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顥翰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11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顥翰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後,該判決書於112年3月29日郵寄送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被告限制住居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被告於翌日(30日)至該所親自簽收領取,於112年4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表明上訴及理由後補之內容,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乃於112年8月16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業於112年8月25日郵寄送達於被告上址限制住居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乃於同日將應送達之裁定正本寄存於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9月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判決書暨判決書之送達證書及蓋印本院收狀戳之上訴狀、裁定書暨裁定書之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綠表附卷可稽。是本件法定期限既已屆滿,且上訴人經通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參照首揭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規定,本件上訴顯然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