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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澔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與傷害之不確定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要殺全家」應予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復勒住甲○○之頸部並將之推倒在地」,應更正為「另可預見勒住甲○○之頸部重要部位時,甲○○可能因男女體力差異而不能動彈,將會奮力掙扎,有可能發生肢體摩擦或跌倒成傷之結果,仍大力勒住甲○○頸部,甲○○奮力掙扎即與乙○○發生拉扯,跌倒在地」。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代理人陳毓婷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㈤適用法條部分應補充:「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係觸犯家庭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論罪科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已臻成熟,理應能與人和平理性溝通,竟因與告訴人婚姻不諧,即為本案傷害犯行,足見其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不尊重他人身體權益,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復康巴士司機、月領不到3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62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緣於民國112年7月6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先向甲○○恫稱「要殺全家,不讓全家活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國儀,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勒住甲○○之頸部並將之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左側拇指挫傷、
    左側上臂、膝部及頸部右側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起口角衝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天與告訴人起口角後,是告訴人先罵我髒話,我才說再繼續講就要讓全家活不下去,沒有要恐嚇的意思;我只有扣住告訴人頸部,是她自己跌倒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於上開時、地為被告傷害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有為上開傷害及恐嚇犯行而經法院核發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先恐嚇告訴人,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該恐嚇危害安全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傷害之實害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