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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春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倪春生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68公克)屬違禁物、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淡黃色結晶1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訛,依上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吸食器1個,被告於偵查中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