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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伊辰





選任辯護人  陳禹齊律師
            施瑋婷律師
被      告  曾琦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1號、第1015號、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下分稱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LINE暱稱「Tony Pan」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分別將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提供予「Tony Pan」,作為收取詐欺款項、洗錢之工具。嗣「Tony Pan」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乙○○、丙○○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嗣甲○○待上開詐欺款項匯入上開彰銀帳戶、郵局帳戶後,再依「Tony Pan」指示,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9,000元,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孝四店)前,將上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丁○○,丁○○復依「Tony Pan」之指示搭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勝利百貨2樓,將甲○○所交付之詐欺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因認甲○○、丁○○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甲○○、丁○○涉犯罪嫌,無非係以:甲○○、丁○○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乙○○提出之國光郵局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甲○○及丁○○與「Tony Pan」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甲○○、丁○○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甲○○辯稱:我是因為應聘會計助理,「Tony Pan」在LINE上面試、錄用我後傳「富鐸企業有限公司」的工作合約、打卡表給我,跟我說公司在宜蘭、基隆辦公室目前在裝修,會請會計匯款給我的戶頭,再讓我提領出來交給裝修的廠商,我就信以為真而提供本案三個帳戶並依指示提款,我在111年9月14日在DCARD有看到有人(即另案被告陳可璇【下稱陳可璇】,其於另案亦受「Tony Pan」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112年度偵字第6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貼文說被類似的方式詐騙,所以我就在隔天去報案受騙,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也沒有取得任何好處等語;甲○○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陳可璇於另案所提供的求職廣告、契約書、對話紀錄跟甲○○一致,可見甲○○與陳可璇均係遭相同詐騙集團以同樣的手法所騙;且甲○○在陳可璇的告知後立即到警局報案,並提供全部資料配合偵辦,又在先前求職廣告貼文下留言「詐騙」以警告其他求職者不要受騙,更與乙○○、丙○○2人都達成和解,可知甲○○主觀上確實沒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故意;丁○○辯稱:我當初也只是在網路上應徵「億騰實業」的會計助理、我沒有會計相關的學經歷,想說試看看能不能學到一些就去應徵,「Tony Pan」一開始是叫我找工程行的資料給他,工作都蠻正常,後來說要我去找廠商收貨款,我以為是助理的工作就去收款,從應徵以來兩個多月的薪水大約5萬3,000元,我沒有想到說會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甲○○於111年8月25日,將其所申設之上開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Tony Pan」,復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轉匯、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1萬9,000元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OK超商孝四店)前,將該等款項交予丁○○,丁○○再依「Tony Pan」之指示搭車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勝利百貨2樓,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人士等情,業據甲○○、丁○○供承不諱,復有甲○○及丁○○與「Tony Pan」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甲○○提款照片及時序表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卷第9-17、31-35、57-73頁,112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9-14、15-35、37-39、47-51、53-59、81-83、85-87、103-105、109-111、115-201頁,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7-11、19-29、31-35頁,本院卷第31-102、217-233頁)。又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遭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國光郵局臨櫃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本案彰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卷第37-38、40-41頁,112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53-59、61-62、71-79、81-83頁,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31-102頁),足證甲○○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均遭「Tony Pan」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且甲○○所提領、交付予丁○○,再由丁○○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31萬9,000元,確屬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受騙款項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惟詐欺、洗錢等罪均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故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應予審究行為人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及為何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再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作為判斷之基礎,本於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對於其客觀行為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因此,本案應究明者係,甲○○、丁○○於本案提供帳戶、提款、轉交款項等客觀行為時,其等主觀上是否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析述如下
  ⒈訊據甲○○、丁○○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辯稱如前;而參諸甲○○與「江善伊」、「Tony Pan」、丁○○與「蔡希雯」、「Tony Pan」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臉書貼文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卷第57-73、75-77頁,112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15-35、47-51、115-201頁,112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第19-29頁,本院卷第125-209、235-357頁),可見甲○○、丁○○分別因臉書「江善伊」、「蔡希雯」所張貼之招聘會計助理訊息後,各自私訊應徵,而經「江善伊」、「蔡希雯」轉介自稱「富鐸企業有限公司」、「億騰實業」主管之「Tony Pan」,甲○○、丁○○再按「Tony Pan」要求傳送履歷、身分證翻拍照片,並經電話面試通知錄取後,「Tony Pan」即分別傳送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工作注意事項等文件,告以打卡、服儀等相關要求,復指示其等提供帳戶、提款、交款等情,核與甲○○、丁○○所稱其等係網路求職經錄取會計助理後,依公司主管「Tony Pan」指示始分別為前開提供帳戶、提款、交款行為相符,堪信其等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稽。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內容及甲○○、丁○○所述經過可知,「Tony Pan」提出之勞動契約書所載工作項目(「記帳助理」)工時(「每日8小時」)月薪(「28,500元」)、請休假規則等工作條件形式上與一般求職內容無異,薪酬待遇亦與每月基本工資相去不遠,「Tony Pan」告以工作相關規定、要求每日打卡之口吻語態亦無明顯違背常理之處;佐以甲○○、丁○○均稱曾查證「富鐸企業有限公司」、「億騰實業」等公司確實存在,因信賴「Tony Pan」所稱「富鐸企業有限公司」、「億騰實業」欲在基隆設立分部、據點,新辦公室正在裝潢中等說詞,始受其線上指示,進行搜尋、整理基隆工程行等資料及交付裝潢廠商款項等工作,益徵其等主觀上認知自身係從事一般須按日打卡上下班之正常助理職位,而非扮演單純提供帳戶或配合取款即可獲得高額薪資之角色。是由上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勞動契約書」、打卡考勤表所示之尋常工作條件及待遇,暨「Tony Pan」公司主管之應對態度、前後關聯呼應之裝修工程話術,刻意淡化提領款項動作本身異常之跡象,藉此營造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派內容乃正常工作一環之假象,而使甲○○、丁○○難以於任職初期即發覺該工作可能涉及不法之處,是其等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或預見「Tony Pan」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與該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即屬有疑。
  ⒊再者,甲○○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提領詐欺款項後,於111年9月14日在DCARD有看到陳可璇貼文說被類似之求職手法詐騙而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即察覺工作內容有異而留言、私訊陳可璇,並多次聯繫「Tony Pan」求證未果後,於111年9月15日0時39分前往派出所報案,又於「富鐸企業有限公司」招聘記帳助理之臉書貼文下留言「詐騙」以提醒眾人,嗣與本案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等情,有DCARD、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209、235-357、363-379頁);復參以甲○○於111年9月15日0時39分主動向警方報案之際,即說明其交付款項之對象(即丁○○)之姓氏、容貌等特徵,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提領過程、相關事證均提供警方調查,而當時被害人丙○○尚未報案(報案時間:111年9月15日9時許,見112年度偵字第351號卷第63頁)、甲○○提供之上開帳戶亦未遭警示(本案郵局帳戶最早遭警示:111年9月15日11時許,見本院卷第41頁),堪信甲○○事後之反應與本案查獲經過,要與一般人發覺受騙後第一時間之行動及常情相合,是甲○○辯稱係受「Tony Pan」所騙等節,應屬有據,亦難排除丁○○同受「Tony Pan」以相近手法欺騙之可能。
  ⒋依上而論,本案既然無法排除甲○○、丁○○係受「Tony Pan」之話術所欺騙,始分別提供帳戶、提領轉交款項之可能,自僅依甲○○、丁○○客觀上提供帳戶、提款或轉交款項之行為,逕認其等主觀上必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亦不足以認定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甲○○交付之帳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甲○○、丁○○提領及轉交之31萬9,000元,尚不足證明其等主觀上存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甲○○、丁○○有無故意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2號):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4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地點、方式
轉帳金額

乙○○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9月5日上午某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告訴人,並佯稱為乙○○兒子,因工作需要請乙○○代墊貨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甲○○之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9月7日上午10時4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郵局臨櫃匯款。

2萬8,000元
丙○○(未提出告訴,為被害人,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1年9月9日上午11時34分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繫丙○○,並佯稱為丙○○姪子卓文言,要求丙○○加LINE好友後,於111年9月12日誆稱為避免支票跳票需要借款,致丙○○陷於錯誤,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被告甲○○之郵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3時11分,在華南銀行觀音分行臨櫃匯款。
3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提款方式、地點
提領帳戶
提款或轉帳金額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30分許
被告甲○○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信一店)ATM機台提領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
彰銀帳戶
2萬元(提款)
111年9月7日上午11時33分許
被告甲○○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信一店)ATM機台提領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
彰銀帳戶
7,900元(提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
被告甲○○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七堵郵局)ATM機台,分3次連續提領被害人丙○○匯入之款項。
郵局帳戶
15萬元(提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
被告甲○○將郵局帳戶內被害人丙○○匯入、遭被告甲○○上開㈢提領15萬後之餘額14萬9,912元,以網路轉帳方式,先轉至被告甲○○之中信帳戶
郵局帳戶
14萬9,912元(轉帳至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9分許
被告甲○○於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七堵門市)ATM機台提領款項
中信帳戶
12萬元(提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
被告甲○○將中信帳戶內剩餘之2萬9,500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被告甲○○彰銀帳戶
中信帳戶
2萬9,500元(轉帳至彰銀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4時8分許
被告甲○○於基隆市○○區○○路000號1樓(愛三路郵局)ATM機台提領款項
彰銀帳戶
2萬9,000元(提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