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珍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珍禾於民國111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10年)12月25日下午7時許,在基隆市○○街00○0號1樓,因與告訴人張志偉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各種物品砸向告訴人、並以杓子打告訴人之臉、手、腳,致告訴人受有右臉紅腫、手腳均受傷流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43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