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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惇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惇泰與告訴人林鴻祺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工地,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受有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口腔鈍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鴻祺告訴被告胡惇泰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試行和解成立,被告於113年1月22日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萬元,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詳本院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書具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