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筱喻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0樓(送達址)
李佩霜
住○○市○○區○○路00巷00○0號(送 達址)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36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蘇筱喻、李佩霜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筱喻、李佩霜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有上開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查,本院於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時勸導息訟,而告訴人蘇筱喻、李佩霜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蘇筱喻、李佩霜於本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之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並有告訴人蘇筱喻、李佩霜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各 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1號卷第121至127頁】。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36號
被 告 蘇筱喻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佩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號1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筱喻與李佩霜(所涉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昧平生。緣於民國111年7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蘇筱喻在新北市貢寮區東興街106巷旁白線發現可停車之空位,並電聯其子李奕儒(所涉公然侮辱、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可將其駕駛車輛停放至該處,適李佩霜搭乘其男友劉邦彥(所涉傷害、強制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亦前往上址白線旁欲停車,蘇筱喻與李佩霜因停車問題而生糾紛,2人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蘇筱喻以手持雨傘、李佩霜以徒手方式,彼此相互推擠、毆打對方身體,使蘇筱喻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後背挫傷等傷害,李佩霜則受有右前臂挫傷及左手挫傷、口腔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嗣李佩霜報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筱喻、李佩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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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訊據被告蘇筱喻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被告李佩霜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李佩霜先動手打我等語。 2.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李佩霜徒手歐擊其身體,並於與被告李佩霜互相推擠等事實。 |
| | 1.訊據被告李佩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停車問題與被告蘇筱喻發生肢體衝突,惟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是被告蘇筱喻推擠我,我是在防禦等語。 2.證明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蘇筱喻持雨傘攻擊,並有與被告蘇筱喻互相推擠等事實。 |
| | 1.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蘇筱喻、李佩霜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兼被告李佩霜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兼被告蘇筱喻持雨傘攻擊之事實。 |
| 同案被告劉邦彥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 證明告訴人兼被告蘇筱喻、李佩霜於上揭時、地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並互相推擠等事實。 |
| |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蘇筱喻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告訴人李佩霜之新北市貢寮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4張 | 佐證告訴人兼被告李佩霜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李佩霜於毆打被告蘇筱喻過程中,致被告蘇筱喻所配戴之太陽眼鏡、口罩、手機、帽子及陽傘損壞而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嫌部分。經查,惟卷內僅太陽眼鏡、口罩、帽子及陽傘毀損之照片,並無手機毀損之照片,被告李佩霜前開行為是否有造成手機損壞,尚有疑慮;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的陽傘掉在地上,遭同案被告劉邦彥倒車壓壞,則該陽傘損壞是否為被告李佩霜所為,尚非無疑;縱認被告蘇筱喻所配戴之太陽眼鏡、口罩及帽子有損壞情形,然係因被告2人在互毆推擠、毆打之過程中導致,難認被告李佩霜係另基於毀損犯意所致,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洪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