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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案紀錄(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漠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未遠離告訴人乙○住所至少100公尺,顯見被告之守法觀念不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66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祖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9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聯絡行為;應於112年9月15日12時前遷出乙○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2樓住所,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乙○;應遠離乙○上址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於112年8月23日17時1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警員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9月23日12時許,趁乙○不在家之際,擅自翻動並拿取乙○臥室內物品,且經乙○勸說歸還仍置之未理,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將甲○○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2年11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