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婷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20號、第7216號、第9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前為配偶(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離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前於000年00月間起至112年2月止,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外擺攤販售燒烤食物,於112年1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告訴人戊○○在該攤販飲食完畢後,疏將其裝有新臺幣(下同)92,000元之黑色外套(下稱本案外套)放置在該娃娃機店機台上即返家,被告乙○○於112年2月1日凌晨零時38分許,發現告訴人戊○○所遺忘之本案外套後,即與被告丁○○共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聯絡,將本案外套內之92,000元據為己有,復將本案外套放置在該娃娃機店內之廁所,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經被告乙○○告知本案外套放置在店內之廁所後,於取回外套時,發現上開款項不翼而飛,經查看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物罪嫌。
(二)被告乙○○於112年4月29日晚間8時58分許至同日晚間10時26分許,攜同其未成年之子沈○安、沈○全(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被害人丙○○所經營之全虹鹹酥雞店(址設基隆市○○區○○街000號)消費,被告乙○○向被害人丙○○借用廁所時,見被害人丙○○所有之錢包放置在後廚區前方之辦公桌上,竟徒手竊取錢包內之現金23,000元,得手後藏放在身,復拿取其先前點用之鹹酥雞後,騎乘機車搭載沈○安、沈○全離去。嗣於翌(30)日凌晨2時許,被害人丙○○準備支付貨款時,發現該等現金遭竊,經調取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乙○○於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沈○安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向告訴人甲○○○表示欲試穿之鞋款及褲款,而後見告訴人甲○○○改招呼其他顧客,即趁告訴人甲○○○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甲○○○之淺粉紅色長夾1個(下稱本案皮夾,內有現金12,000元、告訴人甲○○○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得手後即與沈○安一同離去。嗣告訴人甲○○○欲將其他顧客支付之款項放入本案皮夾內時,發現本案皮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有上揭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乙○○另涉竊盜被害人丙○○、告訴人甲○○○財物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乙○○、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份、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1份、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稱其等侵占離告訴人戊○○所持有之物犯行,被告乙○○亦否認有竊盜被害人丙○○、告訴人甲○○○財物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就被告乙○○、丁○○被訴侵占離告訴人戊○○所持有財物部分
1.被告乙○○辯稱略以:112年1月31日我有在娃娃機店家的彈珠台上發現本案外套,當時我不知道是誰的,我發現後把外套拿起來看看有什麼特徵,沒有把手伸進去外套的口袋,也沒有把外套拿去給丁○○看。店家的廁所是每個夾娃娃的客人及夾娃娃機的台主都可以進入,所以我就把外套放在廁所,讓失主可以自己回來取回,後來我擔心失主會冷,我又把外套放回彈珠台上。我們收完店大約凌晨12點將近1點時,失主遲遲未來取回外套,我問丁○○要怎麼處理該外套,丁○○就請我把公仔跟外套一起放在廁所。在我們離開之後,廁所有上鎖,但是很多人都有該廁所的鑰匙,我看監視器之後有大約5人進入該廁所過。戊○○家就在店家隔壁,為何戊○○不將92,000元放回家,而是放在手上拿來拿去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依照偵卷資料及勘驗影片,被告乙○○並沒有去翻本案外套的口袋,沒有任何相關的影片可以證明被告乙○○有拿口袋裡的錢,由被告乙○○提出之影片也可證明當天凌晨另有多人進出該廁所等語。
2.被告丁○○辯稱略以:乙○○有問我本案外套要怎麼處理,我說就跟公仔一起放廁所,廁所裡有放瓦斯桶、店家的娃娃公仔等雜物。隔天戊○○的大兒子要來拿本案外套,當時我人在家裡睡覺,整個過程我知道有這件外套,但我沒有看過、碰到該外套,也不知道裡面有放現金,在乙○○把該外套放進廁所後,我也沒有進過廁所。戊○○本來跟我友好,過年還包紅包給我小孩,是二房東查到我有前科,告知戊○○,戊○○才開始跟我翻臉,戊○○是因為知道我有前科才對我提告,並不是一開始就懷疑是我拿了錢,不能因為我有前科就說我有拿錢等語。
(二)就被告乙○○被訴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
被告乙○○辯稱略以:112年4月29日我有到全虹鹹酥雞點了一些炸物,也有借廁所,總共借了2次,但我沒有看到丙○○所說的錢包,我前後待了將近2小時,當時我剛開燒烤店,想跟丙○○討教經驗。我從十幾年前就認識丙○○,大概每隔2至3個月都會去消費,丙○○警詢說完全不認識我,這部份不實在,如果丙○○完全不認識我,為何會請我抽煙,還請我孩子喝飲料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無其他資料可佐證被害人丙○○當天到店裡時,其錢包內有該筆現金,被害人丙○○雖稱當天出門前及到店裡時均有檢查其錢包,但記憶是否有誤亦不確定,被害人丙○○也有提到現場有員工進進出出,其亦無法確認到底是不是被告乙○○偷的等語。
(三)就被告乙○○被訴竊取告訴人甲○○○財物部分
被告乙○○辯稱略以:112年5月27日我確實有帶我的兒子沈○安去這間服飾店,我有試穿鞋子,但我沒有看到本案皮夾。當天我家裡電梯監視器有拍到我翻一個粉紅色皮夾,是我兒子送我的母親節禮物,我在電梯裡翻皮夾是為了要拿磁扣感應電梯等語,並當庭提出粉紅色皮夾供本院拍照附卷佐證(本院卷第93-97頁)。辯護意旨則略以:被告乙○○本來就有與告訴人甲○○○同款之皮夾,於偵查中亦有提出皮夾佐證,警員密錄器中被告乙○○沒有提出皮夾佐證,係因當天警員到現場是晚上10點多,本為一般人睡眠時間,被告乙○○有吃安眠藥的習慣,意識不清,所以才未在第一時間提出該皮夾。告訴人甲○○○雖說本案皮夾與被告的樣式一樣,但也無法提出皮夾照片或其他購買資料。告訴人甲○○○也證述當天還有其他客人到現場,無法證明被告乙○○確實有去拿本案皮夾等語。
五、本院查:
(一)就被告乙○○、丁○○被訴侵占離告訴人戊○○所持有財物部分
1.於112年1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告訴人戊○○將其所有之本案外套遺留在娃娃機店機台上,被告乙○○有撿起本案外套,並將本案外套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廁所,被告丁○○知悉當天有人把本案外套遺留於娃娃機店內,並叫被告乙○○將本案外套放在廁所內,嗣告訴人戊○○於112年2月1日15時許取回本案外套等情,業經被告乙○○、丁○○自承在卷(偵5120卷第10-11、14-15、69-72頁、本院卷第75-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5120卷第17-19、68-6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5120卷第25-29頁)、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偵5120卷第89-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因告訴人戊○○並未目擊、監視器亦未攝得本案外套內之現金92,000元遭侵占經過,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確有侵占上開款項之犯行。
2.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5120卷第25-27頁)顯示,被告乙○○雖確有拿取本案外套,後將本案外套拿進廁所內,然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被告乙○○有將手伸進本案外套之口袋內拿取現金之行為,亦未拍攝到被告丁○○有與被告乙○○共同翻找本案外套之口袋有何內容物之舉動,被告丁○○亦未與本案外套出現於同一畫面中,堪認被告2人之辯解核與監視畫面相符合,應非子虛,尚堪採信,則被告2人是否確有侵占本案外套內之現金,已屬有疑。復依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偵5120卷第90-95頁),被告乙○○雖有出手拿取本案外套觀看,但並未看見被告乙○○有出手拿走外套內之現金,且被告乙○○雖多次將本案外套於彈珠台、廁所、倉庫間移動,然均未見被告乙○○有出手拿走外套內之現金等畫面。故依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均僅能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確有出現於娃娃機店內交談及被告乙○○有碰觸並移動本案外套,然因均未攝得本案外套內之現金92,000元遭何人如何侵占之經過,尚難僅以被告乙○○曾有碰觸並移動本案外套之舉動及被告2人有於案發現場交談,即逕論被告2人侵占本案外套內現金之犯行。
3.再者,依上開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查報告,被告乙○○於112年2月1日0時44分許關上倉庫及廁所之門後,與被告丁○○於112年2月1日0時45分許離開娃娃機店(偵5120卷第9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本院卷第121-122、183-186頁),有三名男子分別於112年2月1日3時8分許、3時34分許、5時41分許進入娃娃機店內之廁所,可見於被告乙○○將本案外套放置於娃娃機店內之廁所後,另有三名男子分別進入上開廁所內,尚難排除另有他人於告訴人戊○○112年2月1日15時許取回本案外套前,進入上開廁所內,並拿取本案外套內現金92,000元之可能性。
4.證人即告訴人戊○○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於112年1月31日23時30分許,把本案外套放置於娃娃機店內彈珠台上方後離開,隔日取回外套檢查口袋時,發現現金92,000元已全數不見等語(偵5120卷第17、68頁),然告訴人戊○○非親眼目擊被告2人於娃娃機店內有何侵占之犯行,且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明確拍攝到被告2人有將手伸進本案外套之口袋內拿取現金之行為,於被告2人離開娃娃機店後,尚有三名男子進入本案外套所在之娃娃機店廁所內,故客觀上顯無法排除上開現金遭其後進入該廁所之他人取走之可能性,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況監視器並未明確拍攝到本案外套口袋內有現金之畫面,本件亦未扣得上開現金,即除告訴人戊○○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案發當時本案外套內確有現金92,000元。是綜合以上各情,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拿取本案外套口袋內現金之行為,則依前述說明,自不能單憑並未在場目擊之告訴人戊○○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2人認定之證據,而率認被告2人有侵占上開現金92,000元之犯行。
5.綜上,公訴人就被告2人被訴侵占離告訴人戊○○所持有財物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二)就被告乙○○被訴竊取被害人丙○○財物部分
1.被告乙○○於112年4月29日晚間攜同其二名未成年之子至被害人丙○○所經營之鹹酥雞店消費二次,並有借用店內廁所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偵7216卷第10-12、93-94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偵7216卷第17-19、29-31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7216卷第35-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因被害人丙○○並未目擊、監視器亦未攝得錢包內之現金23,000元遭竊經過,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竊取上開款項之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案發時是晚上在下雨,乙○○到我店裡買東西並跟我借廁所,乙○○進去兩次,第一次借完廁所跟我買東西,離開我的店後又回來我店內借廁所,那天只有乙○○跟兩個小孩進去我店裡後面的廁所,沒有其他客人進去裡面。我的鹹酥雞店只有一個出入口,收攤的時候我發現廁所旁邊椅子上的包包,裡面的皮夾有現金23,000元都不見了,皮夾還在,這筆錢是我本來就準備要付貨款用,當天下午4點多時有檢查確認皮夾內的現金還在,直到收攤時才看到錢不見了。我的員工是接近收攤時才會到,員工會拿東西進進出出,在我面前洗東西然後把東西拿進去。我不確定錢是否是乙○○借廁所時拿走的,只知道當天除了乙○○,沒有別人進過我店裡等語(本院卷第131-136頁)。依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其雖明確證稱當天僅有被告乙○○至其店內借廁所,於收攤時始發現放置於廁所旁之錢包內現金23,000元遭竊,然其亦證稱現場尚有員工可於店內進出,可見當天並非僅有被告乙○○進出店內而接近過錢包所處位置,則被告乙○○是否確有竊取錢包內之現金23,000元,已屬有疑。
3.又依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7216卷第35-59頁)固顯示被告乙○○當天確有攜同其二名未成年之子多次進入店內,惟該監視器鏡頭並非直接朝向店內之廁所方向拍攝,並未攝得被告乙○○行竊經過,尚難僅以被告乙○○有進入店內借用廁所之行為,即逕論其有竊取放置於廁所旁之錢包內現金23,000元之犯行。另被害人丙○○原於112年5月1日警詢時指稱:那天除了我,店內剛好沒有其他員工或工讀生等語(偵7216卷第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證稱:案發當天有員工可於店內隨意進出等情(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害人丙○○歷次之陳述尚有前後不一致及記憶模糊之情形,其指訴之憑信性與可信度,即非無瑕疵,況其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不確定該筆款項係被告乙○○所竊取,當日現場另有其他員工等情,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就被告乙○○被訴竊取告訴人甲○○○財物部分
1.被告乙○○於112年5月27日上午11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之子至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服飾店試穿鞋款等情,業經被告乙○○自承在卷(偵9126卷第10-12、115頁、本院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9126卷第15-20、99-101頁)、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9126卷第35-36、112-11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9126卷第41-4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因告訴人甲○○○並未目擊本案皮夾遭竊經過,是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竊取本案皮夾之犯行。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天乙○○帶一個小孩進去我店裡時,店裡沒有其他人,乙○○進去之後才有人再進去,我本來是招呼乙○○,我的皮包就掛在牆壁櫃子上,裡面有一個粉紅色的長皮夾,上面有兩個娃娃,乙○○的小孩就站在皮包旁邊。然後乙○○就說要這雙鞋,就拿著跟皮包站在一起,接著有其他客人來,我便去招呼外面的客人,後來那個客人買了一套運動服,我要找客人錢,就沒看到這個皮夾,才發現乙○○母子離開了。當天乙○○來之前,有其他客人買東西,我要去找錢的時候皮夾都還在。我失竊的皮夾與乙○○提供檢察官拍照的皮夾一模一樣,這個皮夾很少人有,上面的娃娃都一樣,是同款,一樣的花色,但我的比較舊,乙○○帶的皮夾比較新等語(本院卷第124-128頁)。依證人甲○○○之上開證詞,其雖明確證稱當天被告乙○○進入其店內試穿鞋款之前,本案皮夾還在,至被告乙○○離開後,證人甲○○○隨即發現本案皮夾遭竊,惟因甲○○○為被害人,依據前述說明,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本案仍須有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甲○○○陳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足作為認定被告乙○○確有竊取本案皮夾之犯罪事實之基礎。
3.依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9126卷第41-49頁)固顯示被告乙○○當天確有攜同其未成年之子進入告訴人甲○○○所經營之服飾店內,惟該監視器鏡頭並非直接朝向店內方向拍攝,並未攝得被告乙○○行竊經過,無法證明被告乙○○確有竊取本案皮夾之犯行。而當天被告乙○○返家後,依電梯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偵9126卷第55-57頁)固顯示被告乙○○手持一粉色長皮夾,惟被告乙○○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該粉色長皮夾為其所有,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當庭提出電梯內監視器所拍攝之該粉色長皮夾以佐其說,有偵查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為佐(偵9126卷第116頁、本院卷第93-97、151-154頁),復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攜帶之皮夾與其遭竊之本案皮夾為同款,其所有之皮夾較舊,乙○○帶的皮夾比較新等語(本院卷第127頁),故尚無法排除電梯內監視器拍攝到之粉色長皮夾確為被告所有,而非告訴人甲○○○遭竊之本案皮夾之可能性。是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尚不足以作為告訴人甲○○○指訴之補強證據。
4.另警員至被告乙○○家中查訪時,其所提出之皮夾雖與於上開電梯內手持之皮夾顯有差異,惟當時警員查訪時已為一般人夜晚睡眠時間,則其辯稱當時已服用安眠藥而意識不清,故未於警員查訪時提出其所有與本案皮夾同款之粉色長皮夾等語,尚非無稽,且依被告乙○○住家物品繁多雜亂,有其提出之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9頁),證人丁○○亦於112年10月1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乙○○錢包很多個,有黑色、白色、咖啡色、粉紅色,大概就是這幾個顏色,長夾短夾都有等語(偵9126卷第112頁),則被告乙○○當下因家中雜亂且所持皮夾數量眾多,而未能及時提出其所有之粉色長皮夾為佐,亦符常情,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乙○○確有竊取本案皮夾之犯行。
5.綜上,告訴人甲○○○並未目擊、監視器影像畫面亦未拍攝到被告乙○○確有下手行竊本案皮夾之犯行,被告乙○○於偵查中即已提出其所有之粉色長皮夾為佐,堪認被告乙○○所辯尚非虛妄,自不能單憑告訴人甲○○○之指訴,作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證據,而率認被告乙○○有竊取本案皮夾之犯行。
(四)檢察官雖另以被告2人前有多筆竊盜前科,多次以類似手法行竊,欲證明被告2人共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被告乙○○上開竊盜等犯行。然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88增訂第4項規定之所由設。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容許以同種前科內容認定犯罪主觀要素之界線,應限定於已「根據其他證據認定犯罪的客觀要素」為前提,換言之,以前科等他案犯罪事實為證據,僅能用於認定如同本案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至於客觀構成要件,仍須經由前科內容以外之其他證據得到證明,始得為有罪判決。是本件被告2人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及被告乙○○是否涉犯竊盜等罪嫌,就被告2人是否有拿取本案外套內之現金92,000元、被告乙○○是否有竊取丙○○錢包內之現金23,000元及林陽金花之皮夾等客觀構成要件而言,因綜觀卷內事證,均難以證明,業如前述,是縱檢察官援引被告2人另案之素行與本件犯罪事實具相當程度類似性,亦不得以此逕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就被告2人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