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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柏俊(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全額賠償,原審判太重了,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判決之量刑理由「審酌被告李柏俊僅因與告訴人劉怡芬之子鄭珩發生口角糾紛,心有不忿即破壞告訴人所有之住處之房門及玻璃窗,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約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21頁)、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已詳為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素行、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重之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指摘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日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2年3月23日),而經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基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俊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俊僅因與告訴人劉怡芬之子鄭珩發生口角糾紛,心有不忿即破壞告訴人所有之住處之房門及玻璃窗,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可議。惟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約新臺幣3萬元(見偵卷第21頁)、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業、經濟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40號
  被   告 李柏俊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俊與劉怡芬之子鄭珩為朋友關係,惟李柏俊因故與鄭珩起糾紛,遂於民國110年10月7日18時許,夥同蕭廷叡、楊凱翔(前開2人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至鄭珩位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住處(住址詳卷)找鄭珩理論,嗣李柏俊一時氣憤,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開山刀揮砍鄭珩上址住處房間之房門及玻璃窗,致該房門破損以及窗片碎裂,足以生損害於房屋所有人劉怡芬。
二、案經劉怡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芬之指訴、證人鄭珩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廷叡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未扣案之開山刀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拋棄於不詳地點,為被告坦承在案,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