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9號、112年度偵字第3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李明智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明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罹患口咽鱗狀細胞癌、食道鱗狀細胞癌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函詢、電詢被告之病情是否能接受審判,臺北榮民總醫院答以:被告經多次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仍有疾病復發情形及反覆感染疑慮,三個月內須頻繁回診及密集醫療照顧,建議宜優先在家休養、如果開庭會有一定風險等語(見本院電話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函,本院卷第105-109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因上述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