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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時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時慧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時慧與林白柯靜均居住在新北市萬里區海景路某集合式住宅,分屬不同樓層,而由同一出入口進出,而林白柯靜在該集合式住宅之出入口處設置標示自己住處門牌、樓層之信箱。詎馮時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各列「寄送日期」欄至「被告返還日期」欄間之某時,先後竊取如附表「寄送單位」所示者寄送如「信函、通知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郵件),並先後於附表「被告返還日期」欄所示之日,將「信函、通知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郵件)放回林白柯靜設置之上開信箱內。嗣林白柯靜因察覺未收到信件而調閱該處監視器,發現馮時慧於附表「被告返還日期」欄所示日期將「信函、通知名稱」欄所示之文書(郵件)放回林白柯靜設置之上開信箱之影像,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白柯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馮時慧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本案其餘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同未就此爭執,自均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林白柯靜均居住在同一集合式住宅,告訴人在該集合式住宅大門出入口處設有信箱,及其曾自告訴人設置之信箱取走寄送至告訴人住處之郵件1次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8次、9次,伊只有拿過1次,拿的是6月份水費繳費憑證,其他沒有拿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居住同一集合式住宅,使用同一大門出入口,告訴人在該出入口設置寫有其門牌樓層之信箱供郵差置放郵件、通知等情,除經被告是認外,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白柯靜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在卷可查,並有員警至現場拍攝之大門及信箱採證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此部分事實並無可疑,可資認定。  
 ㈡被告先後於111年8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112年1月11日晚間6時26分許,行經該大門口處時,將手中信件放回告訴人上開信箱內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白柯靜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0頁),且有上開時間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55頁),被告於提示監視器畫面時亦坦承當中將信放回告訴人信箱之人即為其本人(見偵卷第17頁、第74頁,惟仍否認竊取寄至告訴人信箱內之信函、通知);從而,被告確有將信件放回告訴人信箱之舉動,應可認定無訛。
 ㈢關於被告所放回信箱之信件為何,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白柯靜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並提出附表「信函、通知名稱」所示文書之照片為憑(見偵卷第59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93頁、第107頁至第115頁),徵諸前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有被告將信件放回告訴人設置之信箱內之影像,又參諸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時陳稱:「(問:你竊取信箱內的信件總共有幾封?你為何要竊取報案人信箱內的郵件?做何用途?信件目前在何處?有無剩餘?)我沒有仔細數過。我沒有要竊取報案人的信件,我只是想確認郵差有沒有放錯信件,把我的信件放到報案人的信箱內。報案人的信件已經歸還給她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112年5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就告訴人指訴遭竊之信件向被告訊問意見時,被告亦僅稱:「……我是要看有沒有我的信,我把林白柯靜的信放到林白柯靜的信箱中……我是看有沒有我的信,郵差常常投錯信,我沒有偷她的信,我有把這些信放回去……我是把信件放回去林白柯靜信箱,我是看是不是我的信……我沒有偷她的信,因為3樓沒有信箱,郵差就把3樓的信放在我家信箱,我就把我的信箱丟掉……林白柯靜不知道3樓沒有信箱,我向○○○○○○○○○○○○,林白柯靜就一直以為是我偷她的信」等語(見偵卷第74頁),並未就告訴人所指訴如附件所示之信函、通知等文書有所爭執,僅一再否認竊盜。是告訴人指訴其於111年8月16日、112年1月11日被告將信件放回信箱後,分別取回如附件「信函、通知名稱」欄所示文書,應無可疑,並可認定。  
 ㈣附件「信函、通知名稱」欄所示文書分別係於附表「寄送日期」欄所示日期,由附表「寄送單位」向告訴人地址寄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2年10月7日健保高字第1129639035號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2年10月20日基隆字第1121062210號函(見本院卷第51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112年10月25日台水一業字第1120014002號函(見本院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8日保國一字第11210030500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9頁)存卷可按,前開各單位均與告訴人及被告並無特殊關係,難認有何偏袒之情形,且所陳報之寄送日期,與各該文書上所載內容亦未見矛盾,亦與各該文書寄送時間之常情無違(單據、繳費單均有期別、期限問題,其期別、期限與文書之寄送時間必有明顯可見之關聯);至告訴人指訴其取回各該文書之日期(即被告返還郵件之日期),亦與前揭寄送日期未見矛盾。是寄送日期均可認定如附表所示,並無疑問。再者,附表編號1雖係郵務送達通知書,而非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本身,但郵遞人員置放該招領文書亦當係在文書本身寄送之後,因寄送地址無人收受,始有製作招領送達之通知置放信箱內之必要及可能。從而該郵務送達通知書之日期,亦必與附表編號1之寄送日期相關(其後數日內)無訛,一併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常情不符之處,自非可信: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拿過1次告訴人的信件(見本院卷第68頁),且於本院提示如附表所示各文書之照片後,具體指稱其拿走的信件係附表編號6所示文書(見本院卷第71頁),然被告既經該大門出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得其兩度將信件放回信箱,自不可能僅只取走一份文書而已,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昧於事實,與證據資料並不相合,自非可信。
 ⒉被告雖又辯稱:因為郵差常將郵件放錯信箱,所以從告訴人信箱取出郵件確認等語,然設若被告並無竊盜告訴人信件之意圖,僅只於對於郵差存放郵件有無放錯信箱乙情有確認之必要,則被告自應於取出郵件之當場,即確認郵件上所載寄送地址是否為被告之住居處、收件人是否係被告或與其共同居住該址住處之人,且因郵件上必然有記載送達地址與收件人姓名(否則郵差無法寄送),此等資訊應可一望即知,故於取出信件當下必可立即完成確認,而絕無將信件帶離現場之必要。由被告竟將信件帶走,相隔一段時間後始將信件放回(被告2次放回之情形均已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且由監視錄影內容可知:被告並非當場取出、確認後放回,而是先窺伺周圍確認無人後,才將郵件放回信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頁、第37頁】,益見被告先前必有將信件取走之行為,方有事後將信件放回之可能),此一事實即可斷定:被告絕非如其所辯,係為確認郵件有無錯寄至告訴人之信箱內,而取出業經郵差置入告訴人信箱內之信件,而係本於其他原因與動機。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與其行為矛盾,絕無可採。
 ⒊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稱:「……因為3樓沒有信箱,郵差就把3樓的信放在我家信箱,我就把我的信箱丟掉……林白柯靜不知道3樓沒有信箱,我向○○○○○○○○○○○○,林白柯靜就一直以為是我偷她的信」等語(見偵卷第74頁),然衡諸被告明知告訴人居住該址5樓(見同頁),被告自己居住該址2樓,均與3樓有無信箱無涉,被告亦無代3樓確認信函寄送正確性之必要,則被告何須取出郵差置放至告訴人信箱內之郵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檢察官所為之訊問內容前言不對後語,對其取走他人信箱內郵件之異常行為有何緣由,實際上等同未有解釋。由被告對其行為亦提不出合理之說明,益見其所為悖於常情。
 ⒋至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問:報案人於筆錄中提到,因發現自己信箱內的郵件一直不見,懷疑遭人竊取,故報案人為了防止信箱內的信件再遭人拿走,其在信箱投入口上用紙條寫上:『請郵差先生將信件完全投入信箱內,因為我本人都沒收到信件…』等字句,並用黃色膠帶黏住紙條,但在調閱監視器過程中,畫面顯示一名頭戴粉紅色安全帽、口罩、著白底印有桃紅色花樣圖案及墨綠色短褲之女子將黃色膠帶撕走一半,該名女子是否為你本人?)是我本人。(問:你為何要將報案人黏貼的黃色膠帶及紙條撕走?是否想要再竊取報案人信件?)我是覺得不用寫紙條給郵差先生看。因為每戶的郵筒都有寫上地址」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參諸該黏貼黃色膠帶暨紙條之信箱照片(見偵卷第33頁),該紙條僅係在白紙寫下文字,並無干擾他人之情形,且該紙條及黃色膠帶僅貼在告訴人之信箱上,亦不致於對其他信箱使用造成影響,詎被告仍刻意在經過大門出入口處時將黃色膠帶撕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此等之行徑實令人難以索解。且被告就其撕下黃色膠帶之行為,經警詢問時以前揭言詞作為理由回答,亦難讓人理解其推理邏輯何在。是被告之答辯,屢屢違背事理常情,讓人無從理解,自亦難信為實。
 ⒌遑論被告於111年12月29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聲稱已將所有信件歸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7頁),但由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又歸還附表編號9至12之信件,且該批信件之寄送日期均遠早於111年12月29日被告接受員警詢問之日期(寄送日期詳見附表),益見被告此時辯稱已將全部信件均歸還告訴人等語,與事實不符,必為謊言。
 ⒍被告之答辯,既有前揭與其行為及事理常情矛盾不符之情形,顯為臨訟虛捏之詞,當無可信。
  ㈤至被告自告訴人林白柯靜設置之信箱取走如附表所示之信函、通知之確切時間,雖因時日久遠,欠缺包括現場監視器錄影在內之證據方法可資逐一認定,然其取走各該信函、通知之日期必在附表該編號列之「寄送日期」欄所載日期至附表「被告返還日期」欄所載日期之間無誤。蓋在附表「寄送日期」欄以前,該信函、通知尚未付郵投遞,自不可能為被告所占有,在「被告返還日期」欄之日期以後,因各該信函、通知已為告訴人收回而取得占有,自係在被告取得各該信函、通知之時間點以後,併此敘明。
  ㈥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被告既已將如附表所示之各信函、通知取走,堪認被告客觀上確已對附表所示各信函、通知建立持有支配關係而有竊取犯行,其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與竊取之故意。又竊盜為即成犯,不因行為人於竊盜犯行既遂後,另行返還即得解免刑責,是被告嗣後雖將信函、通知返還(返還日期詳見附表),也曾於偵查中以其有歸還信件乙情抗辯,亦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一併指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竊盜如附表所示之信函、通知之事證均已明確,其犯行並堪認定,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竊取告訴人林白柯靜信箱內如附表所示之信函、通知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經查:
 ⒈原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信函、通知,及於112年1月11日返還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信函、通知,而依被告2次返還行為,而論被告犯2次竊盜罪;惟如附表所示之信函、通知寄送日期分別如附表「寄送日期」欄所載,審諸常情,各該信函、通知經寄送後,循郵遞程序,在寄送日期後數日內即應由郵差置放在告訴人之信箱內,雖無法詳認郵差置放之日期,且因被告否認犯行而無從由其自白中獲悉實際竊取各該信函、通知之時間,但由現有證據資料,被告至少竊取附表所示之信函、通知2次以上○○○○○○○○○○○○○○○○○,故至少有2次之竊盜舉動)、12次以下(設若被告係分別取得附表所示之信件)。
 ⒉寄送時間上相近者,固然可能同時寄達告訴人信箱,而遭被告於單一竊盜行為一併加以竊取,但審諸附表「寄送日期」欄所示時間跨度甚長,多數郵件同時因故遲延而一併寄達之情形,殊難想像。且由被告登記各種繳費單據寄送該地址此一事實之存在,可見告訴人必然不可能長期不收取信箱內郵件,是以亦不可能存在告訴人任憑郵件塞滿信箱後,再由被告一次竊取之情形。是斟酌上情,以告訴人至少每個月應會收取信件1次之情形予以認定,將被告對於同一月份內寄送告訴人該址之郵件所為之竊盜行為,視為被告當月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⒊從而,被告竊盜附表編號1、2所示(即111年5月份寄送)之郵件)部分、竊盜附表編號3所示(即111年6月份寄送)之郵件)、竊盜附表編號4、5、6、7所示(即111年7月份寄送)之郵件、竊盜附表編號8所示(即111年8月份寄送)之郵件、竊盜附表編號9、10、11所示(即111年9月份寄送)之郵件、竊盜附表編號12所示(即111年12月份寄送)之郵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而為6次接續犯竊盜罪之犯行。
 ⒋被告所犯6次接續犯竊盜罪之犯行,其地點雖在同一處,亦係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然時間跨度可資區別,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6罪。檢察官亦於審判期日當庭為此主張,同堪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份屬近鄰,本應互助合作相互敦睦,詎被告竟擅自竊取寄送至告訴人處之信函、通知,使告訴人無從收受,延誤其知悉信函、通知所載內容之時間,其中涉及費用繳納、契約履行,設若告訴人未能按期收受該等信函、通知,極易對告訴人產生不良之後果,是被告此等行為,顯為不該,更敗壞鄰居間之互助信賴關係,再衡酌被告犯罪手段、各次竊得信函、通知之內容及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各罪,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情,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既已將附表所示之信函、通知放回告訴人林白柯靜設置之信箱內,並經告訴人林白柯靜取回(並拍照作為本案證據方法,各信函、通知之照片已於審判程序當庭提示),堪認被告已未再保有其竊盜犯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再予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
編號
寄送單位
信函、通知名稱
寄送日期
被告返還日期
1
郵務送達通知書
通知招領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欠費明細表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係111年5月12日交寄
111年8月16日
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全民健康保險111年03、04月保險費計算表
111年5月20日
111年8月16日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年06月27日印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111年6月28日
111年8月16日
4
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違約提醒還款或催繳函
111年7月8日
111年8月16日
5
台灣電力公司
111年07月繳費通知單
111年7月13日
111年8月16日
6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06月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
111年7月25日
111年8月16日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111年第3期)
111年7月28日
111年8月16日
8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08月水費通知單
111年8月3日
111年8月16日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1年9月28日印製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
111年9月29日
112年1月11日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111年第4期)
111年9月29日
112年1月11日
11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0月水費通知單
111年9月30日
112年1月11日
12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12月水費通知單
111年12月5日
112年1月11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