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謝立臣
方世宏
林玉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各聲明異議,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3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與賭客以賭具天九牌賭博財物,案經本市警察局督察科、保安隊、刑警大隊及各分局偵查隊,依法持搜索票進入該址,當場查獲上情,因認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於非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分別裁處謝立臣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賭資12萬6,400元沒入、方世宏罰鍰9,000元,賭資1萬4,700元沒入、林玉娥罰鍰9,000元,賭資9,200元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謝立臣以「無從事賭博財物,我剛買完消夜上去正要吃,現場並未賭博也無賭桌,並不是當場賭博錢放在桌上抓獲,為什麼能視為賭資」,認原處分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云云。
受處分人方世宏以「無從事賭博財物,當時現場沒人在賭只有搜到賭具而已,沒有權力搜我身上的現金當做賭資」云云,認原處分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
受處分人林玉娥以「無從事賭博財物,當時現場沒人在賭只有搜到賭具而已,沒有權力搜我身上的現金當做賭資」云云,認原處分為無效,而應返還其等財物。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次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1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2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復為同法第84條、第22條有所明定,而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
四、本院查:
㈠原處分機關分別於113年11月24日、29日、同年12月1日送達處分書予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經其等三人分別於113年11月29、同年12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送達證書及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之聲明書各1件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基秩聲字第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至5頁、第7頁、第13頁、第77頁、第83頁、第113頁、第117頁】。因此,是本件聲明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獲報本市有流動賭場流竄,案經數月蒐證,掌握具體犯罪事證,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第000662號),旋於113年11月14日調配警力,由該警察局督察科、保安隊、刑警大隊及各分局偵查隊等警力,共同展開查緝行動,見時機成熟破門攻堅,於同日凌晨3時20分,在本市○○區○○路000號4樓,查獲天九牌職業賭場,在案發現場人員共計19名。嗣經清查現場負責人為柯姓主嫌,坦承從事賭博行為計5名賭客(含負責人),查扣105萬4,200元賭資、抽頭金5萬9,800元、手機20支及天九牌16副等相關證物,詢後將柯姓現場負責人依賭博罪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基警刑大偵三字第11300727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其餘賭客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等非行事實,業經證人即賭場負責人柯銘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再互核與證人陳聖霖、簡賢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第65至7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柯銘揚、陳聖霖、簡賢能)、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662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日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第61至64頁、第73至76頁、第167至177頁】。是上開場所係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且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且受處分人等遭受警方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票,持搜索票查獲時均在場之人無訛,此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雖均否認有參與賭博云云。然查,依證人即賭場負責人柯銘揚於113年11月14日警詢時陳述:客人會站在1樓監視器前,由我或賢仁過濾監視器影像後,在4樓按下1樓的開鎖鍵後放行,或者一些打電話(LINE)通知樓上的工作人員,(經警方提供複數指認表供指認)賢仁是編號6(即簡賢能)等語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顯見上址場地之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視器設備,且由負責人柯銘揚或賢仁過濾監視器影像後,在上址4樓按下1樓的開鎖鍵後,始能放行,或者一些打電話(LINE)通知樓上的工作人員,而上址場所除柯銘揚負責主持外,尚有其他人在場共同協助運營等情節,應係監控限管戒備森嚴之供人賭博財物而具有營利性,且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無訛,因此,警方向本院依法聲請搜索票,旋於上揭時地之凌晨3時20分許,共同展開查緝行動,惟警方抵達於上址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視器設備之監控限管戒備森嚴下,早已為該上址4樓之負責主持人及其他在場共同人員發現,尚有一段空檔時間之滅證串證機會,洵堪認定。再者,上址職業賭場除柯銘揚負責主持外,尚有其他人在場共同協助運營,復經本院核閱卷附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等人之警詢供述情節內容【見本院卷第20頁、第88至90頁、第124至126頁】,再互核比對在場人謝立臣手機截圖中之多筆紀錄:「(11/12)『賢仁』:今晚10點上班」、:「(11/13)『賢仁』:今晚1點上班,賺錢」、「(11/12)『珊姐』、『林保同2』:今晚10點上班,地點:信一路中國信託」、「(11/13)今晚1點上班,賺錢」;及方世宏之手機截圖中,與『Angel』(林玉娥LINE暱稱)之對話紀錄:「(11/13)『Angel』:阿妹、阿足、嘉政、阿發的客人小芬都輸大頭、今天可能到下午去了」、「『Angel』:你忙完可以來上班,領跟我們一樣的薪水,美人魚、可欣、還有很多人」、「『Angel』:你昨天到底輸多少,輸現金沒拿場子的錢應該有折扣吧!」,方世宏回傳「輸3萬多,妳到時候要幫我說嘛」之訊息;及林玉娥手機截圖中之《互助團體》群組對話紀錄:「(11/10)『賢仁』:今晚11點上班賺錢」,林玉娥回傳「OK」訊息,及「(11/12)『賢仁』:今晚10點上班,工人上班了」、「(11/12)『聖傑』:剩你和阿同」、「(11/12)『老公』(即方世宏):我把車開回去,等下就過去了」、「(11/13)『賢仁』:今晚1點上班,賺錢」等語情節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12頁下圖至213頁、第234頁、第235頁上圖】,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日職務報告及其檢附上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賭客、工作人員之手機截圖影像:1黃楷閔手機截圖,2林玉娥手機截圖,3主持人柯銘揚手機帳冊、賭客賭博畫面、手機備忘帳冊,4方世宏手機截圖,5主持人簡賢能手機截圖,6謝立臣手機截圖(以FACETIME邀約至賭場賭博),7羅進發手機截圖,8鄒春陽手機截圖,9吳培如手機截圖,10主持人陳萬發手機截圖,11林聖傑手機截圖,12陳聖霖手機截圖等文字語詞內容書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至252頁】,再互核比對本院卷第167至177頁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編號①至㊸物品所示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5顆、帳本1批、天九牌16副、點鈔機 1台、計帳單6張、紅黃牌壹組、輸贏帳冊1本、愷他命(毛重19.58公克)、廚房水漕下有53萬2仟1佰元等客觀事實以觀,足徵案發現場上址係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且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均知悉上址為職業賭場,而受處分人謝立臣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受處分人方世宏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受處分人林玉娥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各自接受上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工作人員之邀約乃前往該處,並於113年11月14日1時凌晨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參與賭博財物之賭博行為無訛。更甚者,亦有工人上班、今晚1點上班賺錢及金錢圖騰等情節,有本院卷第133至135頁之簡賢能手機截圖文字及金錢圖騰、林玉娥手機截圖文字及金錢圖騰等在卷可證。因此,受處分人等三人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信。
㈣復依本院卷第187至252頁之基隆市警察局114年1月3日職務報告及其檢附上開天九牌職業賭場主持人、賭客、工作人員之手機截圖影像:1黃楷閔手機截圖,2林玉娥手機截圖,3主持人柯銘揚手機帳冊、賭客賭博畫面、手機備忘帳冊,4方世宏手機截圖,5主持人簡賢能手機截圖,6謝立臣手機截圖(以FACETIME邀約至賭場賭博),7羅進發手機截圖,8鄒春陽手機截圖,9吳培如手機截圖,10主持人陳萬發手機截圖,11林聖傑手機截圖,12陳聖霖手機截圖等文字語詞內容之綜合勾稽以觀:受處分人等三人於警詢供述之思惟清晰、智理辨識明白、口條表達清楚、證據抗辯明確,實在看不出來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僅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旋即於該日凌晨攜帶高額現金前往該處,且該案發現場之在場人亦係賭博之現行犯、準現行犯之犯嫌無訛,而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苟非實際參與賭博之人,概無可能在明知上址為職業賭場,僅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旋攜帶高額現金前往該處,且係該日凌晨之工人上班、今晚1點上班賺錢及金錢圖騰等情節,亦非單純為聊天或觀賞賭局,是渠等所辯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洵無可信。更甚者,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動態過程,賭客可能持續或間歇性賭博,亦可能在旁觀望再下場賭博,本院考量現場查獲之總人數高達19人,而賭桌旁之座位有限、不敷所有人共坐,於此情形下,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身上所攜帶之賭資,自不因放置於賭桌上或身上而為不同判定,且警方抵達於上址1樓有科技影像聲音監視器設備之監控限管戒備森嚴下,早已為該上址4樓之負責主持人及其他在場共同人員發現,尚有一段空檔時間之滅證串證機會,爰綜合勾稽上情以觀,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經驗法則嚴重不符,猶如欲欺騙人之前,應先欺騙自己的良心無訛、裝睡之人是叫不醒的道理亦同。
㈤綜上,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所辯與事實、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嚴重違背,顯係事後卸詞,洵無可信,而本案事證明確,是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所為均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違序行為,且其等身上各自攜帶之現金亦係賭資,各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規定,各別裁處受處分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罰鍰9,000元,並分別沒入賭資12萬6,400元、1萬4,700元、9,200元,並未逾越法定之罰鍰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並無違法不當,是聲明異議人謝立臣、方世宏、林玉娥異議意旨執上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各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