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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E-books及PHILIPS入耳式耳機各壹個,MAGMOON入耳式耳機壹個,高露潔牙膏壹條及髮圈壹個,牙線壹盒及潔淨慕斯壹個,爽身噴霧壹瓶及綠茶紙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為滿足己需,多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且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未獲被害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二專肄業、業報關行行政文書、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E-books及PHILIPS入耳式耳機各1個,MAGMOON入耳式耳機1個,高露潔牙膏1條及髮圈1個,牙線1盒及潔淨慕斯1個,爽身噴霧1瓶及綠茶紙巾1包,係被告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又查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收」原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77號
  被   告 陳家寧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寧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徒手竊取貨架上物品未結帳之方式,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批發商店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9時3分許起至19時15分許止,竊取E-books及PHILIPS入耳式耳機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78元。
  ㈡於112年7月14日19時50分許起至19時56分許止,竊取MAGMOON入耳式耳機1個,價值共計449元。
  ㈢於112年7月24日19時25分許起至19時39分許止,竊取高露潔牙膏1條及髮圈1個,價值共計309元。
  ㈣於112年8月15日18時54分許起至19時5分許止,竊取牙線1盒及潔淨慕斯1個,價值共計79元。
 ㈤於112年8月18日18時21分許起至18時25分許止,竊取爽身噴霧1瓶及綠茶紙巾1包,價值共計129元。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寧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貞禎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2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相符,其涉犯竊盜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