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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9號、第7369號、第7416號、第7460號、第7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垂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5、6、8至17、19、20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18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7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邱垂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垂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店長梁嘉珍所管領之貨架上蘇格登洋酒1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梁嘉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㈡先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不知情之徐建華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12年5月15日12時許,由不知情之何振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垂良,至新北市○○區○○00號北城順清宮,邱垂良下車後進入該宮廟內,何振瑋即自行騎車離去,邱垂良趁廟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廟祝張木杞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再致電予何振瑋騎車前來載送離開現場。嗣張木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㈢邱垂良、何振瑋(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日23時34分許,何振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垂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鎮天宮,由何振瑋先破壞廟門門檻進入後,再開啟側門讓邱垂良進入廟內,2人欲竊取廟內保險箱內之財物,由何振瑋毀損保險箱外之尼龍裝飾罩(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因保險箱難以破壞,何振瑋及邱垂良未竊得財物,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鎮天宮主任委員李鑫濃發現宮內有遭人侵入之痕跡,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邱垂良、何振瑋(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22時53分許,何振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垂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天龍宮,由何振瑋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拔釘器1把撬開窗戶進入廟內,再開啟廟門讓邱垂良進入,2人先破壞廟內保險箱,致保險箱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負責管理天龍宮之總幹事周李建興,因該保險箱內沒有財物,邱垂良、何振瑋又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及供俸虎爺之水盆內香油錢1,150元,得手後邱垂良與何振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於翌(17)日5時30分許,天龍宮廟公發覺遭竊,通知周李建興到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現場採得邱垂良丟棄之菸蒂,送鑑定比對DNA-STR型別後,始悉上情。
 ㈤於112年3月7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金山金美店,徒手竊取店長潘家泉所管領貨架上之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於外套內逃逸。嗣工讀生盤點時發現短少即通知潘家泉,潘家泉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㈥於112年3月8日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金中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李奉珍所管領貨架上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李奉珍盤點時發現短少即報警處理。
 ㈦於112年3月8日10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00號許玉雲住處,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屋後,徒手竊取許玉雲所有現金1,000元、銅板300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許玉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㈧於112年3月9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溫泉門市,徒手竊取加盟主李佳詩所管領貨架上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藏於外套內逃逸。嗣店員發現遭竊,通知李佳詩報警處理。
 ㈨於112年3月15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之2伍母樊慈宮,徒手竊取宮內供俸虎爺之銅板100元、糖果1包、餅乾2包,得手後逃離現場。
 ㈩於112年3月16日10時42分許,在前開伍母樊慈宮,徒手竊取宮內供俸虎爺之銅板100元、糖果1包、餅乾1包,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同年月17日宮內管理人員許凱雄發現遭竊,調閱廟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於112年3月16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柳豐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蔡敏華所管領貨架上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藏於外套內逃逸。
 於112年3月26日13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在前開統一超商柳豐門市,徒手竊取蔡敏華所管領貨架上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藏於外套內逃逸。嗣於同年月27日11時許,蔡敏華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於112年3月23日15時36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李香經營之檳榔攤內,趁李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3包、皇馬V8牌香菸8包,得手後逃逸。嗣李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於112年3月27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萬里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蔡敏華所管領貨架上金門高粱酒2瓶,得手後藏於外套內逃逸。嗣於同日16時7分許,蔡敏華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於112年4月17日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全家超商頂社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珈琪所管領貨架上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於外套內逃逸。
 於112年4月18日9時16分許,在前開全家超商頂社門市,徒手竊取林珈琪所管領貨架上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於外套內逃逸。嗣於同年月18日11時30分許,林珈琪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於112年3月26日16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金全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劉幼名所管領VSOP威士忌酒1瓶、小高粱酒4瓶、米酒頭3瓶,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月28日劉幼名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報警處理。
 於112年4月1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威靈宮內,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鉗子1把破壞廟內功德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用釣魚方式竊取威靈宮主任委員許炳煌所管領之香油錢時,被民眾發現,旋即逃逸而竊盜未遂。嗣許炳煌得知遭竊,報警處理。
 於112年3月16日20時3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志祥(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德信門市,邱垂良下車後進入該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鄭育恆所管領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得手後搭乘李志祥騎乘之機車逃逸。嗣於同年月17日21時22分許,鄭育恆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於112年3月23日9時53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德信門市,竊取鄭育恆所管領貨架上金門高粱酒3瓶,得手後攔招搭乘計程車逃逸。鄭育恆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嘉珍、張木杞、李鑫濃、周李建興、潘家泉、李奉珍、李佳詩、蔡敏華、李香、林珈琪、劉幼名、鄭育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邱垂良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於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4-23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4819卷第277-281、363-365、393-418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46、238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嘉珍、張木杞、李鑫濃、周李建興、潘家泉、李奉珍、李佳詩、蔡敏華、李香、林珈琪、劉幼名、鄭育恆、被害人許玉雲、許凱雄、許炳煌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於事實欄各次所為,係分別犯下列各罪:
  ⑴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㈧、㈨、㈩、、、、、、、、、共1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人李鑫濃提起告訴(偵7369卷一第27-28頁),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刪除(本院卷第229頁),併予敘明。
  ⑶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部分,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已載明共犯何振瑋持拔釘器撬開窗戶進入天龍宮內行竊乙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同法條加重條件之增減,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29-2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⑷事實欄一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⑸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以現場之鉗子破壞功德箱行竊乙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29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何振瑋間,就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㈣破壞廟內保險箱之目的,係為達竊盜財物之目的,是毀損及竊盜行為之間,有部分行為重合情形,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利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損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竊得或毀損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不知情之徐建華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12年5月13日18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00號被害人許佑謙住處,侵入該住處內,竊取香菸7包、汽車鑰匙2支、零錢1,128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許佑謙住處前,見許佑謙住處大門未關即入內,竊取現金1,128元、「峰」品牌香菸7包、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車號000-0000號汽車鑰匙1支,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許佑謙發現即時制止,報警處理,在邱垂良身上起出上開贓物,查悉上情之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3357號、第3955號、第3956號、第3957號、第3958號、第3959號、第4203號、第4204號、第424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年7月24日繫屬本院,經以112年度易字第319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即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之部分,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12年7月24日基檢嘉勤112偵4240字第1129015977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1-2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係於112年11月7日繫屬本院一節,有同署112年11月7日基檢嘉勤112偵4819字第1129029259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戳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乃認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8時許,侵入許佑謙上開住處,竊取香菸7包、汽車鑰匙2支、零錢1,128元得手等情。互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所竊財物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梁嘉珍於警詢之指訴(偵4819卷第61-63頁)
⒉萬里OK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商品照片(偵4819卷第111-121頁)
事實欄一㈡
⒈告訴人張木杞於警詢之指訴(偵4819卷第69-74頁)
⒉車牌000-000號機車軌跡照片(偵4819卷第137-140頁)
事實欄一㈢
⒈告訴人李鑫濃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27-28頁)
⒉證人何振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819卷第413-418頁)
⒊鎮天宮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偵7369卷一第35-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1日鑑驗書(偵7369卷一第73-74頁)
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周李建興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55-56頁)
⒉證人何振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819卷第413-418頁)
⒊天龍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偵7369卷一第77-91頁)
事實欄一㈤
⒈告訴人潘家泉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97-100頁)
⒉全家超商金山金美店監視器畫面(偵7369卷一第105-108頁)
事實欄一㈥
⒈告訴人李奉珍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113-115、117-118頁)
統一超商金中門市監視器畫面、商品照片(偵7369卷一第123-127頁)
事實欄一㈦
⒈被害人許玉雲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137-139頁)
⒉許玉雲住處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偵7369卷一第141-145頁)
事實欄一㈧
⒈告訴人李佳詩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153-156頁)
⒉道路及統一超商溫泉門市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偵7369卷一第161-166頁)
事實欄一㈨、㈩
⒈被害人許凱雄於之警詢指訴(偵7369卷一第171-173頁)
⒉伍母樊慈宮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偵7369卷一第175-178頁)
事實欄一、
⒈告訴人蔡敏華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181-187頁)
⒉統一超商柳豐門市監視器畫面(偵7369卷一第197-202頁)
事實欄一
⒈告訴人李香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211-214頁)
⒉道路及檳榔攤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偵7369卷一第219-224頁) 
事實欄一
⒈告訴人蔡敏華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225-226頁)
⒉統一超商萬里門市現場照片、商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偵7369卷一第231-240頁)
事實欄一、
⒈告訴人林珈琪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二第13-15頁)
⒉全家超商頂社門市監視器畫面(偵7369卷二第17-37頁)
事實欄一
⒈告訴人劉幼名於警詢之指訴(偵7460卷第13-16頁)
⒉統一超商金全門市店內照片(偵7460卷第19頁)
事實欄一
⒈被害人許炳煌於警詢之指訴(偵7462卷第13-15頁)
⒉威靈宮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偵7462卷第17-31頁)
事實欄一、
⒈告訴人鄭育恆於警詢之指訴(偵7416卷第19-23頁)
⒉證人李志祥於警詢之證述(偵7416卷第11-13頁)
⒊商品標價(偵7416卷第49-51頁)
⒋道路及統一超商德信門市監視器畫面(偵7416卷第59-93頁)
【附表二】:
編號
本判決事實欄一編號
犯罪所得
主文
1
蘇格登洋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00元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無)
邱垂良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現金3,000元、香油錢1,150元
(現金共4,150元)

邱垂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金門高粱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1,000元、銅板300元(現金共1,300元)
邱垂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銅板100元、糖果1包、餅乾2包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糖果壹包、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銅板100元、糖果1包、餅乾1包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糖果壹包、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七星牌香菸3包、皇馬V8牌香菸8包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參包、皇馬V8牌香菸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4
金門高粱酒2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金門高粱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金門高粱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VSOP威士忌酒1瓶、小高粱酒4 瓶、米酒頭3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VSOP威士忌酒壹瓶、小高粱酒肆瓶、米酒頭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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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
邱垂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金門高粱酒3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