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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明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關於「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等語,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汽車維修場出發」等語。
 ㈡證據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張建明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僅修正同條第1項第3款內容,並增列第4款,該條項第1款規定則未修正,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至第3列之記載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偵查卷第5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酌被告前已因相同罪質案件經科刑執行,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三、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本件經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其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須繳納金額之裁量標準(參考機車之裁罰標準);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外,其前曾分別於98年、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976號
  被   告 張建明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
                          巷0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交簡字第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5日10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所任職之汽車維修廠內,飲用啤酒4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居所,嗣於同日14時3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時,因變換車道未開啟方向燈,為警攔查,見張建明渾身酒氣,當場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