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珍珍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彥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44、10945、10946、1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珍珍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張珍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依卷內被告呂文瑞、何奕蓁之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搜索扣押筆錄、毒品成份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進口快遞貨品簡易申報單及照片等件,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有逃亡可能為人之本性,且被告供述內容與同案被告呂文瑞、何奕蓁不符,有相當理由認有串供之虞,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在案。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本院於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3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並訊問被告張珍珍暨徵詢辯護人意見後,依被告張珍珍供述及上開事證,仍足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在經驗上亦伴隨有較高度逃亡可能,係人不甘受罰、趨吉避凶之本性;參以被告張珍珍否認犯行,與同案被告呂文瑞、何奕蓁所述迥異,其等分工情節及涉案程度未臻明瞭,被告張珍珍與被告何奕蓁復為小吃店合夥人,關係密切,且有聯繫管道,倘開釋在外,難保不會與被告何奕蓁聯繫,甚或透過何奕蓁聯繫呂文瑞,以進行勾串或影響其陳述,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張珍珍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非予羈押,顯難擔保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爰裁定被告張珍珍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