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19號、112年度偵字第33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8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李明智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明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26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而被告罹患口咽鱗狀細胞癌、食道鱗狀細胞癌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函詢、電詢被告之病情是否能接受審判,臺北榮民總醫院答以:被告經多次化學治療、放射線治療仍有疾病復發情形及反覆感染疑慮,三個月內須頻繁回診及密集醫療照顧,建議宜優先在家休養、如果開庭會有一定風險等語(見本院電話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8日函,本院卷第105-109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因上述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