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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鎮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1610號函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鎮伊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前,持棍棒於車道上作勢毆打路過車輛,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盤查現場及相關事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為其論據。惟查:
(一)就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車道一事,此據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並有盤查現場及相關事證照片附卷可稽,固可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我弟弟張譽騰喝醉酒返家跟我吵架,當時我太太黃翊真在場,張譽騰拿棍棒要攻擊我,當下我把棍棒搶下後,張譽騰跑到住處對面人行道,我就拿著棍棒過馬路作勢要毆打張譽騰,剛好有台車經過,所以被誤會我是要隨機攔車砸車,我只是要去找我弟,把他帶回家,不讓他在路上繼續發酒瘋,我並沒有要對車道上之車輛做出任何驚嚇他人安危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7頁)。依卷附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5-27頁),雖可見被移送人手持棍棒進入車道並有揮舞動作,然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係針對某路過車輛或路人作勢攻擊,畫面中亦未見有車輛或路人因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而有閃避等情,尚無法排除被移送人上開辯解之可能性。又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僅為移送機關擷取部分影像畫面,而遍核全卷,未見完整影像內容之光碟,自無從得知案發當時被告所辯之張譽騰是否在現場。再依被移送人上開辯詞,當時尚有黃翊真、張譽騰均在場,惟移送機關均未通知黃翊真、張譽騰到場製作筆錄,以資確認被告辯解是否屬實,本件客觀上即無法排除被移送人之辯解成立之可能性,自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被移送人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