、A04、A05、A06、A07、A08、A09及A10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與A11等4人搭配而共同從事賭博犯行,即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區域擺設如編號一所示電動賭博機台共152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持現金向櫃臺或A11等4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購買300枚代幣,再由賭客將代幣投入機台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機台之遊戲規則賭博,藉具射倖性之方式計算輸贏,迨賭客不續賭時,賭客會前往櫃臺將代幣兌換為代幣保管券(300枚代幣可兌換1張代幣保管券),再示意A11等4人,由A11等4人於遊戲場外安全門旁或電梯內,以900元可兌換代幣保管券1張之方式與賭客兌換現金,A11等4人可從中收取100元之水錢,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避人耳目,免遭警查緝。嗣警方據報,於112年3月14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林煜恩、鄭仁貴、陳昭仁、黃明郎、高淑卿、余後昌、游秋蘭、陳志明、徐聯志、謝建民及葉伯村等人(林煜恩等11人所涉賭博罪嫌,另為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該處賭博財物,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由員警於同日持搜索票至A11、A12及A13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員警再於112年4月17日前往A04、A05、A06及A24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至6所示之物,經檢視A05手機內與他人之Line對話紀錄,始悉A25為愛樂奇歡樂世界之實際管理人,員警另於同年7月5日上午6時5分許,前往A25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之一編號7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被告A25為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電子遊戲場業分公司之運作均需經其同意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A04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2月間均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擔任店長之事實。 (2)被告A11、A12、A13及A24會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內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A05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均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擔任組長之事實。 (2)被告A11、A12、A13及A24會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內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事實。 (3)被告A13及A24先前即曾在原廣琳分公司充當「老鼠」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A06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擔任外場櫃臺工作人員之事實。 (2)被告A11、A12、A13及A24會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內與賭客兌換現金之事實。 (3)被告A13及A24先前即曾在原廣琳分公司充當「老鼠」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7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擔任外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8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擔任外場櫃臺工作人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10於110年3月26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擔任電子機台維修技師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9於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擔任外場工作人員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11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充當「老鼠」,以900元與賭客兌換代幣保管券1張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12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充當「老鼠」,以900元與賭客兌換代幣保管券1張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13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充當「老鼠」,以900元與賭客兌換代幣保管券1張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24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與賭客私下對話代幣保管券之事實。 |
| | 證明愛樂奇歡樂世界之實質負責人為被告A25,由被告A25實質掌管愛樂奇歡樂世界之人事及財務等事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04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2月間,均有至愛樂奇歡樂世界上班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A11與被告A12、A13分3班制輪班,負責出售代幣及將賭客之代幣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2)證人A11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充當「老鼠」時,從未有愛樂奇歡樂世界員工向其表示不得兌換現金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A11為老鼠頭,上班日即向證人A12抽取現金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證人A12與被告A11、A13分3班制輪班,負責出售代幣及將賭客之代幣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3)證人A12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充當「老鼠」時,僅有一次為員工制止不得兌換現金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A11為老鼠頭,上班日即向證人A13抽取代幣保管券2張或現金2,000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證人A13與被告A11、A12分3班制輪班,負責出售代幣及將賭客之代幣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3)證人A13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112年3月14日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充當「老鼠」時,從未有愛樂奇歡樂世界員工向其表示不得兌換現金之事實。 (4)Line暱稱「半天水」之人從105年7月某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間(原原廣琳分公司時期)及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愛樂奇歡樂世界時期)均為『老鼠」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林煜恩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內,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2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2)證人林煜恩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內,親眼目睹賭客持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1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鄭仁貴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2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2)愛樂奇歡樂世界於營業時間會提供免費之飲品及食品予賭客食用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陳昭仁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1、A12及A13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2)愛樂奇歡樂世界於營業時間會提供免費之飲品及食品予賭客食用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黃明郎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3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2)愛樂奇歡樂世界於營業時間會提供免費之飲品及食品予賭客食用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高淑卿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內,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2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余後昌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3及A12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2)愛樂奇歡樂世界於營業時間會提供免費之飲品及食品予賭客食用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游秋蘭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內,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2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陳志明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2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2)愛樂奇歡樂世界於營業時間會提供免費之飲品及食品予賭客食用之事實。 |
| | 證明: (1)證人徐聯志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內,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3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2)證人徐聯志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內,親眼目睹賭客持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1、A12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謝建民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內,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2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
| | 證人葉伯村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曾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內,多次以代幣保管券1張向被告A12兌換現金900元之事實。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8份 | 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A12有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37分許起至下午5時41分許止間,在愛樂奇歡樂世界販賣代幣保管券予賭客之事實。 (2)被告A24有於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8分許起至晚間7時9分許止間,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內,以900元向賭客兌換代幣保管券1張之事實。 (3)被告A12有於111年11月1日晚間6時許,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口以900元向賭客兌換代幣保管券1張之事實。 (4)被告A11於111年11月7日下午5時14分許起至下午5時15分許止間,在愛樂奇歡樂世界販賣代幣予賭客之事實。 (5)被告A24有於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21分許起至晚間7時22分許止間,在愛樂奇歡樂世界電梯內,以900元向賭客兌換代幣保管券1張之事實。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愛樂奇電子遊藝場監視器勘驗報告1份 | 證明: (1)被告A11於112年3月11日上午11時5分許起至同年月12日下午1時39分許止間,多次替賭客至愛樂奇歡樂世界櫃臺兌換代幣,並與賭客前往愛樂奇歡樂世界後門與其兌換現金之事實。 (2)被告A12於112年3月9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3時31分許止間,多次替賭客至愛樂奇歡樂世界櫃臺兌換代幣,並與賭客前往愛樂奇歡樂世界後門與其兌換現金之事實。 (3)被告A24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21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2時39分許止間,多次替賭客至愛樂奇歡樂世界櫃臺兌換代幣、協助開分,並與賭客前往愛樂奇歡樂世界前門與其兌換現金之事實。 (4)被告A13於112年3月9日晚間9時16分許起至晚間10時28分許止間,多是與賭客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兌換現金之事實。 (5)被告A24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愛樂奇歡樂世界櫃臺前將代幣保管券及現金1疊交付予被告A06,被告A06再行將現金1疊交付予被告A05之事實。 (6)被告A06於112年3月3日下午4時47分許,在愛樂奇歡樂世界對談,隨即前往廁所之事實。 (7)被告A05於112年3月10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愛樂奇歡樂世界與被告A24對談長達10分鐘之事實。 (8)被告A05於112年3月10日晚間10時27分許、同年月下午5時59分許在愛樂奇歡樂世界與被告A12對談之事實。 (9)被告A09於112年3月11日下午2時28分許,發現有員警欲前往愛樂奇歡樂世界執行臨檢,遂前往辦公室通知被告A07,被告A07即以手勢比劃,被告A09旋通知被告A11,使被告A11得以即時離開現場之事實。 (10)被告A06於112年3月12日下午2時22分許,發現有員警欲前往愛樂奇歡樂世界執行臨檢,旋即通知被告A11,使被告A11得以即時離開現場之事實。 (11)被告A06於112年3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發現有員警欲前往愛樂奇歡樂世界執行臨檢,旋即通知被告A12,使被告A12得以即時離開現場之事實。 |
| A07所有之IPhone 13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內之記帳單擷圖1張 | |
| | 證明被告A04、A07及A05會定期於群組內通報有臨檢之事實。 |
| | 證明: (1)被告A07有於112年1月18日上午10時26分許以Line向被告A05稱:「毛(即被告A12)感恩姊(即被告A11)身上不夠,所以等阿龍(即被告A24)來」等語之事實。 (2)被告A07有於112年2月2日凌晨4時27分許以Line向被告A05稱:「禿頭又輸了,現在看他在跟小毛(即被告A12)講話,不知道是不是要借單」等語之事實。 (3)被告A05於112年2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以Line向被告A07稱:「叫我家那個去跟早班處理」等語,被告A07覆以:「我看他直接去找小毛了(即被告A12)」等語之事實。 (4)被告A05於112年2月5日上午6時許以Line向被告A07稱:「恩恩叫他們消代幣,櫃臺不用做,櫃臺很好了,昨天做11萬多」等語,被告A07覆以:「今天姊呀(即被告A11)所以應該櫃臺不會太好」等語之事實。 (5)被告A05於112年2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以Line向被告A07稱:「悽慘,姊(即被告A11)沒單嗎,還是沒什麼客人」等語之事實。 |
| 被告A05與Line暱稱「可樂」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被告A05有於112年4月12日下午3時58分許以Line向友人Line暱稱「可樂」稱:「我上個月店裡又被警察抄了,辜老闆都資遣員工了」等語之事實。 |
| 被告A05與Line暱稱「富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友人Line暱稱「富迪」於112年3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以Line向被告A05確認是否熟識被告A12時,被告A05覆以:「我認識,刺蝟頭對吧」等語之事實。 |
| 被告A06與Line暱稱「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被告A06曾向友人Line暱稱「軒」陳稱:「現在我才領兩次,改名叫愛樂奇到現在2次」等語,佐證原廣琳分公司及愛樂奇歡樂世界實質上為相同公司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13與被告A11、A12、A24分3班制輪班,負責出售代幣及將賭客之代幣兌換成現金之事實。 |
| 被告A13與Line暱稱「半天水」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被告A13於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間,需定期回報其所持有愛樂奇歡樂世界代幣保管券之數量予Line暱稱「半天水」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A12與被告A11就收取代幣兌換券一事,需定期對帳之事實。 |
|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111年12月23日臨檢紀錄表1份 | 證明被告A12於111年12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愛樂奇歡樂世界之事實。 |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2年7月20日經中三字第11234518150號書函檢附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 | 證明: (1)原廣琳分公司於98年6月25日設立登記時,即由被告A25擔任分公司經理之事實。 (2)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日上午10時許開立董事會,決議原廣琳分公司經理人變更為被告A04,該次董事會之主席為被告A25,紀錄則為被告A25之胞兄辜清世之事實。 (3)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3月23日下午2時許開立董事會,決議設立愛樂奇歡樂世界,由被告A04擔任分公司經理人,該次董事會之主席為被告A25,紀錄則為被告A25之胞兄辜清世之事實。 (4)廣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許開立董事會,決議愛樂奇歡樂世界經理人變更為被告A25之女婿黃文湧,該次董事會之主席為被告A25,紀錄則為被告A25之胞兄辜清世之事實。 |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判決各1份 | 證明: (1)被告A05及A06於105年7月某日起至107年7月23日止間,因在原廣琳分公司經營賭博性電動遊戲機店,因而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復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8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之事實。 (2)被告A05曾於警詢時指認被告A13及暱稱「半天」係在原廣琳分公司擔任「老鼠」之事實。 |
二、核被告A25、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及A24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A25等12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A25等12人,均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包括」犯意,以一集合行為同時同地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一)附表一所示之遊戲機台154台(含IC板154片)、附表二所示編號1至3所示之代幣及編號21現金35,145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二)附表一所示編號4至20、22至42、附表二之一所示之物,為被告被告A25等12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愛樂奇歡樂世界從事上開營利賭博之犯行為111年8月某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時間為7月,故被告A25等12人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數額如下:
1、被告A25於偵訊時供稱:分公司每月營業額平均每月為100萬元等語,故被告A25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70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x7月=700萬元)。
2、被告A04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4月降級,112年2月愛樂奇歡樂世界就沒有再幫我繼續投保勞健保,我每月薪水3萬5,000元至3萬7,000元等語,故被告A04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x6月=21萬元)。
3、被告A05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月薪水為4萬元等語,故被告A05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8萬元(計算式:4萬元x7月=28萬元)。
4、被告A06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月薪水為3萬5,000元至4萬3,000元等語,故被告A06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5,000元x6月=21萬元)。
5、被告A07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月薪水為3萬7,000元等語,故被告A07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5萬9,000元(計算式:3萬7,000元x7月=25萬9,000元)。
6、被告A08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月薪水為2萬6,400元等語,故被告A08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18萬6,9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x7月=18萬6,900元)。
7、被告A10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月薪水為3萬9,000元等語,故被告A07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7萬3,000元(計算式:3萬9,000元x7月=27萬3,000元)。
8、被告A09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月薪水為3萬9,000元,到為警查獲本案為止,我只有到愛樂奇歡樂世界工作8天等語,故被告A09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1萬64元(計算式:3萬9,000元x8天/31天=1萬64元)。
9、被告A11於偵訊時供稱:我每個禮拜只到愛樂奇歡樂世界2天,水錢平均每月可賺得5萬2,000元等語,故被告A11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36萬4,000元(計算式:5萬2,000元x7月=36萬4,000元)。
10、被告A12於偵訊時供稱:我每月平均上15天班,一天均賺4,000元,但須讓被告A11抽成,故每月平均賺取3萬元等語,故被告A12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元x7月=21萬元)。
11、被告A13於偵訊時供稱:我一天可以賺4,000元至5,000元,每月平均賺取3萬元等語,故被告A13於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元x7月=21萬元)。
12、被告A24雖未坦承其每月所獲得之不法利益,然按被告A12及被告A13之計算方式,其每月應可平均賺取3萬元,故被告A24上開期間所獲得之不法利得為21萬元(計算式:3萬元x7月=21萬元)。
13、被告A25、A11、A12、A13及A24上開所獲之不法利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A04、A05、A06、A07、A08、A09、A10所獲取之不法利得部分,非可全然歸因於本件犯罪行為所生是逕予全部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兼衡維持被告A04等7人之最低生活產生之影響,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予以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A07所有之IPhone 13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 |
| A08所有之IPhone 12 ProMax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 |
| A09所有之IPhone 11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 |
| A10所有之IPhone 11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之一:
| | | |
| | (1)IPhone 11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載有愛樂奇歡樂世界代幣保管券張數、人別之紅色筆記本 (3)載有愛樂奇歡樂世界代幣保管券張數、人別之月曆 | |
| | (1)IPhone 13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現金 (3)愛樂奇歡樂世界代幣保管券 (4)愛樂奇歡樂世界代幣 (5)筆記本 | (1)1台 (2)9萬1,800元 (3)72張 (4)68個 (5)1本 |
| | (1)Samsung Galaxy A4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 (2)Samsung平版電腦 (3)愛樂奇歡樂世界代幣保管券 (4)現金 | (1)1台 (2)1台 (3)92張 (4)20萬8,000元 |
| | (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