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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約0.5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星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約0.5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3號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上開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於109年4月9日上午7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3樓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完畢後,旋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址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約0.5公克)等物,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檢察官認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前揭執行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而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扣案之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約0.5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實驗室109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74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