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旭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旭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案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暨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92號
  被   告 蔡旭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旭明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50.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張惠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蔡旭明右前方,遭蔡旭明車輛擦撞,致張惠婷車輛翻覆,並受有頸椎外傷、頸椎甩鞭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及骨刺壓迫之傷害。嗣蔡旭明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惠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旭明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惠婷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旭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