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聲請就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0九九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二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聲請書誤載為修法前用語「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書贅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沒收規定)。
(二)被告江培瑜分別於:㈠、民國111年5月29日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㈡、同年7月28日19時55分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公園、自來街口,為警查獲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扣案之海洛因2包(淨重:0.047公克、0.058公克、驗餘淨重:0.043公克、0.056公克),為被告施用所餘,且均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違禁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7日、111年8月2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爰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在案。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規定,嗎啡類(含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施用,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是海洛因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1年5月29日3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㈡、111年7月27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1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111年7月28日20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上揭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7號、112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業於112年10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訛。
(二)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時20分及111年7月28日19時55分許,各為警查扣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各為0.047公克、0.05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043公克、0.056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7月7日、111年8月24日毒物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各該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違禁物無疑。故上開毒品除鑑驗取樣耗損滅失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包裝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與上開毒品整體視為一體,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毒品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