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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河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河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闕河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任意以網路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及圖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允德,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18號
  被   告 闕河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闕河榮與吳允德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至4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闕河榮」帳號,傳送訊息向吳允德恫稱:「不然你死的很難看」、「你死的很難有」等語,並傳送刀械圖片1張予吳允德,使吳允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吳允德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吳允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河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允德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且有上開恐嚇訊息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先後傳送前揭恐嚇言語、圖片,乃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以接續犯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