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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0號、第7521號、第7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0.5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9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696公克、純質淨重26.38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7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明於本院訊問、準備、審判、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認罪協商
㈠、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被告願受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0.5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5只)均沒收銷燬。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91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696公克、純質淨重26.387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73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20號
111年度偵字第7521號
111年度偵字第7522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
                        (基隆○○○○○○○○)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雯雅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與楊雯雅係男女朋友關係,又蔡志明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與楊雯雅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蔡志明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22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外,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睿」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0.51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110年9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
  ㈡蔡志明與楊雯雅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合議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並由蔡志明於110年10月29日21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碧砂漁港附近道路,分別以8,000元、2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1.9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純質淨重26.387公克),而與楊雯雅共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10年10月29日23時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威海營區前為警搜索查獲,並於楊雯雅所著之羽絨背心內扣得前述毒品。
 ㈢蔡志明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20日1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精一路某處,以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瑞哥」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73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嗣於110年11月21日2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樓租屋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前述毒品。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第二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明於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對於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坦承不諱。
2
被告楊雯雅於偵訊時之自白
訊據被告楊雯雅對於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均坦承不諱。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蔡志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800號鑑定書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扣案之粉末5包(總毛重1.47公克,驗餘淨重0.51公克),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蔡志明、楊雯雅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
6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1820號鑑定書1紙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1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扣案之粉塊狀2包(驗餘淨重共1.91公克),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扣案之白色大塊結晶1包(淨重34.721公克,純度76%,純質淨重26.387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7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蔡志明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
8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3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5130號鑑定書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扣案之粉塊狀1包(淨重5.76公克,驗餘淨重5.73公克),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志明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核被告楊雯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蔡志明、楊雯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蔡志明、楊雯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被告蔡志明所犯2次持有第一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蔡志明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包(合計驗餘淨重8.1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26.38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欣恩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何喬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