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20號、第3809號、第398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第8108號、第108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後列附件壹)及併辦意旨書(附件貳至肆)之記載。
(一)起訴書(附件壹)更正及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方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基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確定,並於11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方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元大商業銀行」補充為「元大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3、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辦妥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在元大銀行汐止分行外」。
4、附表編號1「遭詐欺時間及方式」第3至4行「該集團成員即對被害人顏貝珊誆稱U幣價格云云」,補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翌日(9月1日)上午9時14分許,與顏貝珊協議U幣交易價格,最終佯以12000U幣、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價格,達成買賣交易,惟詐騙集團並無真正出售並移轉U幣予顏貝珊之意」;「匯款地點與方式」欄「在不詳地點經網路轉帳」,補充為「在顏貝珊位於臺中市清水區之住處內,以手機連線網路轉帳」。
5、附表編號3「匯款地點與方式」欄「在不詳地點經網路轉帳」,補充為「在嘉義縣竹崎鄉以手機連線網路轉帳」。
6、附表編號4「遭詐欺時間及方式」第3行「暱稱為「可可」為無聯絡」,其中「為無」2字刪除;「匯款地點與方式」欄「在元大銀行臨櫃匯款」,補充為「至臺北市元大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
7、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㈤「證據名稱3」之「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補充為「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1紙」。
8、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㈥「證
據名稱」第3至4行「基本公料」,更正為「基本資料」。
(二)偵6550號併辦意旨書(附件貳)補充及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元大商業銀行」補充為「元大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辦妥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在元大銀行汐止分行外」。
3、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李筱媛」更正為「陳筱媛」。
4、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分別匯款」更正及補充為「接續4次以手機連線自其渣打銀行網銀帳戶轉帳」。
(三)偵8108號併辦意旨書(附件參)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元大商業銀行」補充為「元大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辦妥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在元大銀行汐止分行外」。
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補充為「於111年8月29日」。
4、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以臨櫃匯款方式」,補充為「至臺北市臺灣銀行仁愛分行,自其臺銀帳戶提領現金,以臨櫃匯款方式」。
(四)偵10829號併辦意旨書(附件肆)補充如下: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元大商業銀行」補充為「元大商業銀行汐止分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補充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辦妥並開通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在元大銀行汐止分行外」。
3、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補充為「至彰化縣線西鄉中央路之線西鄉農會,自其農會帳戶提領現金,臨櫃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方建宏之元大銀行帳戶」。
二、證據補充:
1、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3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2、元大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本院卷91至97頁)1份。
3、黃富村所有線西鄉農會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使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被害人共7人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入監執行,10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起訴書所述前科資料,被告係於112年2月27日執畢,然本件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31日至9月1日,係在前開112年2月27日執畢前所犯,故檢察官此部分敘述,容有誤認),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釋字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前案,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衡無加重必要。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認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等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不應輕縱;另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原仍矢口否認犯行,本不應寬貸,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衡量被害人數多,金額高達152萬元,及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等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及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件檢察官未舉證說明被告就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是否獲有報酬或所得多少,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供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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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壹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0號
第3809號
第3982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方建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基簡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確定,並於11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顏貝珊等4人施行詐術,致顏貝珊等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嗣顏貝珊等4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貝珊、林俊材、曾威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許忠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被告將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1.被害人顏貝珊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顏貝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轉帳結果擷圖。 | 證明被害人顏貝珊有如附表編號1 之遭詐欺時間及方式,而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
| 1.被害人林俊材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林俊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證明被害人林俊材有如附表編號2 之遭詐欺時間及方式,而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
| 1.被害人曾威豪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曾威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被害人曾威豪有如附表編號3 之遭詐欺時間及方式,而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
| 1.告訴人許忠賢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許忠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3.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 | 證明告訴人許忠賢有如附表編號4 之遭詐欺時間及方式,而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1 年 10 月5 日元銀字第 1110018904號函暨客戶基本公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顏貝珊等 4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方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請與前揭加重其刑之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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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害人顏貝珊於111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以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購買U 幣事宜,該集團成員即對被害人顏貝珊誆稱U 幣價格云云,致被害人顏貝珊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 | | | | | |
| | 被害人林俊材於111年9月1日11時8分許前之某時 , 加入暱稱為「曉雪好友」之LINE為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LINE被害人林俊材誆稱投資「玖方億購」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 林俊材陷於錯誤 ,即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 | | | | | |
| | 被害人曾威豪於111 年 9月1 日某時許,於「TINDER」交友軟體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後,該集團成員即利用LINE暱稱「陳陳陳」與被害人曾威豪聯絡,誆稱於「橫華國際網站」投資美元、日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曾威豪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 | | | | | |
| | 告訴人許忠賢於111年7月22日14時47分許,並利用LINE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為「可可」為無聯絡,該集團成員即對告訴人許忠賢誆稱該投資「玖方億購」 購 物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忠賢陷於錯誤,即於右列時間,在右列地點,以右列方式匯出右列金額至元大銀行帳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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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貳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為應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21號、智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建宏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8日某時許,以暱稱「李筱媛」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對戴振任佯稱:投資外匯可以獲利等語,致戴振任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日12時41分至4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4次,共計18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戴振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戴振任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㈢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連方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五、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0號、第3809號、第39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智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參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10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建宏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1日前某時許,在「PAIRS」交友軟體,以暱稱「阿明」對歐玉女佯稱,在網頁「qh789.tw」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歐玉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1日14時4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8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歐玉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玉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歐玉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歐玉女提供之台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㈢元大商業銀行111年12月20日元銀字第1110103252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方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 年6 月20日,以第112年度偵字第3620號、第3809號、第398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金訴字321號(智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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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2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方建宏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春」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日8時13分許,以暱稱「黃敏慧」透過臉書對黃富村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和比特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黃富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1日10時42分,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元大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黃富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告訴人黃富村於警詢時之指訴、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線西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㈡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方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20號、第3809號、第398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智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1號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