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民
指定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韋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販賣予洪佳薇、周子能,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處,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張韋民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雖本案被告及證人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佳薇、周子能、江明亮、朱秋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第31-43、59-66、93-98、233-235、297-299頁,110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第39-46、249-251、273-282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第45-51、71-72、99-100、107-125頁,110年度偵字第7863號卷第47-53、79-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我2次販賣都有賺取一點吃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95頁),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自張晟偉,基隆市警察局因被告之供出及指認而查獲張晟偉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員警徐偉豪證述明確(見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123-126頁),張晟偉並經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有罪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15188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第391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1判決等件附卷可查(見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107、133-181頁,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47-60頁)。而被告於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均在前開其向張晟偉購買毒品之後,且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⒋遞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因第17條第1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7條第2項則規定「減輕其刑」,是於同時適用上開2項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⑵準此,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故依法均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獲利甚微,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相隔非久,責任非難重複性均較高,並權衡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IM卡1張及未扣案不詳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經被告供承係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79-9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第209-210頁),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該未扣案之手機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已收取,業經認定如前,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1,500元,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93-99頁,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79-90頁),且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應認上開扣案現金即為本案犯罪所得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000元+2,500元-1,500元=9,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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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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