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賓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三八七八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一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9日1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之2住處附近籃球場停放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用火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臺北大國社區地下停車場95號車位旁,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78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已於112年7月19日死亡,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4月15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查,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曾文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停放於基隆市○○區○○街000號「臺北大國」社區附近籃球場之車輛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臺北大國」社區地下停車場95號車位旁,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78公克)、吸食器1組等,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7號案件附以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6月,嗣因被告再犯施用毒品罪,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42號撤銷,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4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復經檢察官簽分11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110年度聲觀字第407號案件,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10年毒聲字第484號裁准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被告於111年2月18日始遭緝獲送勒戒所執行,惟執行不到3日,即因病送醫救治而無法繼續執行,因而經檢察官簽請停止執行,被告出所後,延至112年7月19日因病死亡,前開案件乃經檢察官以被告死亡為由,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9號(至11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各該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裁定、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3880公克、驗餘淨重0.3878公克),有該中心108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證(108毒偵字第727號卷第99頁),足見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