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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銘


            張瑋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71、7489號、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張瑋達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己○○、張瑋達、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湯皓詠(戊○○、湯皓詠所涉本件犯行另由本院審結)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石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湯皓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07至510號判決確定),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飛」、「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18日,先透過己○○向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確定)以新臺幣10萬元收購甲○○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並由己○○帶領甲○○前往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於翌(19)日,再由陳右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帶領甲○○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將上開帳戶與如附表1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認證後,將甲○○帶至戊○○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由己○○負責管控甲○○行蹤。嗣「阿飛」、「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華南帳戶後,即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附表2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戊○○、張瑋達及「阿飛」、「石頭」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時12分許,以提供工作機會為由,在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某處,告知丙○○須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使丙○○於111年10月4日12時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新湖分行開戶,並取得丙○○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要求丙○○須配合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依戊○○之指示,於111年10月5日1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臺灣中油東明路加油站外,搭載丙○○至某不詳地點,與張瑋達會合,並將丙○○交與張瑋達,要求丙○○須配合張瑋達至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將上開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強迫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嗣丙○○向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求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彭振鈿、乙○○、壬○○、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故本案證人及共同被告有關被告己○○、張瑋達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證述,不符前述規定者,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二、檢察官及被告己○○、張瑋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張瑋達均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己○○辯稱:我完全沒有參與被告戊○○等人,我有介紹證人甲○○給被告戊○○及陳佑人等人認識,因為證人甲○○說他缺錢,我不知道被告戊○○她們的工作內容,只知道他們會幫年輕人找工作,聯絡都是他們聯絡,我不知道他們在那邊做什麼事情,我有陪甲○○去中華電信辦理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但都是他自己去辦,我只是陪他過去,後來甲○○有去戊○○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但是我沒有管控甲○○的行蹤,我是剛好也住在戊○○的住處等語;被告張瑋達辯稱:111年10月5日是戊○○要我在他家等,當初是因為我剛交保出來,沒有錢,倪嘉鍇跟我說可以去找戊○○,說他可以幫我,後來我有把我自己的帳戶賣給戊○○,當天是戊○○叫我在他家裡等,叫我陪證人丙○○去第一銀行瑞芳分行開戶及辦理線上轉帳,戊○○幫我們兩個叫計程車,我跟丙○○二人就坐計程車去瑞芳分行,戊○○是叫我假扮丙○○的男朋友,說這樣會比較好開戶,我就陪丙○○去銀行,就被警察抓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張瑋達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被告己○○、張瑋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另案被告余春光、陳右人、陳品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丙○○、陳品吟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湯皓詠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石頭」之對話紀錄截圖、另案被告余春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曉辛」之對話紀錄手機通知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被害人丙○○求救紙條、第一銀行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張瑋達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rry」之對話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張瑋達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曉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堪信為真實。而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甲○○華南帳戶後,並旋遭轉入附表2「轉出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亦業據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詢中均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提出之匯款單、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詐騙資料、甲○○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被告己○○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己○○於偵查中自陳:「111年9月18日甲○○問我有無工作可以做,加上當時甲○○家裡關係不良,我就幫甲○○問戊○○是否可以借住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然後請戊○○幫甲○○找工作。戊○○叫我問甲○○有無銀行帳戶,甲○○對我說他有銀行帳戶,我就跟戊○○說,甲○○有銀行帳戶,戊○○就問我是哪一間銀行,我就問甲○○,甲○○跟我說他有華南銀行帳戶,我就跟戊○○說甲○○的銀行帳戶是華南銀行的。後來戊○○叫我將戊○○的飛機帳號給甲○○,讓戊○○及鄭動祐雙方自己去談。後來我有問戊○○談論結果為何,戊○○跟我說,她與甲○○講好了,戊○○會給我介紹費1至2萬元,會給甲○○約10萬元,因為每間銀行的帳戶行情不同,但最後我沒有拿到錢,甲○○有拿到6萬元」、「戊○○與甲○○談好後,隔天陳右人就載甲○○去銀行申辦帳戶相關資料」、「我確定戊○○有收甲○○的帳戶」、「(戊○○的TELEGRAM的暱稱為何?)曉辛」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13號卷第92、93頁)。
 2.另案被告陳品亘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己○○在看守甲○○」(見111年度7771號卷第421頁),此情核與甲○○於偵查中證稱:「(111年9月19日,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將你所有並申辦的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給詐騙集團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是否正確?)有」、「111年9月18日星期日,我用telegram問己○○有無在收存簿,之後己○○對我說見面談,當天上午己○○跟另外一位綽號『小瑋』就來我家跟我講一本存簿收10萬元,然後因為星期日無法去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所以約定帳戶就只能隔天111年9月19日星期一再去辦理,然後星期日己○○跟我說綁定約定帳號需要搭配1支電話門號,所以己○○先帶我去基隆大武崙中華電信申辦預付卡電話門號」、「星期一有一位綽號『KEVIN』的成年男子開車來我家樓下載我去基隆華南銀行港口分行綁約定帳戶,綁了4個帳戶。綁完帳戶就帶我去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之後我就聽從他們指示待著。後來我陸續問己○○,我提供帳戶會怎樣,己○○就洗腦對我說,不會有被害人」、「基本上我與己○○在一樓,己○○負責看管我」、「(曉辛擔任什麼角色?)收簿手」、「(【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2】綽號『曉辛』之成年女子為何人?)編號5(即被告戊○○),我確定」(見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二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把帳戶賣給誰?)己○○」、「因為那時候己○○的FB有PO,他說可以賺錢」、「(你把帳戶交給己○○的過程為何?是否見面交給他?)一開始先見面,然後己○○是請別人來收」、「(有無說好一個帳戶可以拿多少錢?)己○○那時候是說9萬還是6萬」、「(錢是怎麼給你的?誰給你的?)拿現金給我。又是另外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己○○上面還有人,可是你不認識?)是」、「(他們有說多久期間內不能離開?)原本是說2、3天,之後待了3、4天」、「(去之前就說好條件就是你要在房子裡待著,帳戶要交出去,他才會給你錢?)對」、「(你在東明路95巷14號的那段期間,是否可以自由進出那個地方?)也不算自由,因為己○○都跟在我身邊。手機沒有被沒收,我說我要出去買東西,還是要去那裡走一走,己○○就會說跟我一起出去,好像怕我不見,有點壓力」等語相符。又甲○○所涉本件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已如上所述,且其與己○○間並無仇怨或債務糾紛,衡情當無干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誣諂己○○之情理,況其所述核與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陳品亘之證述相符,自可採信為真實。
 3.依上開己○○於偵查中之陳述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可知,甲○○是看到己○○的貼文後與其聯繫,並與己○○商談提供帳戶資料之條件及報酬,之後己○○聯繫戊○○確認帳戶資料及報酬後,由己○○帶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隔日再由另案被告陳右人帶甲○○前往華南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後甲○○即被帶至戊○○住處約3、4日,其華南帳戶資料則交給與己○○同行之人轉交戊○○,此期間由己○○負責看守甲○○,待其離開時再由另一人交付提供帳戶之報酬。是本件係由戊○○擔任收簿手,負責收購帳戶並提供車主(即提供帳戶之人)住宿地點、安排人手陪同車主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及看守車主;己○○除對外散布收購帳戶之訊息外,亦負責聽從被告戊○○之指示行動(例如:陪同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及看守甲○○),事後亦可取得「介紹費」等情,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而言。若行為人對於彼此從事該等犯罪行為均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者,縱未實際參與實施該犯罪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尤其以犯罪組織或集團形式分層分組分工方式,由該組織或集團不同成員各自分擔實行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該組織或集團所計劃犯罪之共同目的者,其上層負責召募人員、分配任務、指揮操縱、監督協調與中層負責聯繫調度、協助支援及底層實際負責執行犯罪行為之人員,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為達成彼此共同犯罪之目的而分工實行犯罪行為,縱未實際參與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仍應就其他實際參與實行犯罪行為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同負其責,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可據。是以,己○○明知戊○○係在收購帳戶資料用以供詐騙匯款使用且提供車主住宿地點以確保及掌握詐騙款項之流向,仍為上開行為,顯見己○○係屬詐欺集團之一員,且知悉除自己外,尚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戊○○、陳右人)共同參與,則己○○所為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仍在本案犯行之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是己○○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㈣被告張瑋達雖以上開理由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1.張瑋達於偵查中自陳:「戊○○叫我坐計程車帶那個妹妹(即被害人丙○○)去辦的事情,跟我在111年10月4日辦的申辦第e個網國外匯出匯款業務是一樣的東西,戊○○說因為我昨天辦過了,有經驗,於是我就帶那個妹妹去辦」、「戊○○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自稱是那個妹妹的男友,辦同一個業務,這樣比較好辦」、「我當時很缺錢,『姑姑』(即被告戊○○)就說,叫我把本子賣給她,我就賣了我第一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戶給『姑姑』」、「我就是看到戊○○會收本子」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130、131、136頁)。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那時候我是在找工作,他們請我辦第一銀行,是不認識的人跟我講說他們需要提供帳戶,之後薪水匯款才會匯到自己的第一銀行帳戶裡面」、「(曉辛跟妳在電話裡說什麼?)要我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然後要用什麼公司、公司的電話、什麼職位、跟銀行員怎麼講」、「她有特別交待我要記得開網銀的轉帳功能,但約定帳戶就沒有」、「曉辛跟我說他們要再去另一家第一銀行,要辦外幣,後來跟我講流程,告訴我這位男士(即張瑋達)要帶我一起去,要偽裝是我的男友,因為我本人已經是結婚的狀態,我就覺得不對,在開車的過程中我隱隱約約覺得不對,因為要我特別開網銀的轉帳功能我覺得怪怪的,我就在他們沒有注意到我的情況下,我先寫紙條,到了另外一家第一銀行,我想要給銀行員說我這裡有發生困難」、「(【提示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25頁丙○○警詢筆錄】詐騙集團成員於上述時間地點有無限制你的自由,妳回答與張瑋達通話的成員於電話中告訴妳,妳不辦的話,妳申辦的帳戶不會還給妳,也不會讓妳離開,是否如此?)是」、「(曉辛有在電話中說如果妳不辦的話,她就不會把帳號還給妳,是否如此?)對,她就是要逼我辦外匯功能,就是曉辛本人」、「張瑋達是跟在我後面,像監視說看我會不會逃跑,那時候我其實蠻害怕的,走比較慢,他會稍微等我一起走到那間銀行裡面,所以我那時候才會感覺到我有點被強迫、被監視的感覺」等語。
 3.證人即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行員陳品吟於警詢中稱:「今日(111年10月5日)下午14時50分許,有一男一女到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要辦理約定國外匯款的業務(該名男子自稱要轉到國外姑姑的帳號),但因為那名男子昨日12時許已經有辦理過,也是我經辦的,所以我對該名男子有印象;他對我說,旁邊那名女子是他女友,也要辦理跟昨日一樣的業務,在辦理的時候,我發現該名女子身分證後方配偶欄有另一名男子的名字,所以我就覺得怪怪的,並詢問他們的真實關係;那名男子依然強調該女子是他的女友,也住在一起,但是女子戶籍在高雄、而且關係好像不是他們所說的那樣,所以我就跟他們說這樣無法申辦;但是在他們要準備離開的時候,該名女子敲了桌面幾下,我才發現他的提款卡下方壓著一張紙條,上面寫了(請幫我打110、不要被發現),我看到之後我就請同事幫忙報警,後來警察就到場處理,把該名男子和女子都帶走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32頁)。
 4.依張瑋達之供述及上開證人之證述,張瑋達係依戊○○之指示,陪同丙○○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張瑋達雖稱並無強迫丙○○,惟丙○○已明確證稱戊○○告知張瑋達會陪同其一起前往銀行辦理,並假扮其男友,且於電話中恫稱不辦的話,其申辦的帳戶不會歸還,也不會讓其離開,另張瑋達之陪同,使其因此感到被強迫、被監視的感覺,是丙○○於前往第一銀行瑞芳分行辦理約定國外匯款業務之過程中,其心理已因上揭言行而受有強制無訛。況若丙○○係自願前往銀行辦理業務,依丙○○已係一知識成熟且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大可自行前往,實無需張瑋達陪同前往,更無需由張瑋達謊稱係其男友而偕同辦理,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未合。更遑論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張瑋達與丙○○係一前一後走入第一銀行瑞芳分行,於丙○○至櫃台辦理業務時,張瑋達即坐在其旁邊指示欲辦理何種業務,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第61、63頁),可見張瑋達此次前往,係依戊○○之指示看管丙○○,確保其會配合辦理業務而不會中途逃跑或報警,是張瑋達確有脅迫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至為明確。張瑋達上開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憑採。
二、己○○、張偉達雖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然本案犯罪組織係以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恐嚇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㈠戊○○於偵查中自稱:「我把我的永豐銀行帳的帳號出租給湯皓詠還有一個綽號『石頭』的人」、「(你何時交給湯皓詠?)由一個綽號『阿飛』的男生,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開黑色帶我去基隆的永豐銀行領錢,我領完錢之後,在車上交給湯皓詠,我交給95萬5千元」(見111年度他字第1288號卷二第82頁),另依本件犯罪情節觀之,己○○、張偉達與共犯戊○○、另案被告陳右人及其餘真實姓名綽號「阿飛」、「石頭」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彼此間係以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施用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層轉至其它帳戶以掩飾其犯罪所得去向之金流,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推由其中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戊○○為收簿手,己○○則負責散布收購帳戶之資訊並與欲出售帳戶之人聯繫,復依戊○○之指示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看守車主等工作,張瑋達則負責帶同車主辦理相關業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己○○、張瑋達與戊○○等人所組成者,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手段、具牟利性之犯罪團體。
 ㈡由己○○、張瑋達上開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二人均係聽從戊○○之指示行動,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有上下從屬與橫向合作之關係。又依卷內甲○○與戊○○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張瑋達與戊○○之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知擔任本案犯罪組織之成員即己○○、張瑋達有受本案犯罪組織成員即戊○○以微信通訊軟體調度指派工作。由上可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中,位居上位者(戊○○)對己○○、張瑋達有指派調度之權限,己○○、張瑋達亦有橫向分工,本案犯罪組織應具上下服從隸屬、橫向分工之關係結構。 
 ㈢本案自111年9月18日起由己○○向甲○○收購華南帳戶起,直到111年10月4日張瑋達強迫丙○○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瑞芳分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的期間內,陸續有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甲○○華南帳戶內,並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轉出帳戶,可知本案犯罪組織符合「持續性」、「牟利性」之要件。
 ㈣綜上,己○○、張瑋達本件所為,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行為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以,己○○、張瑋達以前詞為辯,均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己○○、張瑋達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己○○、張瑋達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被告張瑋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張瑋達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㈢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己○○與戊○○、「阿飛」、「石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張瑋達戊○○、「阿飛」、「石頭」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參與犯罪組織,其工作為散布收購帳戶之訊息、與欲出售帳戶者聯繫、陪同車主辦理相關申請、看守車主在被告戊○○住處等行為;被告張瑋達參與犯罪組織,其工作為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申請,看守車主以免其逃跑或報警等行為,顯示被告己○○、張瑋達參與情節非輕,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不僅損害附表二所示受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迄今全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參酌被告二人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地位及參與之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斟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肄業,從事餐酒館,月收入約4萬至4萬5千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家中經濟勉持;被告張瑋達國中肄業,無業只有打零工,月收入約1至2萬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跟前妻,不用付扶養費,入監前一人居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己○○所犯之罪,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己○○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被告張瑋達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公訴人雖聲請就被告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沒收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偵查中亦稱自己沒有拿到「介紹費」已如前所述,依卷內事實,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或取得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銀行帳戶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轉出帳戶
主文欄
1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對乙○○佯稱:可下載「創康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4時54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告訴人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凱莉」對壬○○佯稱:可至「創康富」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壬○○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3時12分
20萬元
附表1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4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施昇輝」、「陳詠晴」、「創康富客服專員」對辛○○佯稱:可至指定投資平臺投資獲利等語,致辛○○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2日15時27分
3萬元
附表1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23日8時53分
2萬元
附表1編號1
4
被害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海無涯」、「張麗華助理好友」對庚○○佯稱:可下載「文威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3日11時4分
94萬元
附表1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被害人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思綺」對丁○○佯稱:可依指示至指定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1日8時56分
10萬元
附表1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告訴人彭振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靜怡」、「雷天陽」對彭振鈿誆稱:下載投資型應用程式,並依指示操作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彭振鈿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20日11時9分
300萬元
附表1編號1、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