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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如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公訴人及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故意殺人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96號),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一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二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三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檢察官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四之證據,均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辯護人就科刑資料部分,聲請調查如附件五之證據,准於審判中提出調查。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為裁定;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聲請調查證據,本院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認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件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帕潭亞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8】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解剖法醫師潘至信到庭交互詰問。【檢證99】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5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6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至13】
審判中詢問被告。
筆錄及文字紀錄部分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證據能力。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8
證人即通譯吳佩玲之偵訊(已具結)筆錄。【檢證2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9
案發現場照片、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27、28】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清字第113510042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檢證29、30、3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又此等證據係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囑託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書,依同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1
被告住處電梯於113年5月10日之「K棟緊急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檢證32】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照片、於113年5月10日之車行軌跡明細、歷史軌跡追蹤圖及車行軌跡照片。【檢證33、34、3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3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 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之照片與扣案物照片。【檢證3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4
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泰文)、被害人與帕潭亞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由通譯在泰文旁寫上中文翻譯之版本)、被害人之Line個人顯示圖片及背景圖片之頁面擷圖。【檢證37、38、3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5
被害人之日常生活照片、入境資料、入出境紀錄、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檢證40、41、42、4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6
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44至46、48至5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7
被告所使用之臉書帳號網頁畫面擷圖(暱稱:雨芯兒)。【檢證4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8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8月29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檢證54】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19
被告持手機拍攝被害人之照片2張。【檢證5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0
被告之腳傷照片(於113年5月11日及113年6月4日分別拍攝)。【檢證5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1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113年5月29日移署北基勤字第1138294627號書函及函附之所有附件。【檢證57】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證58至61】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3
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檢證62至63】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4
被告之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病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病歷、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病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監獄看守所提供之被告113年5月14日、113年5月15日就醫紀錄。【檢證64至69】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5
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3年7月22日八療一般字第1135001897號 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檢證70】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6
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71至93、96】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7
搜索被告住處及案發現場之錄影檔案(檔案名稱詳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一)。【檢證94至95】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8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白色香奈兒皮包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29
扣案之被告所有淺藍色後背包與黑色女用手提包各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30
扣案之被害人所有項鍊(有佛像)1條、戒指3只、手鍊2條、墜子2個、項鍊3條與皮夾1個。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交互詰問。【檢證10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行主詰問,辯護人行反詰問,反詰問範圍不受主詰問限制)
2
審判中詢問被告。
審判中詢問被告部分,為被告在審判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
3
內政部移民署移署資字第1130084796號函
當事人均同意做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NAKONPAKDEE PENSIRI(中文名:平熙麗,下稱平熙麗)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4、15】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2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PHOLALAI SUPACHAI之警詢筆錄。【檢證16】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3
證人即帕潭亞友人JANTAMOOK CHITTAKORN之警詢筆錄。【檢證17】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4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8、19、20】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5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1】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22、23】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偵訊部分未合法具結,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8
證人被告前男友蕭競賢之警詢筆錄。【檢證24】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附件四(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到庭詢問。【檢證102】
證人即被害人男友帕潭亞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1、122、123】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2
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到庭詢問。【檢證103】
證人即被告之子林宏宇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19】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3
傳喚證人即於113年5月11 日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小隊長連志達到庭詢問。【檢證10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4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檢證10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5
被告之警偵、延押、移審訊問筆錄及被告偵訊當庭或開庭後手寫之文字紀錄。【檢證106至118】
審判中詢問被告。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6
證人即被害人之母PHOND-AMPHAI KHOTMAN之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7
證人即被害人胞姊ACHARAWADEE SANSANG之警詢、偵訊(未具結)筆錄。【檢證120、124】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8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證125】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9
基隆地檢署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相驗照片。(以彩色照片呈現)【檢證126】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10
基隆地檢署鑑定許可書及國立臺灣大學113年7月18日校醫字第 1130068075號函檢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之電腦斷層掃描鑑定資料(死者姓名: SUTHIDA SANSANG)、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研究所 (113)醫鑑字第1131101391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檢證127、128】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

附件五(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編號
證據名稱
認定理由
1
傳喚證人即鑑定人林佳亨醫師到庭詢問。
證明本案量刑事項之認定具有重要性,故認有調查必要性(檢、辯均有聲請,由檢察官先詢問,辯護人後詢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