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恒富
蔡華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三路往西行駛,行駛至忠三路、孝三路口時,適甲○○經行人穿越道徒步通過,乙○○駕車未禮讓甲○○優先通行,緊貼甲○○通過。乙○○隨即停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忠三路50號S&D咖啡店基隆忠三店前騎樓,對甲○○恫嚇稱「看到你一次打一次」等加害於甲○○身體之訊息恫嚇甲○○,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甲○○,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左眼眶鈍傷、左側視神經損傷、頸部、左胸及右膝挫傷等傷害;甲○○見狀,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乙○○恫嚇稱「要打死你」等加害於乙○○身體之訊息恫嚇乙○○,甲○○同時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鈍傷、頭暈與目眩、噁心、臉部擦傷及右耳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頁、第61-62頁、第1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上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119-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9號卷第9-15頁、第17-21頁、第87-89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上開6159號偵卷第23-31頁、第35-37頁、第39-41頁及本院卷第58-61頁),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再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2人雖有於傷害過程中以起訴書所示之言語恫嚇對方,惟渠等所恫嚇之內容均係欲加害對方之身體法益,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僅屬渠等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而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從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乙○○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0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1年1月2日,並於111年1月2日因假釋附保護管束執行期滿而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被告乙○○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考量被告乙○○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乙○○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糾紛,於發生行車糾紛後率爾以出拳毆打之方式解決,致使對方因而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坦承渠等行為不當之犯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情節及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房地產買賣,年薪約120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家境小康;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修車業,月收入約7-8萬元,離婚,目前獨居,家有一成年女兒,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為恐嚇、傷害行為前,係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踢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車輪上方板金,致該處板金因而變形受損,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被告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陳稱:當時只是走過去,因為走路比較快,只是踢了一下車子,車子也沒有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61頁)。查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乙○○之指述情節、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照片、和順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翻拍照片等資料為證。惟查:
一、經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如下(勘驗筆錄詳參本院卷60-61頁):
㈠檔案名稱:TURO0782.mp4(畫面時間:2023/03/08自15:57:1 4 至15:57:40,播放時間長度共26秒。)
⒈【00:00:03】( 畫面時間15:57:16) 被告甲○○行走於道路斑馬線側,其右前方有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於道路上直行。
⒉【00:00:05】( 畫面時間15:57:18) 被告甲○○靠近黑色自小客車時,雙腳微蹲、身體重心向前成預備姿勢,將右腿抬起至半空中。
⒊【00:00:05】( 畫面時間15:57:19) 被告甲○○因右腿受撞擊後而重心不穩向前傾倒。
⒋【00:00:07-00:00:10 】( 畫面時間15:57:20-15:57:23)被告甲○○步行於斑馬線上並離開現場。
㈡檔案名稱:TIIA3400.mp4(畫面時間:2023/03/08自15:57:1 4 至15:58:43,播放時間長度共43秒。)
⒈【00:00:05】( 畫面時間15:57:18) 畫面左下方可見被告甲○○將左手臂向後展。
⒉【00:00:05】( 畫面時間15:57:19) 畫面可見被告乙○○駕駛黑色自小客車從被告甲○○面前疾駛而過,而被告甲○○伸出腳踢黑色自小客車,致其身體傾斜。
由上開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可知,被告甲○○確因過馬路時未注意系爭自小客車之行車速度,而逕自穿越馬路,被告乙○○斯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該路口,見被告甲○○正欲穿越馬路時亦未減速慢行,致使被告甲○○於系爭自小客車經過時,因欲閃避系爭自小客車,身體呈現向前傾斜、重心不穩之狀態。是由上開影像畫面可知,被告甲○○之所以會踢到系爭自小客車係因行走過程中欲閃避系爭自小客車所致,其主觀上並無毀損之犯意,自無從逕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責相繩。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此部分被訴事實有罪之確切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