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煌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李文聖律師
被 告 張秉鈞
選任辯護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陳瓊茹
選任辯護人 周信亨律師
蔡鴻燊律師
被 告 吳明停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陳忠勝
選任辯護人 陳素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7、7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煌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均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萬元,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2萬5895元與陳瓊茹共同沒收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19萬2089元與陳瓊茹、張秉鈞共同沒收之。
張秉鈞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褫奪公權4年,又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新臺幣119萬2089元與張錦煌、陳瓊茹共同沒收之,及扣案之政治獻金新臺幣100萬元沒收之。
陳瓊茹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褫奪公權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4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62萬5895元與張錦煌共同沒收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119萬2089元與張錦煌、張秉鈞共同沒收之。
吳明停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4小時,褫奪公權1年。
陳忠勝非公務員幫助公務員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9月,均褫奪公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講習4小時,褫奪公權1年。
事 實
一、張錦煌自民國98年7月起迄107年12月24日,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6、17、18屆議員,其子張秉鈞自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9屆議員,張錦煌、張秉鈞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陳瓊茹為張錦煌之配偶,亦為張秉鈞之母親。吳明停係張錦煌之友人,陳忠勝係張錦煌及陳瓊茹之姪兒。張錦煌、張秉鈞及陳瓊茹均知悉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亦知悉基隆市議員之公費助理補助費用均由基隆市議會編列預算支付,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亦非對議員個人之實質補貼。竟各於張錦煌、張秉鈞擔任上開各屆次議員期間,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錦煌及陳瓊茹均知悉吳明停平時係經營臭豆腐、油蔥粿行動攤商,陳忠勝年少時因車禍發生嚴重腦傷,2人均無可能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工作,即長期、固定受張錦煌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等事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按屆次分別利用張錦煌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6屆、17屆及第18屆議員之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徵求吳明停、陳忠勝擔任議員公費助理之人頭以便詐領補助款,吳明停、陳忠勝聽聞後即各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幫助張錦煌實施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允諾虛列為張錦煌之公費助理,最初於98年7月2日與張錦煌、陳瓊茹等人前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申辦帳戶,吳明停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二信帳戶),隨後將吳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等交付張錦煌轉由陳瓊茹保管,陳忠勝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二信帳戶),隨後將陳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等交付陳瓊茹保管。後於00年0月間、00年00月間及000年0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由張錦煌3度分別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吳明停、陳忠勝所交付之身分證、吳二信帳戶、陳二信帳戶之存摺影本送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致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陳諼澐誤認吳明停係張錦煌於98年7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3屆議員任期各所聘用之公費助理、陳忠勝係張錦煌於98年7月1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3屆議員任期各所聘用之公費助理而陷於錯誤,逐月造具「基隆市議會議員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助理費數額撥款帳號」清冊,送至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辦理撥款事宜,致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承辦公務員均陷於錯誤,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一張錦煌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暨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一張錦煌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之春節慰問金分至吳二信帳戶、陳二信帳戶,並逐年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吳明停、陳忠勝收執,陳瓊茹則因前述負責保管吳二信帳戶、陳二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故持以提領吳明停、陳忠勝之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問金,張錦煌及陳瓊茹因而依議員屆次,分次詐得如附表一張錦煌部分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及所生之孳息,共計507萬7,57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及所生之孳息,共計454萬8,324元,總計962萬5,895元,均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㈡張秉鈞因子承父業,當選基隆市議會第19屆議員,因張錦煌、陳瓊茹前已長年將吳明停虛列為議員公費助理人頭如前述,知悉吳明停無可能實際擔任議員公費助理工作,即長期、固定受張秉鈞指揮監督,協助辦理相關議事庶務等事項,惟仍向張秉鈞建議因循以往人事聘用之模式以詐領補助款,3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張秉鈞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9屆議員之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單一犯意聯絡,將吳明停申報為公費助理人頭,而吳明停亦知悉張錦煌已卸任議員,吳二信帳戶、印鑑、證件影本等物若無再次使用必要,理應向張錦煌索回,仍縱使自己將再次虛列為張秉鈞之公費助理人頭亦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張秉鈞實施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不確定犯意,容任自己之吳二信帳戶、印鑑、證件影本等物留置於張錦煌、陳瓊茹處繼續供虛報議員公費助理使用。於000年00月間之某不詳時間,由張秉鈞授權張炳煌以自己名義填具不實之「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申請書/健保加保申請書」及檢附吳明停之身分證、吳明停之吳二信帳戶影本送交基隆市議會人事室,致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承辦人陳諼澐誤認吳明停係張秉鈞於107年12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所聘用之公費助理而陷於錯誤,逐月造具「基隆市議會議員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助理費數額撥款帳號」清冊,送至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辦理撥款事宜,致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基隆市議會總務組出納單位承辦人陷於錯誤,逐月造冊發放如附表一張秉鈞部分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暨逐年造冊發放如附表一張秉鈞部分之春節慰問金,並逐年製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吳明停收執,陳瓊茹則繼續持以提領吳明停之公費助理薪資及春節慰問金,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張秉鈞部分所示之公費助理補助費、春節慰問金及所生之孳息,共計119萬2,089元,足生損害於基隆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遴用公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及健保費用計算之正確性。
二、張秉鈞於112年3月24日登記民主進步黨基隆市第11屆立法委員初選(選舉投票日:113年1月13日),而為政治獻金法第2條第5款所稱擬參選人,其收受政治獻金應受政治獻金法之規範。依政治獻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名,報受理申報機關(即監察院)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竟基於違法收受政治獻金之犯意,未向監察院申報政治獻金專戶,於112年3月27日起至4月初期間之某日,由張錦煌轉交從游振發處所收受捐贈贊助參選立委之政治獻金100萬元現金。
三、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移送暨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吳明停、陳忠勝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6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吳明停、陳忠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5757卷㈡第336至339頁,偵5757卷㈢第25至35頁,偵5757卷㈥第99至103頁、第107至110頁、第117至119頁、第287至288頁、第289至291頁,他609卷㈡第377至386頁,他609卷㈢第107至114頁,本院卷㈠第57至6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80頁、第323至372頁,本院卷㈡第93至138頁),核與證人陳諼澐、陳淑君、王宥甯、陳張美雲、洪鳳嬌、吳芝瑩、許孟修、吳佳慧、池俊朋、李昀靜、簡景章、張水龍、陳雅文、陳瓊麗、陳立旻、陳瓊雲、陳金達、范振鈿、吳佳璋、霍麗華、張偉麒、游振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他609卷㈡第75至79頁、第83至86頁、第89至96頁、第101至105頁、第109至114 頁、第117至121頁、第129至135頁、第139至143頁、第295至301頁、第307至309頁、第311至315頁、第321至323頁、第457至465頁、第483至491頁、第499至506頁、第515至520頁、第525至533頁、第535至541頁,他609卷㈢第149至154頁、第157至158頁、第159至161頁、第181至191頁、第285至287頁、第293至298頁,偵5757卷㈢第187至193頁、第233至234頁、第329至333頁、第339至343頁、第357至361頁、第399至404頁、第407至411頁,偵5757卷㈣第3至8頁、第13至15頁、第17至22頁、第27至30頁、第33至38頁、第41至46頁、第49至54頁、第57至61頁、第65至68頁、第71至74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5頁、第279至283頁、第287至297頁、第387至389頁、第395至397頁,偵5757卷㈥第91至92頁)。並有被告吳明停行動攤商LINE群組(油粿、臭豆腐)及相關臉書討論截圖資料、111年5月11日行動蒐證報告、吳二信帳戶客戶開戶資料、存提明細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被告陳瓊茹領取提款畫面截圖及比對生活照片、被告吳明停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2年6月7日北區國稅綜字第1121033305 號函檢送吳明停、池俊朋、陳淑君等3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核定通知書、繳款書查詢清單、被告吳明停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解釋匯編、基隆市議會議員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付帳號(98年7月至112年6月)、行動攤商LINE群組及相關臉書討論截圖、LINETODAY專欄報導新聞截圖、被告張秉鈞臉書及相關中嘉新聞截圖、吳二信帳戶提款卡照片、被告張秉鈞手機翻拍截圖(與證人游振發之對話)、新聞「基隆人帶路」相關報導、111年5月11日被告吳明停臭豆腐攤車營業中錄影譯文、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健保加保申請書清單、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 健保加保申請書、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基隆市議會張秉鈞議員111年3月至112年6月助理補助費印領清冊、被告陳瓊茹手寫字條、被告陳瓊茹手機line對話截圖、基隆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助理費/健保加保申請書、遴聘異動表、基隆市議員112年7月3 日基會人字第1120001114號函(檢附公費助理相關資料)、基隆市議會助理健保投保基本資料及補助費數額撥付帳號(98年7月至112年6月)、基隆市議會員工現金給與印領清冊(104年1月至109年12月份)、基隆市議會薪資清冊(110年1月至112年6月)、申報單位各類所得清冊、扣繳憑單(被告張錦煌、吳明停、陳忠勝、張秉鈞)、陳二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提明細查詢表、被告張秉鈞家中遭扣押現金照片、證人游振發基隆一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大額通貨紀錄、基隆市議會第19屆議員講習會手冊、張秉鈞當日拍攝之證件照、基隆市議會112年8月1日函檢附105至111年春節慰勞金印領清冊,96、98至104年度資料自行留存資料、第19、20屆議員講習資料、105至111年度各年度為民服務費原始憑證資料影本、張秉鈞議員110年度公費助理名冊影本及勞工保險加保調查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被告吳明停、陳忠勝二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國稅局審核專用申請書、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他609卷㈠第25至45頁、第47至81頁、第83至103頁、第161至165頁、第285至369頁、第481至488頁,他609卷㈡第9至59頁、第171至189頁、第191至192頁、第567頁、第613頁,他609卷㈢第17至45頁、第193至209頁、第239至279頁,偵5757卷㈠第260 頁、第261至266頁、第353至365頁、第381至409頁,偵5757卷㈡第3至69頁、第71至115頁、第117至135頁、第139至155頁、第159至193頁、第283至302頁,偵5757卷㈢第87至185頁、第195至198頁、第199至201頁,偵5757卷㈣第133至173 頁、偵5757卷㈤第115至121頁、第123至255頁、第257至517 頁,偵5757卷㈥第63至79頁,偵7139卷㈡第277至373頁,本院卷㈠第211至212頁、第229頁、第247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5、12及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吳明停、陳忠勝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①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吳明停、陳忠勝為本案部分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由原先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惟揆諸其修法意旨,係認「第5條第1項第2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第339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從而前揭僅屬文字修正,不涉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②被告5人為本案部分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上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本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與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之結果相同,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所犯法條: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之所得,而假借其職務上可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之財物,即足當之。直轄巿或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又前開規定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最後決定權者為限。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條第1、2項分別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人至4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前項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縣(市)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8萬元。公費助理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其相關費用,由議會編列經費支應之,並得比照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酌給春節慰勞金。」揆其立法本旨係因議員所司地方自治立法等業務龐雜,且常涉及專業,乃有補助期使遴用優質助理,協助問政,提高議事品質之必要。惟既係補助性質,爰衡量政府財政負擔,於縣市議會議員,以補助其助理4員、每助理每月支領至多8萬元為上限,且每議員月支又以8萬元為上限,超此部分,當由議員自費處理;如實際遴用員額或所支月薪,未達該上限,則僅予覈實補助,非謂一律給予每月8萬元之補助款,任由議員將其間差額挪作他用,甚或納入私囊,此由該條例並非直接規定縣市議會議員每月均有8萬元之助理補助款自明。是議員聘用公費助理,向議會提報公費助理人員名冊,憑以給付公費助理補助款,雖非行使地方制度法第36條之議決縣市法規、預算、提案、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接受人民請願等職權,仍為由其議員身分所衍生之職務,且與其職務行為有密切關連性甚明。
②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議員向議會申請公費助理補助,因公費助理係由議員自行遴用,並無集中上班,且本於對於議員民意代表身分之尊重,議會承辦人員就議員申請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事項,僅會憑議員提出之聘書等相關資料為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費助理印領清冊等文書後,再進行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之作業,並不會就前揭議員申請撥付公費助理補助費事項進行判斷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是議員苟出具虛偽不實之聘書等文件提出予議會,經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等職員為形式審查後,依申請內容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費助理印領清冊等文書,其所為即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甚明。
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④核被告5人所為:
⒈被告張錦煌:其就事實欄一、㈠行為時,因身為基隆市議會第16、17、18屆之議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就事實欄一、㈡行為時,其雖非公務員,惟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秉鈞於上開期間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4罪)。
⒉被告張秉鈞:其就事實欄一、㈡行為時,因身為基隆市議會第19屆之議員,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核其就該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6條第1項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罪。
⒊被告陳瓊茹:其就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均非公務員,惟其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錦煌、張秉鈞等人於上開期間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上開規定,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核其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4罪)。
⒋被告吳明停:其就事實欄一、㈠㈡行為時均不具公務員身分,其配合申辦吳二信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交付張錦煌轉由陳瓊茹保管,及提供個人證件以虛列為議員公費助理等行為,應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從事議員公費助理費詐領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共4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共4罪)。
⒌被告陳忠勝:其就事實欄一、㈠行為時不具公務員身分,其配合申辦陳二信帳戶並將存摺、提款卡、印鑑等物交付陳瓊茹保管及提供個人證件以虛列為議員公費助理,應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從事議員公費助理費詐領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共同正犯(共3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共3罪)。
㈢間接正犯:
①被告張錦煌、陳瓊茹、張秉鈞利用不知情之基隆市議會人事室、總務出納單位承辦人員,以虛報公費助理人頭之方式詐取補助費,共同遂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行為,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②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公務員明知不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至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公務員不知情或受欺罔,而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其犯罪主體則為凡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人均屬之,包括其身分亦為公務員之人在內,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該使為登載之人雖亦具公務員之身分,亦僅能論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無論以同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7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㈣共同正犯:
①被告張錦煌、陳瓊茹、吳明停、陳忠勝就事實欄一、㈠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張錦煌、陳瓊茹就事實欄一、㈠所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②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吳明停就事實欄一、㈡所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就事實欄一、㈡所載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①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換言之,刑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無法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評價之謂。
②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 人至8 人,縣(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2 人至4 人,公費助理均與議員同進退。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定有明文。至於同屆任期內之數個不實申報公費助理或其之薪酬舉措,基本手法同為「不實申報公費助理(人頭助理)」之方式,應不以助理人別、數量為區分,應認各基於單一詐領補助費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整體詐領補助費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計畫下,為數個接續進行之犯罪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就所犯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應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③被告5人所犯上開之犯行,各係在被告張錦煌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6、17、18屆議員及被告張秉鈞擔任基隆市議會第19屆議員任期內,為詐領「議員每人每月支領不超過8萬元之公費助理費」之各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被告張錦煌、張秉鈞擔任議員之同1屆任期內,使承辦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接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藉此接續詐領助理補助款,係利用同1機會接續而為同1性質之行為,在時間、場所上極為密接而無間斷,應為接續犯而論以1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是於被告張錦煌(共3屆)、張秉鈞(僅1屆)擔任議員之各屆任期內,被告張錦煌、陳瓊茹、張秉鈞各僅成立1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接續犯之1罪;被告吳明停、陳忠勝各僅成立1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接續犯之1罪。檢察官就事實欄一、㈠係以虛報人頭助理吳明停、陳忠勝2人,而分別論罪,應有違誤。
④被告吳明停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吳明停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應構成接續犯1罪云云,然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6 條既規定公費助理與議員須同進退,本案被告張錦煌擔任基隆市第16屆議員,其公費助理人頭即被告吳明停依法與其同進退;而被告張錦煌繼續連任第17、18屆議員,張錦煌復從各該連任日起再虛報聘請被告吳明停為公費助理,被告張秉鈞又擔任基隆市第19屆議員,再次虛報聘請被告吳明停為公費助理,所歷期間甚長,且議員有固定任期、屆次,非萬年不易之民意代表,為眾所周知之常識,且被告吳明停於偵查、審判中均陳述其與被告張錦煌交情甚厚,並有多次參與幫忙被告張錦煌、張秉鈞之競選活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吳明停名下之吳二信帳戶事涉私人信用之表徵,若被告張錦煌、陳瓊茹、張秉鈞並無留置使用之必要,被告吳明停應可及早取回,並請求被告張錦煌及張秉鈞向基隆市議會更正公費助理名冊,惟被告吳明停除捨此不為外,仍逐年繼續收執基隆市議會所製發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是以被告吳明停就自己於被告張錦煌、張秉鈞於不同屆次擔任議員時仍擔任公費助理人頭一事應知之甚詳,並隨屆次之更替而有犯意不同之情形,各行為具有獨立性,辯護人上開論點,尚無可取。
⑤被告張錦煌、陳瓊茹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於被告張錦煌第16屆、第17屆及第18屆基隆市議員任期內、被告張秉鈞第19屆基隆市議員任期內所犯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秉鈞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於自己第19屆基隆市議員任期內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各罪手段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均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吳明停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於被告張錦煌第16屆、第17屆及第18屆基隆市議員任期內、被告張秉鈞第19屆基隆市議員任期內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陳忠勝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於被告張錦煌第16屆、第17屆及第18屆基隆市議員任期內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其各罪手段間,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均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⑥被告張錦煌、陳瓊茹於基隆市議會第16至19屆4屆議員期間內,先後4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被告吳明停於基隆市議會第16至19屆4屆議員期間內,先後4次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成立4罪,而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忠勝於基隆市議會第16至18屆3屆議員期間內,先後3次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成立3罪,而予分論併罰;被告張秉鈞於基隆市議會第19屆議員期間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以第11屆立法委員擬參選人身分違法收受政治獻金,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①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參諸立法過程資料,85年修正該條文時,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不以繳交與自白同在偵查中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而所謂「全部所得財物」,其數額或須至審判中方能確定。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其立法目的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且使偵查易於發現真實,以啟貪污犯自新之機會。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無所得,而於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時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各就其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並於偵查中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存款、編號6、7所示現金、附表五、六所示之土地及房屋,有本院112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112年度保字第74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㈠第269頁)可考,其等並於偵查中均表明同意將上開查扣之存款充作犯罪所得以繳回之旨(見偵5757卷㈥第102頁、第109至110頁、第119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動繳交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有本院112年11月13日贓款字第4號收據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7頁),又審之被告張錦煌、陳瓊茹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得為962萬5,895元,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得為119萬2,089元,總額應為1,081萬7,984元,另參諸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於審理中均一致陳稱:我們詐得之補助費、春節慰問金等所得分配,因同財共居,沒有明確區分,偵查中我們帳戶內遭查扣之金額、張秉鈞家中遭查扣之現金均願意做為犯罪所得繳回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可認被告張錦煌、陳瓊茹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得及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得分配,難以個別區分,而如附表二所示遭查扣之存款、現金、及本院審理時繳回之款項總額,已大於其等全部所得,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吳明停、陳忠勝就其等幫助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於偵訊中均已坦白認罪,又衡之其等於虛列為公費助理人頭之初,即將撥付薪資、春節慰問金之帳戶交出,相關款項未曾經手,卷內無證據認定其等確有分得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有上開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刑法第31條第1項:
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瓊茹、吳明停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陳忠勝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張錦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不具公務員身分,仍成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欺財物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然其等可罰性顯然較輕,爰均依刑法第31條但書規定再遞減其刑。且幫助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立身分犯,且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已就其幫助行為設減刑之規定,應係刑法第3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自無再重複依幫助犯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③刑法第59條: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圖己私利、詐取公帑以中飽私囊者,亦有為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者之分,其貪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低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被告張錦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張秉鈞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利用身為基隆市議員職務機會犯詐取財物犯行,雖有違反法定科目之違法,並對遵守法規之其他議員有不公平結果,應予非難。然考量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罪,且衡之其等自述犯案動機,乃為認真問政,且需支應婚喪喜慶、公務履勘、服務案件處理及維持服務處運作等諸多雜務,確有龐大事務費用支出必要,故本案犯罪原因應出於貪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犯罪情節非屬惡性重大,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處斷刑仍須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仍屬過重,且無從與完全中飽私囊而收受大量詐欺金額者之惡行區別,亦未免過苛,是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所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張錦煌之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陳瓊茹、吳明停之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及被告陳忠勝之辯護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均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核上開被告就其等所犯之上開罪刑,均有2種法定減輕事由(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法定本刑減為1 年9 月以上有期徒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④刑法第16條:
⒈行為人客觀上實施違法行為,但行為人自認為行為合法,此時行為人乃欠缺不法意識(即欠缺違法性認識),即為學理上稱之禁止錯誤。又所謂不法意識,意指行為人認識或意識到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而與社會共同生活秩序維持之要求相牴觸之意,乃獨立之罪責要素,一般而言,行為人有構成要件故意時,通常也會知道其所為乃法律規範或社會規範所不容,即推定其具有不法意識;但若發生禁止錯誤,行為人之行為於法律上究應如何評價,依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會直接導出排除行為人刑責之法律效果,而係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行為人對於禁止錯誤之發生,究竟有無迴避之事由存在,倘其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則依上述規定前段應免除其刑責,但若行為人可以透過更進一步的諮詢與探問,了解其行為的適法性,而得到正確的理解,此時就可以認為屬於可迴避的禁止錯誤,法院得審視個案情節,判斷迴避可能性之高低程度,於迴避可能性較低時,得於處斷刑部分減輕其刑,若迴避可能性明顯極高時,法院則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參照)。又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⒉被告陳瓊茹之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瓊茹係因對公費助理制度之變革即補助條例之修法不甚明瞭,聽信專業及傳統父權執掌下配偶即被告張錦煌之指揮而提款,並將款項用於公益、服務處開銷,以其學識經驗,要難認屬違法而干於為違法之事,欠缺違法性認識,且臺灣現今社會金融帳戶、印鑑交予他人保管提領款項處理事務者比比皆是,議員助理之工作職責範圍,被告陳瓊茹未必清楚明瞭張錦煌與吳明停、陳忠勝間之勞資關係,顯有情輕法重,應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云云。
⒊依被告陳瓊茹於偵查、審理中所供,及輔以其他相關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可得悉其於本案係保管吳二信帳戶、陳二信帳戶並提領其內公費助理薪資撥付款項,並於議員服務處負責綜理經費開銷報帳等事,並非毫無接觸、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可為轉帳及提款之功能知之甚詳,亦當能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為重要之信用表徵,任意持用他人給予之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花用,無論用途為何,必有可疑之處,實無可能未曾詢問配偶張錦煌有關箇中緣由或詳究其來源之理,即盲目而長期提領其內款項,復被告陳瓊茹雖自述僅有國中畢業學歷,然衡以臺灣社會早年之普遍受教權不彰,以其年齡層而言,已有中等以上之知識水準,又其擔任議員配偶前,亦做過餐飲工作,接觸之民眾及社會歷練亦較一般平凡主婦為豐,其若是真為智識愚鈍之人,亦無可能負責管理議員服務處相關帳目請領核銷諸多事宜,況衡之其於審理中亦自陳:我知道每個人自己付出的勞務所得應該由本人自己取用,係一般人領取薪資之正常模式,因此有實際擔任助理者,款項撥付至本人帳戶的話,應由本人自行領取等語(見本卷卷㈠第75頁),自上推知,其實無可能完全未曾向被告張錦煌求證其所提領他人帳戶之款項來源、正當性為何,再者,民意代表藉虛報公費助理人頭詐領補助款而涉貪瀆,相類似之司法案件可謂遍地開花,廣為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報導,被告陳瓊茹身為議員配偶,更無可能未曾聽聞,則自己亦長年採用此等模式,毫不生疑,實與常理有違。是綜合上情,被告陳瓊茹難認不具違法性認識,自不得援引刑法第16條之減刑規定。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錦煌、張秉鈞擔任基隆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竟不實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因而詐領助理費用,被告陳瓊茹身為議員配偶、母親之身分,協助保管人頭助理帳戶並提領其內款項並綜理開銷,被告吳明停、陳忠勝明知並未實際上擔任議員公費助理工作,仍以掛名之方式虛列為人頭助理以幫助詐領公費助理費用,其等行為均非可取,另參諸為達成選舉政治獻金透明化之立法目的,有關政治獻金之收受程序,應先至金融機構或郵局開立政治獻金專戶,並填寫政治獻金專戶設立申請表,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監察院申請,待監察院為許可通知或公告後方可為政治獻金之收受之規定,政府機關透過各種資訊公布,被告張秉鈞申為立法委員選舉之擬參選人,對上述規定當較一般人有更深切之認知,竟違法為本案政治獻金之收受,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5人前均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等於偵查、審理中業坦認犯行,面對己非,且繳回所有犯罪所得,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衡之其等犯罪動機無非係因議員之選民服務活動開銷、公益支出過大而需實質貼補、參選立委需競選經費等情由,兼衡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136頁)、被告陳忠勝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與治療報告書(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39頁)、被告吳明停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89頁、第391頁,本院卷㈡第19至23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秉鈞所犯之非法收受政治獻金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 年1 月23日公告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上開修正影響所及,僅止「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以前,得否併合處罰之差異;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暨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合先敘明。
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具體審酌被告張錦煌、陳瓊茹、吳明停、陳忠勝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等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具有延續性、犯罪之型態均係侵害公益,各次詐取財物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頗高,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個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適度反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嚴重性、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就其等所犯各罪,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張秉鈞所犯2罪,因分別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緩刑:被告5人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張錦煌、張秉鈞因係圖便宜,而將職務上機會取得財物轉作他用,被告陳瓊茹、吳明停及陳忠勝因基於配偶或親友關係而犯本案,均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悔意,復有犯罪所得者均已自動繳回,亦如前述,堪認其等已深有悛悔之心,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之宣告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使其等深刻體認國家法律不容破壞性、他人財產權益不可侵犯性,並為使其等回饋社會,以贖前愆,反應其等上開犯行所侵害國家法益等之嚴重性及社會期待,本院除認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於參酌其等前述犯罪情節、侵害國家法益等之嚴重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就被告張錦煌部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就被告陳瓊茹、張秉鈞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之規定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義務勞務,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被告吳明停、陳忠勝部分,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及接受一定時數之法治教育講習,並應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其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5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㈧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人就所涉貪污治罪條例之上開犯行,既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爰斟酌被告5人前述之犯行情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均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原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及第3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關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分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就被告張錦煌、陳瓊茹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所得為962萬5,895元,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所得為119萬2,089元,而被告吳明停、陳忠勝均無任何所得,又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為至親,具有同財共居關係,業如前述,是應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所得為962萬5,895元,宣告被告張錦煌、陳瓊茹共同沒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119萬2,089元,宣告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共同沒收,並應自附表四除編號6以外之部分執行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政治獻金100萬元,為被告張秉鈞違法收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其中編號3至5所示之提款卡、印鑑、手寫字條等物,均係被告陳瓊茹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則提款卡本身不具有經濟價值,亦可輕易向金融單位重新申辦,印鑑亦可再行刻製,手寫字條亦無甚價值,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三所列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張錦煌、陳瓊茹、吳明停、陳忠勝如事實欄一、㈠3次所為,及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吳明停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各係基於隱匿不法所得之單一犯意聯絡而洗錢,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云云。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客觀上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行為,主觀上亦應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始足當之。
㈢被告吳明停所申設之吳二信帳戶、被告陳忠勝所申設陳二信帳戶之提款卡等物,雖均交由被告陳瓊茹管領使用,然衡諸現今一般公部門之薪資發放,本以轉帳匯入金融帳戶為常態,且行之有年,是人頭助理申設帳戶並轉交予議員本人或家屬,應屬虛報議員公費助理之詐領薪資之必要不可或缺行為,應非特為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目的而為之,主觀上應不具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再參以被告張錦煌、張秉鈞、陳瓊茹偵查及審理時所述,被告陳瓊茹自上開帳戶內提領之款項均用以支應被告張錦煌、張秉鈞服務處之開銷使用,及參酌吳二信帳戶、陳二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並無將款項層層轉匯他人之情形,該部分資金流動過程脈絡清楚透明,應尚不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客觀上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列舉之洗錢行為,尚難以一般洗錢罪責相繩。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5人上開所為,均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等部分與被告5人所犯共同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或幫助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均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政治獻金法第26條
擬參選人違反第10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設立專戶而收受政治獻金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為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政黨、政治團體之負責人、代表人或代理人、受雇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附表一】:
【附表二】:
【附表三】: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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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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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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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手機1支(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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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本案查扣金融機構帳戶存款及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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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人民幣61,632.5元,折合新臺幣264,342元(遭扣押時人民幣匯率4.28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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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本案扣押之土地
【附表六】:本案扣押之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