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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明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鹿草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黃宏明之前案紀錄,應補充:「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他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上開①至⑥案件之殘刑8月又21日,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之⑴所載「扣案海洛因2包」,應更正為「扣案海洛因1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3之⑵所載「毒品鑑定書」,應更正為「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㈤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有前述經法院科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㈥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自首減輕之適用:本案被告係因另案竊盜案件遭警查獲,斯時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其施用所餘之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器具針筒1支供警方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見毒偵卷第19至20頁),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施用毒品,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肄業、業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500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14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米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35公克),業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有前述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書存卷可考,另用以盛裝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60號
  被   告 黃宏明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鹿草辦公室                         )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10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1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前,另案涉嫌竊盜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339公克、驗餘淨重0.335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宏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施用海洛因1次之事實,惟否認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2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
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晚間8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⑴扣案海洛因2包(淨重0.339公克、驗餘淨重0.335公克)、注射針筒1支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
被告為警查扣持有毒品1包、注射針筒1支,且扣案毒品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成分反應之事實。
4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至扣案海洛因,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