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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白宗弘律師
被      告  郭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郭福興(下稱被告郭福興)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瑞芳區逢甲路與調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當時天候風、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兼告訴人林祺芳(下稱被告林祺芳)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深澳坑路往瑞芳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欲左轉往調和街方向行駛時,亦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復依當時天候風、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停等在該路口中央,被告郭福興所騎乘之機車遂與被告林祺芳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郭福興受有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挫傷、下背骨盆挫傷之傷害,被告林祺芳受有右手部第三及第四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郭福興、林祺芳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郭福興、林祺芳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同意互相撤回告訴,並請求將附帶民事訴訟移民事庭處理,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及本院審判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櫻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