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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                      正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凱文(下稱上訴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基簡字第1304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該判決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法務部○○○○○○○○○○○,並經上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基簡卷第47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書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算,且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114年1月13日滿20日(原期間末日適逢週日遞延),故其上訴期限至該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4年1月15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有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所蓋法務部○○○○○○○十四工收狀登記章日期在卷可查,顯已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翔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