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林清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基港警刑字第113000052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清波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清波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
(二)地點︰基隆市○○區○○○路0號前(基隆港21-1號管制站)。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清波為億新交通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因未攜帶定期通行證無法進入港區工作,進而冒用同事吳文雄的定期通行證欲進入港區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被移送人林清波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吳文雄於警詢之證述。
(三)吳文雄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代保管港區通行證通知單影本。
(四)林清波之人員定期通行證人別查詢畫面翻拍。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被移送人林清波使用吳文雄之通行證欲進入港區,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清波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影響港區通行之管理,應予責難;惟念被移送人林清波僅因未帶自己之通行證,貪圖一時便宜,而冒用同事吳文雄之通行證,情節尚非重大等情,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行為後之態度、家庭經濟(小康)、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抗告理由,經本院原裁定之基隆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