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鴻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鴻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理由補充「若非被告之過失,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告訴人許漢蒼、許淙瀚係倒地後,始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漢蒼、許淙瀚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之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許漢蒼、許淙瀚之身體法益,為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表明係肇事者,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參(見偵卷第3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之造成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許漢蒼、許淙瀚受有身體傷害,所為甚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許漢蒼、許淙瀚之傷勢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漢蒼、許淙瀚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72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輝於民國112年6月17日16時15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205巷口左轉深澳坑路方向行駛,行經東光路20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逆向左轉行駛;適有許漢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許漴瀚,沿基隆市信義區東光路往東信路方向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漢蒼、許淙瀚人車倒地,致許漢蒼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撕裂傷、顏面骨骨折等傷害、許淙瀚則受有右肩及右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漢蒼、許淙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漢蒼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