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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火凰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陳文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被      告  林許隆




指定辯護人  孫寅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47、7302、7303、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火凰犯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
陳文雅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林許隆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扣案第一級海洛因肆拾玖包(驗餘淨重共計參拾捌點陸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柒零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譚火凰所有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壹組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未扣案譚火凰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陳文雅所有之犯罪工具行動電話壹支(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陳文雅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譚火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販賣毒品、分裝袋1組及電子磅秤1個做為分裝販賣毒品重量之工具,於附表一㈠至㈣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㈠至㈣所示數量之毒品,以附表一㈠至㈣所示價格,販賣予附表一㈠至㈣所示之人以牟利。
  ㈡陳文雅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販賣毒品之工具,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毒品,以附表二所示價格,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人以牟利。
  ㈢譚火凰、陳文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陳文雅所持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販賣毒品、分裝袋1組及電子磅秤1個做為分裝販賣毒品重量之工具,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三所示數量之毒品,以附表三所示價格,販賣予附表三所示之人以牟利。
  ㈣譚火凰、林許隆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譚火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做為聯絡販賣毒品、分裝袋1組及電子磅秤1個做為分裝販賣毒品重量之工具,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四所示數量之毒品,以附表四所示價格,販賣予附表四所示之人以牟利。嗣經警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3時17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5樓執行搜索,共查扣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第一級海洛因49包(驗餘淨重共計38.6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計15.703公克)、注射針筒1批、吸食器2組、分裝袋1批、電子磅秤1台、行動電話4支(IPhone13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dmi 1支、IPhone13 1支)、改造手槍(含彈匣)3支及子彈45顆(譚火凰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嫌,另由警報告偵辦)等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文雅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鄭建中、張德偉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證鄭建中、張德偉於警詢中所述,均屬被告陳文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文雅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鄭建中、張德偉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查,證人鄭建中、張德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嗣於本院審理時,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具結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陳文雅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證人鄭建中、張德偉於偵查中證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有何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鄭建中、張德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及其等辯護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譚火凰、林許隆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建中、張德偉、王銘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31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譚火凰、林許隆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二、訊據被告陳文雅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鄭建中,以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德偉聯繫,惟否認附表二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建中,亦爭執附表三部分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辯稱:我沒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鄭建中、後來張德偉自己打電話給譚火凰,跟我沒有關係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文雅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譚火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陳述、證人鄭建中、張德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陳文雅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附表二部分,被告陳文雅雖辯稱僅交付證人鄭建中海洛因,然證人鄭建中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於112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在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7樓電梯門口,以6000元向陳文雅購買海洛因【0.9公克】、安非他命各1包【重量不詳】?)對」、「(為何這一次是跟陳文雅交易?)我打給譚火凰,他叫我去找陳文雅」、「(在這之前有無跟陳文雅交易過?)幾乎都是找譚火凰,不過打過去有可能是譚火凰或者陳文雅接電話,有時譚火凰要是沒有辦法處理,他會請我找陳文雅」、「(情人湖院區那一次也是陳文雅拿給你?)對。價格、數量是講說跟平常一樣。陳文雅就直接拿我要的量給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一第442、443頁)。是證人鄭建中已就該次毒品交易與被告陳文雅聯繫及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形證述明確,參以證人鄭建中於本件中另曾向被告譚火凰單獨購買海洛因六次(即附表一部分),僅本次向被告陳文雅同時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於本院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證述時多所迴避,辯稱:不確定拿到的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不記得當天是否兩種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46、347頁),可見證人鄭建中與被告陳文雅並無仇怨糾紛,衡情於偵查中之證述應無記憶錯誤或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陷被告陳文雅之情理,其證述應可採信為真實,故本次被告陳文雅確有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建中,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附表三部分,被告陳文雅雖辯稱其所為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陳文雅於112年4月23日晚上10時2分5秒與證人張德偉以電話聯繫,證人張德偉稱:「面一樣要乾的跟濕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一第116頁),上開通聯譯文,被告陳文雅於偵查中稱:「他(證人張德偉)要跟我老公(被告譚火凰)拿東西,我就幫忙問要乾的還是濕的,因為乾的就是安非他命、濕的就是海洛因」、「張德偉的部分我是轉達」等語(見同上卷第451、452頁)。是被告陳文雅明知被告譚火凰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仍為其接聽購毒者即證人張德偉之電話,並轉達被告譚火凰證人張德偉欲購買毒品之種類等重要訊息,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行為自應論以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被告陳文雅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㈣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分別單獨或共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三人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多次出售毒品,是被告三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販賣毒品之交易,應均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火凰附表一㈠編號1至6、㈡編號1、3、7、附表三、附表四㈠、㈡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附表一㈡編號2、5、6、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附表一㈡編號4、㈢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陳文雅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許隆附表四㈠、㈡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販賣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譚火凰附表一㈡編號2、5、6、㈣所為、被告陳文雅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譚火凰與陳文雅就附表三部分、被告譚火凰與被告林許隆就附表四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譚火凰就附表一、三、四所為,被告陳文雅就附表二、三所為,被告林許隆就附表四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譚火凰、林許隆就上開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譚火凰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月確定,於104年8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5月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文雅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6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譚火凰、陳文雅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
  2.被告譚火凰前已有上述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可認其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下限部分有必要加重處罰。
 3.被告陳文雅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譚火凰辯護人雖稱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游,請求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譚火凰於警詢中稱其毒品來源上游為「林岱芬」,曾於112年6月2日5時5分左右以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向林岱芬購買35公克安非他命,及透過林岱芬與綽號「三哥」之人以85萬元購買海洛因350公克,並提出其行動電話內其與暱稱「蔡阿芬」之人於112年6月2日5時5分許之對話紀錄(見112年度偵字第5247號卷二第173、174、187頁),惟被告譚火凰本次經檢察官起訴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均在112年6月2日之前,顯見其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來源並非「林岱芬」,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譚火凰販賣毒品海洛因部分,依被告於113年1月18日偵查中之指述,其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4時許,跟著「林岱芬」的車輛一起前往桃園觀音某處,向「三哥」購買海洛因,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9日基檢嘉忠112偵5247字第1139002603號卷附被告譚火凰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故可認被告譚火凰於113年5月27日後販賣之海洛因來源上游應係「林岱芬」、「三哥」,爰就附表一㈡編號7、附表四㈠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而查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雖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本件販賣毒品之金額均甚微,獲利非鉅,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之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是本院認縱處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許隆就附表四所涉三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部分,均係由被告譚火凰負責接洽,被告林許隆僅負責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鄭建中、張德偉並向其等收取價金,之後再將價金全數轉交予被告譚火凰,並未從中獲取金錢利潤,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其最低法定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6月,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爰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被告林許隆附表四所涉三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予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均知悉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僅因貪圖利益,而多次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復衡被告譚火凰、林許隆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陳文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譚火凰學歷國中畢業,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萬元,與被告陳文雅為配偶關係,家中尚有女兒的孩子要扶養,以及其餘貸款等需支付,經濟貧寒、被告陳文雅學歷國中肄業,前從事清潔工作、被告林許隆學歷國中肄業,前從事水電,配偶中風在家,無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所為各次犯行,罪質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譚火凰、陳文雅、林許隆行為之不法內涵,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扣案第一級海洛因49包(驗餘淨重共計38.68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驗餘淨重共計15.703公克),經鑑定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1310號鑑定書。被告譚火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上開扣案物均為其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譚火凰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分裝袋1組及電子磅秤1個,,被告譚文凰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為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陳文雅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文雅於本院審理時稱為其聯繫證人張德偉、鄭建中所用之物,均屬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譚火凰就附表一部分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共計4萬元,附表三部分由被告譚火凰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2000元,附表四部分被告林許隆向證人鄭建中、張德偉收取之價金共計8500元,均由被告林許隆轉交被告譚火凰,故上開部分均應計入被告譚火凰之犯罪所得(共計50500元);被告陳文雅附表二部分向證人鄭建中取得之價金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譚火凰、陳文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譚火凰獨自販賣部分):
購毒者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被告犯行
主文
㈠鄭建中
1
112年2月26日13時56分後某時許
基隆市○○區○○街00巷0號附近
1包(重量不詳)
1,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2
112年2月26日19時22分後某時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
1包(重量不詳)
2,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3
112年3月5日14時24分後某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天鎮社區(下稱摩天鎮社區)17樓之1
1包(0.9公克)
5,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4
112年3月25日20時30分許
基隆醫院男廁內
1包(0.45公克)
2,5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5
112年3月27日15時55分許
基隆醫院美沙冬門診門口
1包(0.45公克)
2,5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6
112年4月01日20時23分後某時許
基隆醫院旁停車場
1包(0.45公克)
2,5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㈡張德偉
  1
112年3月29日16時49分許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
(重量不詳)
2,000元至3,000元不等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2
112年3月31日8時33分許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不詳
海洛因、安非他命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3
112年3月31日22時22分許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
(重量不詳)
2,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4
112年4月17日6時12分許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含袋1公克)
2,000元
安非他命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安非他命)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5
112年4月21日2時34分後某時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安非他命(含袋1公克)、1包海洛因(毛重0.3公克)
4,000元
安非他命、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6
112年5月4日13時40分許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安非他命(含袋0.5公克)、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
3,000元
安非他命、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安飛他命)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7
112年6月初某日21時許
基隆市中山區健民街附近
2包(重量不詳)
3,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㈢王銘寶
  1
112年4月1日12時11分後某時許
摩天鎮社區公車站牌旁
1包
(重量不詳)
1,000元
安非他命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安非他命)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2
112年5月31日15時26分許
基隆市七堵區新台五線南下19公里處(禾家豐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1包
(重量不詳)
1,000元
安非他命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安非他命)
譚火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㈣林許隆
  1
112年4月11日9時29分許
摩天鎮社區
1包安非他命(1公克)、1包海洛因(0.45公克)
3,500元
安非他命、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
譚火凰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附表二(被告陳文雅獨自販賣部分):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被告犯行
主文
鄭建中
112年2月25日13時12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情人湖院區)
1包海洛因(0.9公克)
、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6,000元
海洛因、安非他命
販賣(被告陳文雅親自接洽、交付海洛因、安非他命)
陳文雅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三(被告譚火凰、陳文雅共同販賣部分):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被告犯行與行為分擔
主文
張德偉
112年4月23日22時3分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毛重0.3公克)
2,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陳文雅接洽,被告譚火凰交付毒品)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陳文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附表四(被告譚火凰、林許隆共同販賣部分):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被告犯行與行為分擔
主文
㈠鄭建中
112年6月6日17時51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7-11統一超商北寧門市樓梯口
1包(重量不詳)
1,5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負責接洽,委由被告林許隆交付海洛因,收受鄭建中交付之1,500元後,轉交予被告譚火凰)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林許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㈡張德偉
1.112年4月29日13時15分許
摩天鎮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
1包(毛重0.35公克)
4,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負責接洽,委由被告林許隆交付海洛因)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林許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2.112年4月30日7時35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北基五堵加油站)

1包(毛重0.45公克)
3,000元
海洛因
販賣(被告譚火凰接洽,委由被告林許隆交付海洛因,收受張德偉交付之3,000元後,轉交予被告譚火凰)
譚火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林許隆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