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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懷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手指虎參佰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於警詢時提出之商品圖片(偵4277卷第1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3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運輸行為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已否起運為準,不以到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手指虎300把自海外運抵我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時,為基隆關關員進行查驗時發覺送鑑定後,認屬上開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依上開說明,被告已完成運輸管制刀械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遂行上開犯行,屬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入境,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影響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案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並考量檢察官同意宣告緩刑之意見,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資警惕。再向公庫支付款項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
    扣案之手指虎300把,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民國112年1月3日基警保字第1111002504號函暨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照片在卷可稽(偵4277卷第129-135頁),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判決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
  被   告 林建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懷為速達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負責人,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管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委由不知情之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防身刺鐵」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核准之手指虎300個。嗣基隆關開箱查驗後發現實際來貨為手指虎,經送驗後,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明上開手指虎為被告委請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防身刺鐵」向基隆關申報進口之事實。
2
證人蔡慧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手指虎係被告委請建泓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防身刺鐵」向基隆關申報進口,且於報關前已向被告確認能否申報進口之事實。
3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AA//11/250/F1311;主題單號碼JJCWZKET27432)、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月3日基警保字第1111002504號函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及照片、基隆關111年12月6日基普業一字第1111033898號函、速達國際有限公司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聲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輸入之「防身刺鐵」,實為手指虎,且被告並未取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意進口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建懷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扣案之手指虎300個,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