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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洋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55號、第7556號、第8973號、第1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洋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及保險箱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洋鍠與柯俊宇(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2分許,由柯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林洋鍠,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前,持具有殺傷力之扳手竊取游婷媁所有、停放在上址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懸掛之車牌,得手後將該車牌與系爭機車原有之893-DGG號車牌替換,而將竊得之MTL-5327號車牌懸掛在系爭機車之車牌處上。
二、林洋鍠與柯俊宇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更換車牌後,即於同日晚間7時21分許,由柯俊宇騎乘系爭機車搭載林洋鍠,前往李清海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林洋鍠與柯俊宇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扳手、鐵撬及螺絲起子等物,以不詳方式進入李清海住處後,竊取李清海所有之保險箱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神明金牌3塊),得手後旋即離去,並朋分保險箱內之財物。嗣經李清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林洋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5日4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持具有殺傷力之鐵撬破壞游新培所管領之兌幣機後(林洋鍠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3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游新培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清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游新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用以認定被告林洋鍠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洋鍠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清海、游新培、證人即被害人游婷媁等人與被告所為自白相符部分之證述均大致無違,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92317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9日刑紋字第1126031703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偵、審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至被告林洋鍠自白關於其竊取自告訴人李清海保險箱內之贓物部分,雖與告訴李清海之證述未盡相合,然徵諸:⑴告訴人李清海於112年6月5日提出告訴時具狀陳稱:伊「也無法理清箱內總金額,我只能依購貨漁貨量付當天金額」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5頁),則在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竊盜犯行當時,告訴人對於保險箱內實際存放現金之金額與其他財物之數量顯然未能明確知悉,是即難認告訴人就損失具體財物部分之指訴必然無訛,而有可疑。⑵告訴人於112年6月16日書具之告訴狀中,載明:「箱內存放有現金140萬500元25萬100元3-4萬合計168萬元現金另金條5兩1塊10兩1塊合計15兩和3支戒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5頁),與其112年5月9日警詢時所陳述之損失為:現金400,000元加上金飾等物共損失500,000元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55頁)及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稱:保險箱內約有現金1,800,000元、1條5兩金條、1條10兩金條、3塊神明金牌、3只戒指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69號卷第19頁),就現金之金額、財物之品項與數量等節,其供述明顯存在矛盾,更難以盡信。⑶告訴人李清海被竊之保險箱內財物究竟為何,僅能由財物之所有人即告訴人李清海、竊盜犯罪之行為人即被告林洋鍠及同案共犯柯俊宇等人之供述中查明,然同案共犯柯俊宇始終未曾到案,而告訴人李清海之陳述亦有前揭難以信實之處,是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以被告供述渠與同案共犯所取得及朋分之財物為據,而認定如前揭事實欄之所示。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之3次竊盜犯行同可認定無誤,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被告林洋鍠前揭歷次犯行所攜帶到場之器具均具金屬材質之刃部,客觀上均具有危險性。故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之所為,則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林洋鍠就如事實欄部分之所為,均與同案共犯柯俊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屬不同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被訴犯行中尚有以侵入他人之住宅為手段,顯然影響告訴人李清海居住自由及其對家宅安全之期待,甚且被告於歷次被訴犯行中均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具隨身,更提升對被害人之威脅,且以被告一再從事類似犯罪行為,惟於遭查獲後尚知坦承犯行,足認被告並非全無悔意,再衡酌被告多次犯罪之前案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亦未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紀錄),暨其本件被訴各犯行之犯罪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其所犯3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諸前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就事實欄部分,被告林洋鍠自告訴人李清海處竊得之現金為1,000,000元、神明金牌3塊,其與同案共犯柯俊宇朋分後,其分得現金600,000元,其餘贓物則為同案共犯柯俊宇所取得,是就此犯行部分本應向被告林洋鍠諭知沒收600,000元,然被告林洋鍠自偵查中即陳明已向告訴人李清海匯款賠償其中400,000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56號卷第55頁),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答辯(見本院卷第113頁,同可參考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匯款單據照片),告訴人李清海亦於書狀中陳稱被告林洋鍠雙親有先賠償400,000元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29號卷第5頁),核無不合,是即應扣除已返還告訴人李清海部分,僅就所餘之200,000元諭知沒收(計算式:60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至被告如事實欄部分之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獲取32,000元,同應諭知沒收。故就犯罪所得部分,即應向被告諭知沒收232,000元(計算式:200,000元+32,000元=232,000元),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於事實欄所示犯行中竊自告訴人李清海之保險箱1個部分,同未扣案,且衡情被告欲取出保險箱內所儲存之財物時,應已採用破壞性手段以除去保險箱保護其內存放財物之安全功能,已失去其效用,而於共犯間無朋分之必要;然其既仍為實體物,其材質諒必能經回收後重行使用,而應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且被告竊得該保險箱後予以破壞實係本於所有人地位之所為,可見該保險箱確實為其獲取之贓物;被告雖未陳明該保險箱之下落,然無證據證明其已全然滅失,仍應向被告諭知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
 ⒋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本件被告歷次犯行所攜帶之器具均未扣案,亦不能確認是否係被告或其共犯所有之物,抑或第三人出於不法意圖提供使用;又參以被告(及其共犯)所攜帶、使用之扳手、鐵撬、螺絲起子等物亦屬一般日常可得之工具,而非違禁物品,同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衡諸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聲請沒收,為免執行困難及節省訴訟資源,爰不另查明或諭知沒收。
 ⒌被告與同案共犯柯俊宇於事實欄所示犯行中竊得之MTL-5327號車牌同樣未經扣案,但該車牌係由行政機關製發,於被害人報案失竊後已無效用,同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⒍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既有前開多數應沒收之情形,自應併予執行,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攜帶兇器而犯之。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